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启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山东启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81民初2408号
原告:***,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普集街道办事处海套园村。
原告:阚芸,女,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普集街道办事处海套园村。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增栋,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被告:王玉芝,女,196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告:山东启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
法定代表人:王良绪,总经理。
被告:山东友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白英佃,董事兼总经理。
两被告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耀东,山东海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阚芸与被告***、王玉芝、山东启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恒建设公司)、山东友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置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阚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被告启恒建设公司、友邦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耀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阚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26690元;2.请求判令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第四被告系济南市章丘区“易安明郡”小区的发包方及建设单位,第三被告系承包方及施工单位,第一、二被告系该小区3号、4号、10号、12号楼的实际施工人,第一、二被告将上述楼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因工程的发包方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一、二拖欠原告工程款拒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10月13日、2020年3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启恒建设公司辩称,原告对于被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章丘区“易安明郡东区”工程是被告从山东友邦置业有限公司总承包施工,后被告将劳务分包给山东鉴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瓴工程公司)。被告不认识原告,也不认识原告所称的***和王玉芝。
友邦置业公司辩称,原告对于被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章丘区“易安明郡东区”工程是被告发包给山东启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被告不认识原告,也不认识原告所称的***和王玉芝。
被告***、王玉芝未到庭应诉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友邦置业公司与启恒建设公司于2018年6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启恒建设公司承包友邦置业公司开发的济南市章丘区易安明郡东区项目建设施工。启恒建设公司又与鉴瓴工程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承包劳务内容为自清槽开始到验收的全部劳务(回填土除外)。***、阚芸等人受雇于***在章丘区易安明郡东区提供卫生清洁等劳务,原告称王玉芝系联系人。2019年10月13日,***为原告方书具欠条一份,证明欠易安明郡东区卫生人工费117900元。另2020年3月10日***以微信形式传送图片,欠原告方易安明郡东区卫生人工费18790元。后***支付10000元,余款126690元未付。经庭后核实,***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另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王玉芝与***系夫妻关系或合伙关系。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阚芸为***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未支付***、阚芸劳务费,事实清楚。但原告方要求王玉芝、启恒建设公司及友邦置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玉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阚芸劳务费126690元。
二、驳回原告***、阚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4元,保全费1170元,保险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兴山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春芝
书 记 员 魏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