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6民初2808号
原告:绵阳***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90号新康花园2栋1单元6层9号(住)。
法定代表人:钱家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四川宁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宏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尔玛路13-1、13-2号(禹泽苑10幢底商)。
法定代表人:杨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波,男,汉族,1990年8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被告:**,男,羌族,1993年7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原告绵阳***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四川宏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鑫公司)、胡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钱家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被告宏瑞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被告胡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529,649.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20年02月01日起以529,649.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暂计算到2021年10月31日为66,121.6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01月28日,宏瑞鑫公司向***公司购买水泥,并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货款按照乙方实际出卖的货物数量和价格据实结算,交货期为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10月28日,货款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第十条第2款约定,“甲方迟延付款,每迟延一天按照未付货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1日,***公司向宏瑞鑫公司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并经验收合格。宏瑞鑫公司委派胡波、**收货和对账,宏瑞鑫公司应付货款金额为1,315,649.40元。但截至2020年2月1日,宏瑞鑫公司只支付了786,000元,仍下欠货款529,649.40元未支付。经***公司多次催收,三被告拒不支付货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结合本案,如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截至2021年10月31日损失为66,121.65元。而《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的按照未付货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截至2021年10月31日违约金为33,405.68元。由此可知,《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3,405.68元明显低于依法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66,121.65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违约金调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瑞鑫公司辩称:1.货款被告认可的总金额为1,309,649.4元,对原告在本案中增加的6,000元沙石款,我公司并没有予以确认;2.我方已支付的款项金额是98.6万元,现实欠原告货款为323,649.40元。对原告主张我方所付的98.6万元货款中的20万元,是属于其他合同项下的款项,不应计算在本案已付款项的金额中,但是其证据不足,推理也不能成立,我公司不予认可。对此,如是原告所称的是给付的另一合同中的货款,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这也不会损害原告的权益;3.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对原告要先向被告开具法票,被告再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我们交付了发票,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胡波辩称:我是被告宏瑞鑫公司的员工。对账单是我和原告法定代表人钱家友对的账,签字是我签的字,对账单上的金额我认可,但该款应该由公司给付,与我无关。
被**辩称:我不是被告宏瑞鑫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宏瑞鑫公司没有关系,我是被告胡波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参与了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钱家友对账和对货,其他的跟我无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01月28日,宏瑞鑫公司(甲方)向***公司(乙方)购买水泥,并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货款按照乙方实际出卖的货物数量和价格据实结算”。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10月28日。合同第9条第5款约定:“双方约定的其他支付方式:甲方支付货款前,乙方必须开具正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迟延付款”。第十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甲方迟延付款,每迟延一天按照未付货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1日,***公司向宏瑞鑫公司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并经验收合格。2020年10月25日,被告宏瑞鑫公司员工胡波以及胡波聘请的工地现场管理人员**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家友经对账和结算,双方确认宏瑞鑫公司应付原告货款金额为1,309,649.40元,三车沙石款计6,000元,合计1,315,649.4元。被告宏瑞鑫公司分别已于2019年4月18日向原告给付货款386,000元,2019年8月2日向原告给付货款400,000元,于2019年11月15日向原告给付货款20万元,合计986,000元。但截至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宏瑞鑫公司只支付了986,000元,仍下欠货款329,649.40元未支付。经原告***公司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将5份票据共10张发票原件于2021年11月10日当庭交付给被告宏瑞鑫公司(票据如下:1.发票号码×××49,开票日期2020.1.15日,金额101200.2元;2.发票号码×××50,开票日期2020.1.15日,金额101200.2元;3.发票号码×××83,开票日期2021.2.5日,金额94000元;4.发票号码×××84,开票日期2021.2.5日,金额94000元;5.发票号码×××71,开票日期2021.2.5日,金额9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身份信息,《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银行转账流水,增值税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胡波在本案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二是被告宏瑞鑫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向原告给付的水泥货款20万元是给付的案涉合同的货款,还是给付的与案涉合同无关的另一供货合同的20万元货款的问题;三是本案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四是三车沙石款6,000元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被告**、胡波在本案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被告胡波是被告宏瑞鑫公司的员工。被告**不是被告宏瑞鑫公司的员工,是被告胡波请的现场管理人员。被告胡波和被告**代表被告宏瑞鑫公司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钱家友对账、确认双方买卖货款金额或进行现场管理人员,均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于被告宏瑞鑫公司承受。故被告胡波、被告**不是本案被告,不应承担案涉货款的给付责任。
(二)被告宏瑞鑫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向原告给付的水泥货款20万元是给付的案涉合同的货款,还是给付的与案涉合同无关的另一供货合同的20万元货款的问题;
被告宏瑞鑫公司称已分3次共向原告给付案涉货款98.6万元,其中于2019年11月15日向原告给付的水泥货款20万元这一笔货款,原告认为该笔货款是给付的与案涉合同无关的与被告宏瑞鑫公司的另一供货合同(平武县的工地项目)的20万元货款,不应计算在案涉货款的给付总额中。原告虽提交了其与被告宏瑞鑫公司2019年1月8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的20万元货款的对账单,但该对账单没有被告宏瑞鑫公司的签章,该对账单也未载明具体的工地项目名称,其经办人员也不是案涉货款经办人员胡波或**;同时,从被告宏瑞鑫公司提供的该笔付款审批单上记载,其经办人是**,而**仅负责了案涉的江油方水工地的水泥买卖,没有负责被告宏瑞鑫公司的其他工地或水泥买卖合同的货款。故,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三)本案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宏瑞鑫公司签定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货款按照乙方实际出卖的货物数量和价格据实结算”。该合同第9条第5款约定:“双方约定的其他支付方式:甲方(被告)支付货款前,乙方(原告)必须开具正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迟延付款”。第十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甲方(被告)迟延付款,每迟延一天按照未付货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在本案中,原告在起诉前向被告交付了大部分发票,另有5份票据共10张发票(开票日期为2020年1月、2月份,总金额为491,600.6元)原告称以上发票开据后,被告不接收以上发票,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因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0月25日最终对账确定货款及3车沙石款,故被告从该日后未给付原告货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每迟延一天按照未付货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超出此违约金标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三车沙石款6,000元如何认定的问题。
2021年10月25日因原告法定代表人钱家友与被告宏瑞鑫公司的工作人员胡波及胡波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双方最终对账确定货款和沙石款时,对3车沙石款6,000元进行了确认,且胡波、**在庭审时也当庭进行了认可,故对此款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供货后,应按约定及时付款,被告方拖欠原告货款不付,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尚欠的货款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无证据证实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宏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绵阳***物资有限公司给付其下欠的水泥货款323,649.40元,3车沙石款6,000元,合计329,649.40元,并从2021年10月25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以329,649.40元为基数,按日支付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二、本案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四川宏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68.25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由被告支付原告),由原告绵阳***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351.75元。
三、驳回原告绵阳***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4元,减半收取4,879元,由被告四川宏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22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由被告支付原告),由原告绵阳***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 昌 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欧阳博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