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启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启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汶上县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30民初62号
原告:***,男,195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强,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被告:山东启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汶上县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汶上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0830773173640H。
法定代表人:王良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山东启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强,被告***,被告山东启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砖款1011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明确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砖款98150元,被告山东启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承建了汶上县路通花园社区的部分楼盘建设,原告向被告承建的16#供应红砖。2011年9月,经结算,被告共欠红砖款136150元,后被告于2015年2月6日支付了部分砖款后,仍欠原告10115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迟迟不予偿还。
***辩称,被告不同意偿还砖款,被告***给梁开元、田长春打工,负责收料,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梁开元和田长春,拖欠砖款的数额属实,砖款应由梁开元和田长春支付,或者由南站建安公司支付。
山东启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山东启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至今双方未曾谋面,互不相识。被告方并未承建路通花园16#楼,原告主张的路通花园16#红砖款与被告方没有丝毫关系,原告向被告方要求红砖款实属荒唐,是其错误的主张法律关系,不应受法律支持;2.原告提供的债权凭证系被告***作为16#收料员向其出具的,出具时间为2011年9月,至2015年2月,原告与被告***共同去向梁开元催要红砖款时,该凭证上并没有任何一个印章,并且被告***并非被告方的职工,也不是被告方路通花园项目部工作人员,与被告方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出具的收料条与被告方无关。因被告方对该收料条不知情,被告方路通花园项目部专用章更未在本案收料条上加盖;3.被告方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启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房屋建筑工程二级企业,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企业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型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8月9日,企业名称由汶上县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启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开始向被告***借用原汶上县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实际承建的位于供应红砖。2011年9月,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签字向原告***出具凭证一张,载明“兹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零壹仟壹佰伍拾元正¥101150元正16#楼总砖量544600块×0.25元总计:136150元已支35000元下欠:101150元整16#项目部***”,该份凭证上加盖有印文为“汶上县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路通花园项目部”的椭圆形印章两枚,加盖印章的时间记载为2015年2月16日,该凭证中加盖的印章与被告山东启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庭提交的印文为“汶上县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路通花园项目部”印章存在明显差异。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自被告***出具凭证起,其通过被告***向梁开元要过账,白建民在场,梁开元向其支付了红砖款3000元,并以此为依据将诉讼请求变更为98150元。
被告***辩称,其跟随梁开元和田长春打工,负责在16#楼工地收料,向原告***出具凭证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并提交了2011年9月16日交接明细清单一份、通话录音一宗及证人徐某,4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被告山东启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并未承建路通花园16#楼的施工工程,而是承建了路通花园18#楼施工工程,并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份证据与本院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自路通花园项目的发包方山东德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核对一致。
原告***认为,其向被告***借用原汶上县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实际承建的位于供应红砖,被告***应当承担支付红砖款的相应责任;被告***出具的凭证中,加盖有原汶上县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路通花园项目部印章,被告山东启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红砖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因此产生纠纷,由此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被告山东启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否承担支付红砖款的相应责任。
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原告***主张路通花园16#楼工程系被告***借用原汶上县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实际承建,但并未提交相应的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次,根据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交接明细清单及电话录音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实际承建人承担;第三、根据被告山东启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由其保管的原“汶上县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路通花园项目部”印章及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足以认定被告山东启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涉案16#楼的承建方;第四、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在被告***出具凭证后,通过被告***找梁开元索要过红砖款,且梁开元支付了红砖款3000元,并据此变更诉讼请求,即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款项应由何人承担给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仅凭被告***出具的凭证主张与被告***、被告山东启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依照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山东启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提出由被告***支出红砖款98150元并有被告山东启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合同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山东启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红砖款98150元的诉请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颜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