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102民初602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5月4日出生,农民,甘肃省定西市人,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陇南市宏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盘旋路东苑南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陇南市宏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位于定西市安定区杏园乡牛营村红庄社红土川的六亩耕地恢复原状;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六亩耕地自2018年至2022年无法种植造成的损失6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前半年,被告因承建位于定西市安定区“红马公路”,租用原告位于定西市安定区杏园乡牛营村红庄社红土川的六亩耕地,当时因该土地上原告已种植“扁豆”农作物,被告承诺补偿当年青苗损失和土地使用费共13000元,并在其使用完毕后即对案涉土地恢复原状。2017年11月份被告施工完毕,未对原告的案涉耕地恢复原状便自行离开,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并多次向当地乡政府、信访部门反映均未果。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没有形成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不是适格的责任主体,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2、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和原告并不存在有效的法律关系,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没有向原告复耕土地的法定义务;4、原告所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自2018年至今,已经长达5年之久,原告从未联系过被告,更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多次要求被告对土地恢复原状的事实。被告从来没有在原告处租赁土地,也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因此,被告和原告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照片13张,拟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土地,在施工结束后,没有依照约定对原告的土地恢复原状、造成原告土地至今无法耕种,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案涉土地的现状照片10张,拟证明案涉土地现在已经复耕,具备耕种条件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局部照片,不能反映整块土地全部状况,并且该照片不是当时的照片,不能反映当时的状况,土地的现状是何时、何由造成,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未全面反映案涉土地的现状,该土地现在也没有复耕,也不具备复耕的条件。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够证明案涉土地的现状,无法证明被告租赁其土地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实案涉土地已复耕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4日,原告以被告因2017年前半年承建安定区“红马公路”租用了原告位于定西市安定区杏园乡牛营村红庄社红土川的六亩耕地,施工完毕后未对原告的案涉耕地恢复原状、造成原告至今无法耕种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定西市安定区杏园乡牛营村红庄社红土川的六亩耕地恢复原状并赔偿自2018年至2022年无法种植造成的损失6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对位于定西市安定区杏园乡牛营村红庄社红土川的六亩耕地恢复原状并赔偿自2018年至2022年无法种植造成的损失65000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土地租赁关系、该耕地现无法耕种系被告造成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1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