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启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启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鸿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2021)鲁01民终493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启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汶上县。
法定代表人:王良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耀东,山东海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梅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荟,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宇,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东启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191民初4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鸿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鸿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原审判决未支持启恒公司提出的减少违约金的主张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启恒公司与鸿旺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启恒公司共欠鸿旺公司货款370065元,于2020年5月30日前偿还200065元,2020年6月30日前偿还17万元,如启恒公司未按时付款,需支付违约金3万元。鸿旺公司以此为依据诉请违约金3万元。二、《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认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而本案中,启恒公司逾期付款给鸿旺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为鸿旺公司的资金利息损失,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所以《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综上,鸿旺公司起诉和就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过高,请二审法院依法给予减少。
鸿旺公司辩称,启恒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启恒公司与鸿旺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启恒公司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向鸿旺公司支付违约金。其次,自2018年11月20日混凝土供应完毕至2020年4月21日《还款协议》签订之日将近一年半的时间内,鸿旺公司多次要求启恒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未果。在此背景下,考虑到鸿旺公司在《还款协议》签订之前本就已经遭受了资金损失以及鸿旺公司是出于对启恒公司最后的信任而与之签订《还款协议》,双方才约定了3万元的违约金数额。目的就是在启恒公司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时,通过这3万元的违约金来弥补鸿旺公司一直以来的损失,以及对启恒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多次伤害鸿旺公司信任的行为进行惩罚。《还款协议》签订后,启恒公司仍然一而再、再而三的违反约定,协议中约定的两期付款没有一期按时履行,至此鸿旺公司才将启恒公司起诉到一审法院。一审判决充分考虑了合同目的,充分发挥了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一审判决完全正确。最后,即使仅以被告最后的欠款金额270065元为基数,从供货结束后计算至本次开庭之日,3万元的违约金也仅达到年利率5.06%的标准,目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年利率5.06%仅为其1.3倍。因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并不高,到现在3万元的违约金已难以弥补鸿旺公司的损失,更难以体现出违约金的惩罚性。考虑到以往启恒公司多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鸿旺公司认为二审判决后启恒公司仍然不会主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鸿旺公司的债权迟迟得不到实现,势必使鸿旺公司的损失进一步扩大。综上所述,鸿旺公司一审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鸿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启恒公司向鸿旺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70,065元;2.判令启恒公司向鸿旺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启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启恒公司(买方、甲方)与鸿旺公司(卖方、乙方)签订《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鸿旺公司向启恒公司的宜安明郡东区一标段3#、4#、9#、10#、11#、12#、13#楼工程供应混凝土。2018年11月22日,经双方结算,宜安明郡东区一标段的混凝土款共计470,065元。2020年4月21日,鸿旺公司(甲方)与启恒公司(乙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到2020年4月21日乙方共计尚欠甲方货款人民币370,062元;二、乙方承诺于2020年5月30日前偿还所欠货款人民币200,065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偿还剩余所欠货款人民币170,000元,以上付款方式均为银行转账甲方尚有壹拾万元发票未开具给乙方,在乙方付款前甲方应向乙方提供该发票,否则付款时间顺延。三、如乙方未按上述规定时间和付款方式足额给付所欠货款,乙方除应立即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外,还需支付甲方三万元违约金鸿旺公司、启恒公司分别盖章确认。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启恒公司于2019年3月4日付款100,000元,于2020年6月17日付款100,000元,剩余270,065元货款未付,鸿旺公司已向启恒公司开具并交付足额发票。另查明,鸿旺公司为保证本案债权的实现,申请对启恒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由此产生保全保险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鸿旺公司与启恒公司之间签订的《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后,鸿旺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启恒公司未按照《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鸿旺公司要求启恒公司支付其剩余混凝土款270,06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约定“如乙方未按上述规定时间和付款方式足额给付所欠货款,乙方除应立即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外,还需支付甲方三万元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鸿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3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鸿旺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500元,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启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0,065元;二、山东启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三、山东启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如果山东启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70元,共计4970元,由山东启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启恒公司主张一审认定违约金3万元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首先,启恒公司与鸿旺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对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启恒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后,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其次,根据启恒公司所欠货款数额及利息损失情况,鸿旺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所主张的3万元违约金并不存在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形。因此,启恒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启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山东启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赖锦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