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启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30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启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汶上县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汶上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王良绪,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启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8民终5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不是涉案工程16号楼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作为16号楼工程的收料员,其接收工程所购建材包括涉案所购红砖是其本职工作,接收建材、核对货物和货款、在货物凭证上签字是正常的职务行为。一审中申请人***提交的交接明细清单、通话录音、证人证言,被申请人***庭审中的自认,二审中被上诉人山东启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16号楼承包合同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申请人***是16号楼工程的收料员,不是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申请人***在其提交的证据交接明细清单(2011年9月16日制作的现金明细表)“交出人”处签字“***”,案外人林现甲在最后“审合人会计”处签字“林现甲”,这就说明申请人***是一般工作人员“交出人”,其提交的材料还需要经过会计林现甲审核,其身份地位显然不是16号楼的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通话录音(包括和会计林现甲的通话录音)、证人证言也能证明其身份是打工,负责收料,不是16号楼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被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的自认,能够证明案外人梁开元是16号楼的实际承包人,其把砖卖给了梁开元,梁开元向其支付了货款。***将砖供给了案外人梁开元,自认向梁开元讨要砖款,梁开元最后一次支付给***3000元砖款,能够和申请人***陈述的16号楼工程系梁开元承包,其跟着梁开元打工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山东启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6号楼承包合同,虽然是复印件(16号楼开发商山东德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规定原件存档,只能提供复印件),但是能够看出16号楼工程的承包人为南站建筑安装公司。综合以上分析,申请人***不是16号楼工程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二审法院认定其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凭据明确记载是欠涉案工程16号楼红砖款,说明涉案欠款并非个人之间的欠款,对于申请人***在凭据上的签字行为是不是职务行为、涉案16号楼的承建商或实际施工人是谁等事实二审未予查清,这些事实直接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本案应当再审。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张光荣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程 林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袁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