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202民初1402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住陇南市徽县。
被告:陇南市宏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盘旋路东苑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2670811822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成关,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现住甘肃省兰州市。
被告:**,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
原告***诉被告陇南市宏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高成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陇南市宏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成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打桩劳务费5207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15日支付劳务费利息9236元,并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以上合计6131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高成关挂靠陇南市宏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甘肃定西市X202线定***渭公路红土窑至***段公路改建工程,其中将红土窑桥梁工程转包给无资质个人**,同月8日被告**与其亲戚***同原告***协商,就该桥梁工程桩基打桩一事达成协议。协议单价每延米500元(此单价不含税、电费、工地内除打桩机以外的任何机械费及材料费),原告提供打桩机械并配备操作人员,按桩基实际钻孔深度结算。2017年9月1日桩基工程进场开始施工至2017年12月30日结束,共计施工234.15米,另处理断桩一根25000元,合计价款142075元(不含税),2019年5月14日**三次共计付款9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还欠原告打桩劳务费共计52075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据不接电话,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陇南市宏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告已经完成了全部的付款义务,其他再与我公司无关。二、我公司不是原告的劳务相对方,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报酬。
被告**辩称:由于原告***的施工人员技术上的原因,造成红土窑大桥第一根桩技术性断裂,原告的技术人员和施工人员不遵守现场规定不遵守管理,给被告造成损失。双方约定好签订承包合同,但是由于***每次都推诿,在施工过程中也诸多失误和技术出错,造成被告诸多损失。在工程完工之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九万多元的费用,但是原告胡搅蛮缠,没有计算的固定标准,并且由于原告桩基打得太慢,给被告也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导致该工程亏损。
被告高成关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完成工程量确认单,拟证明我的打桩机完成了工程量,由现场负责测量的技术员樊赟所写;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证明**欠我工程款,多次催要无果。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陇南市宏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第二组证据中的技术员身份无法核实,第三组证据系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聊天记录与被告无关。被告**质证认为自己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条据,这个技术人员也不认识,第三组证据中的聊天记录也代表不了我欠原告工程款,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其他的没有进行清算,具体数字到现在没有结算清楚。
被告陇南市宏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工程结算协议书。拟证明宏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协议,约定定***渭红土窑至***段公路改建工程由**承建的事实,2018年5月18日,双方结算工程总借款为300万元;3.**出具的领条一份。拟证明陇南宏通公路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了合同相对方**、宏通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工义务,此外再无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陇南市宏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原告***、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照片、情况说明2份。拟证明工程施工中由于他们操作不规范,造成钢筋笼上浮、打漏浆;3.照片一张、收据两张,拟证明他们打漏浆致使混泥土超了150方,泥沙多拉了5车的事实;4.收条一张、提货单一张、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因为他们操作不规范,造成我方的发电机修理造成的修理费和材料费,共18000多;5.发票一组、油表一份,拟证明因操作失误打空锤,导致超了150方的事实。
对于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陇南市宏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均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行为,与陇南市宏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原告***质证认为情况说明中的情形不认可,所有的工程量监理公司和监理总监办对于施工方的任何都是要红头文件下发,不可能是一个署名手写证明,而且日期是2021年8月24日后补的,钢筋笼上浮的原因有很多,照片根本反应不出来什么问题,第三组证据无法达到他的证明目的,那个时候工地还没施工,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这是一组伪造证据,工地上发电机很多,我怎么知道是我使用的那台,而且我们约定我只负责我机械上的东西。对于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可,他在胡说,工地上的机械挖机装载机都是用的柴油。
被告高成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本院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陇南市宏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约定由**承担陇南市宏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的定***渭红土窑至***段公路改建工程K0+000-K8+760段内的路基、涵洞、3跨20m中桥一座及相应的附属工程和维修工程。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将该工程中的工程劳务打桩和技术灌桩交由原告***负责,后**支付原告90000元,因双方系口头约定,未对打桩高度、单价等进行具体约定和结算,故对打桩费用各执一词。原告称被告尚欠52075元,被告称已完全付清,且原告因打桩操作不规范应赔偿自己各项损失。
另查明,被告陇南市宏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已进行了结算,已付清全部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主张“被告欠原告打桩劳务费52075元”,依法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对其诉称主张的该事实,既未能提供出合同、欠据或者结算单等证据,也未能提供出其它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仅提供的由樊赟签字的打桩高度统计单,不能证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关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此,本院应按原告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对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基于本院对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不能认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打桩费52075元及相关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2元,减半收取计66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钇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