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91民初6786号
原告**电气有限公司。
住所地修武县产业集聚区武源路西段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7751027588。
法定代表人张素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朋辉,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开心一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一营房街3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79472548F。
法定代表人叶永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朝,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留彬,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开心一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池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池伟、人民陪审员刘合群、邱予宁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朋辉,被告河南开心一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朝、巩留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气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配电箱产品设备用于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按照被告指示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482366.8元货款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82366.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暂计:8960.13元(利息以48236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1年7月18日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1日)及以48236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自2021年11月11日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合计:491326.93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开心一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第六项(6.6)约定:“每次付款前,原告应当提供工程所在地的合法有效等额发票,原告不提供合法有效发票的,被告有权拒绝付款。”本案中,截止2022年1月31日,原告合计向被告开票2720570.76元,被告合计向原告付款2560318.2元,尚余160252.56元未付。超出该数额部分,请贵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竣工结算时间为2022年2月23日,且截止到现在原告仍未将全部票据开给被告,被告不仅有未开具票据拒绝付款的抗辩权,同时还证明了原告计算利息没有依据。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第五项(6.5)约定,质保金为百分之5,质保期2年,尚在质保期内的,不应支付质保金。
经审理查明,**电气有限公司曾用名郑州博源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2015年9月14日,郑州博源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开封碧水蓝城三期4#、5#、6#、7#、11#、12#、13#楼及地库人防配电箱供货合同。合同对材料名称、品牌、规格、数量、价款、质量标准、交货地点、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六条对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约定,每标段全部户箱箱体到达现场经初验合格后付合同暂定总价的10%;每标段全部货物到达现场经初验合格后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0%;每标段系统全部调试完毕、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剩余结算价的5%质保金质保期二年蛮厚一次性无息支付。每次款项支付前,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合法有效等额发票,原告不提供发票,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约定为,被告因自身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时,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逾期累计达到15天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75万元。原告于2019年7月19日将合同所约定的电力设备向被告送货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最终结算价为1699046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22年1月31日付款9万元现被告实际欠款为392027.8元。关于被告辩称的发票问题,原告称在被告同意付款的情况下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开具。原告未开具发票金额仅为23余元,原告已开具的十多万发票,被告至今未付款。被告对欠款金额392027.8元认可。庭审中,本院向被告询问被告回答案涉工程于什么时间竣工验收及有无竣工验收报告。被告称:交房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竣工验收时间需回去核实。本院告知被告给被告三个工作日时间核实,超过时间若未向法庭回复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逾期未答复。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实际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下欠原告货款本金392027.8元,应当予以支付。双方合同约定,每次款项支付前,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合法有效等额发票,原告不提供发票,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因原告未向被告足额开具发票,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收到涉案款项时,应向被告开具合同约定的发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开心一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电气有限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392027.8元;
二、驳回原告**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5.48元及诉讼保全费2976.63元,由被告河南开心一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池 伟
人民陪审员 刘合群
人民陪审员 邱予宁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素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