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民终56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永强,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启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汶上县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0773173640H。
法定代表人:王良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宏,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国成,汶上白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启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汶上县人民法院(2020)鲁0830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汶上县法院所作出的(2020)鲁0830民初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偿还货款责任或将该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涉案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是错误的。2、上诉人已尽到了善意第三人的注意义务,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加盖被上诉人启恒公司项目部公章的欠条后,上诉人当时无法辨别印章的真伪,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启恒公司涉案工程的实际施人,上诉人已经尽到了谨慎注意的义务。3、在一审庭审中启恒公司虽举出了其承建的是涉案18号楼工程,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16号楼非其承建。4、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虽申请追加被告,但未书写申请追加。
***辩称,1、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只是职务行为。2、一审时认定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出具凭证起,其通过被上诉人***向梁开元要账,白建民在场,梁开元向上诉人支付红砖款3000元,这一事实说明上诉人应向梁开元主张红转款,梁开元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一审时为了查明事实,被上诉人***确实向法院申请对德联公司针对本案进行调查,但是法院没有准许。
山东启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启恒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涉案欠条明确记载是欠涉案工程16号楼红砖款,启恒公司没有承建16号楼。2、一审庭审笔录已经记载上诉人自认在涉案欠条出具后欠条并没有启恒公司的任何印章,上诉人在向案外人梁开元索要欠款时,欠条上出现了启恒公司的项目部印章,对于该印章的真伪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是要16号楼红砖款。3、启恒公司提供涉案16号楼开发商即山东德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汶上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16号楼不是启恒公司承建。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砖款98150元,被告山东启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山东启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房屋建筑工程二级企业,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企业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型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8月9日,企业名称由汶上县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启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开始向被告***借用原汶上县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实际承建的位于汶上县××小区××#楼供应红砖。2011年9月,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签字向原告***出具凭证一张,载明“兹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零壹仟壹佰伍拾元正¥101150元正16#楼总砖量544600块×0.25元总计:136150元已支35000元下欠:101150元整16#项目部***”,该份凭证上加盖有印文为“汶上县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路通花园项目部”的椭圆形印章两枚,加盖印章的时间记载为2015年2月16日,该凭证中加盖的印章与被告山东启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庭提交的印文为“汶上县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路通花园项目部”印章存在明显差异。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自被告***出具凭证起,其通过被告***向梁开元要过账,白建民在场,梁开元向其支付了红砖款3000元,并以此为依据将诉讼请求变更为98150元。被告***辩称,其跟随梁开元和田长春打工,负责在16#楼工地收料,向原告***出具凭证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并提交了2011年9月16日交接明细清单一份、通话录音一宗及证人徐垒垒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山东启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并未承建路通花园16#楼的施工工程,而是承建了路通花园18#楼施工工程,并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份证据与法院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自路通花园项目的发包方山东德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核对一致。原告***认为,其向被告***借用原汶上县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实际承建的位于汶上县××小区××#楼供应红砖,被告***应当承担支付红砖款的相应责任;被告***出具的凭证中,加盖有原汶上县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路通花园项目部印章,被告山东启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红砖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因此产生纠纷,由此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被告山东启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否承担支付红砖款的相应责任。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原告***主张路通花园16#楼工程系被告***借用原汶上县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实际承建,但并未提交相应的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其次,根据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交接明细清单及电话录音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实际承建人承担;第三、根据被告山东启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由其保管的原“汶上县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路通花园项目部”印章及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足以认定被告山东启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涉案16#楼的承建方;第四、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在被告***出具凭证后,通过被告***找梁开元索要过红砖款,且梁开元支付了红砖款3000元,并据此变更诉讼请求,即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款项应由何人承担给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仅凭被告***出具的凭证主张与被告***、被告山东启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合同依据,法院依法不予确认。依照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山东启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提出由被告***支出红砖款98150元并有被告山东启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合同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山东启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红砖款98150元的诉请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合同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原告***负担。
山东启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提交:1、涉案16号楼开发商即山东德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汶上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16号楼不是启恒公司承建。2、16号楼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涉案16号楼由案外人施工。***质证称,对该证据1有异议,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申请法院到涉案工程的开发商处调取涉案16号楼的施工信息,经调查后原审法院告知我方无证明材料,现被上诉人启恒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18号楼的证明材料,与本案16号楼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在原审时,被上诉人曾申请汶上县人民法院到涉案开发公司去调取合同,但并未调取到,现被上诉人又取得了承包合同,且又是复印件。因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质证称,对16号楼施工合同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山东德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站建筑安装公司的建设合同,该证据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该证据证实山东启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承建涉案16号楼,承建的是18号楼和综合楼,与山东启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18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印证;对证据2,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本案中,***对涉案凭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凭据中载明:总计欠款为136150元,已支35000元,下欠101150元整。***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涉案凭据中签字的行为应具有正常的认识和判断,应对其签字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辩称其收到货物是职务行为,但其并未提交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等证据予以证明;且***无证据证明在上诉人供货时其向上诉人说明其签字系职务行为,并未在凭据中注明;***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梁开元或田长春认可应由梁开元或田长春支付涉案货款;***亦在16号楼的现金明细表交出人处亲笔签名,梁开元或田长春并未在该明细表上签名。综上,***全程参与涉案买卖行为,其出具砖款凭据并在该凭据上签字确认收到了上诉人的货物,因此,***应向上诉人***支付剩余砖款。另,***主张应由其他主体承担付款责任,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被上诉人山东启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德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汶上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结合山东启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该公司承建的是18号楼和综合楼,未承建16号楼;且上诉人自认通过***索要货款。故凭证上虽加盖有印文为“汶上县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路通花园项目部”的印章,但***无证据证明加盖的系该公司项目章。故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山东启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汶上县人民法院(2020)鲁0830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剩余砖款98150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23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鹏
审判员 张 涵
审判员 胡琳琳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张怀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