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启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启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30民初3579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言军,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启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万隆国际商城东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0773173640H。
法定代表人:王良绪,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
被告:汶上县中都街道办事处姬沟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汶上县姬沟社区。
法定代表人:姬长青,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勋,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山东启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恒公司)、***、汶上县中都街道办事处姬沟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姬沟社区居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0年8月7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言军、被告山东启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被告汶上县中都街道办事处姬沟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姬长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启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货款4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汶上县中都街道办事处姬沟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汶上县中都街道办对姬沟社区进行开发建设,被告山东启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姬沟社区34号楼建设工程,***为该工程项目经理,***于2015年7月28日与我签订暖气片买卖合同,货款总计49950元,约定安装完成支付货款95%,一个采暖期后支付下余5%,姬沟社区对上述货款支付提供担保。原告如约供货后,被告只支付了4950元暖气片款,下欠45000元,***出具了欠条,但至今各被告未予支付下欠货款,为此特提起诉讼。
被告启恒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欠条上没有我公司签章,原告起诉我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且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的债权凭证亦与公司毫不相关。综上,我公司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应由实际欠款人支付货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姬沟社区居委会辩称,姬沟社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买卖关系,没向原告出具过欠条,也未向原告付过款。姬沟社区在原告和***买卖合同之间只存在一个协调关系,不存在担保关系。原告要求姬沟社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姬沟社区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8日,原告***以出卖人的身份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暖气片,货款总计49950元,安装完成支付货款95%,一个采暖期后支付下余5%,原告在合同尾部出卖人处签字并加盖了山东鑫乐源水暖器材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在买受人处签字,原告***在鉴(公)证意见栏处书写了“汶上姬村支部书记、主任担保付款”,而被告姬沟社区居委会干部姬生超在该栏处注明:“同意帮助协调解决姬生超2015年7月14日”。原告***供货后,被告***只支付4950元暖气片款,下欠45000元,***于2015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暖气片款肆万伍仟元正,¥45000,姬沟回迁34﹟***2015年9月26日”。
2020年6月24日,山东鑫乐源水暖器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2015年7月28日,我公司与汶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该暖气片买卖业务是***个人的买卖行为,系***借用我公司的名义,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个人承担,货款也归***个人所有,特此证明。
另查明,在原告提交的建筑安装姬沟村楼暖气片欠款名单中载明:“***欠45000元***暖气片款书记签字后建筑公司个人按款扣到村财务上由书记负责款书记签字同意以上姬长青20**年6月12号”,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暖气片款书记签字后建筑公司个人按款扣到村财务上由书记负责款书记签字同意以上2018年6月12号”这些内容系自己书写的,姬长青签字时就把上述内容写上了,被告姬沟社区居委会的质证意见是,姬长青签字时没有上述内容,只能证明***欠款45000元,原告要求姬沟社区承担连带责任不成立。
还查明,启恒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涉案姬沟社区34号回迁楼发包方当时是汶上县汶上镇即现在的中都街道办事处,启恒公司系承包人,后又转包给***施工,***是34号楼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启恒公司也已与***结算完毕,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原告***庭审中认可,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没有提到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以出卖人的身份与被告***签订暖气片买卖合同,虽然在合同尾部出卖人处加盖了山东鑫乐源水暖器材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山东鑫乐源水暖器材有限公司已出具证明证实系***借用公司的名义签订,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个人承担,货款也归***个人所有,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可从欠条出具日即2015年9月26日次日起以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启恒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被告***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但被告启恒公司予以否认,原告提交的合同及欠条上均未涉及启恒公司,系被告***以个人名义签订和出具,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系履行被告启恒公司的职务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与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没有提到启恒公司,更没有出具启恒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故被告***签订合同和出具欠条的行为对原告***而言也不能构成是启恒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启恒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姬沟社区居委会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姬沟社区居委会干部姬生超只是在2015年2月28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上签署“同意帮助协调解决”,而“汶上姬村支部书记、主任担保付款”系原告书写,不能视为被告姬沟社区居委会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建筑安装姬沟村楼暖气片欠款名单中载明的内容即使按原告主张的认定也反映不出被告姬沟社区居委会对***的45000元欠款存在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姬沟社区居委会对被告***的45000元欠款不构成担保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姬沟社区居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9月27日起以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海建
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
人民陪审员  吕春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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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郭大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