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民终264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开心一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一营房街38号。
法定代表人:叶永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朝,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留彬,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产业集聚区武源路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素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晓,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河南开心一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心一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2021)豫0291民初6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心一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电气有限公司开具全额发票后,开心一方公司再支付货款本金373397.8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电气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依据合同约定,应当由**电气有限公司先行开具发票,开心一方公司挂账后予以付款。一审判决对此虽予以查明,但并未在判项中列明。
**电气有限公司辩称,开具发票仅系合同的附随义务,并非主要义务。在**电气有限公司供货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后,开心一方公司即应当支付货款。且**电气有限公司未开具发票数额仅为23万余元,开心一方公司欠付货款为392027.8元,仍有16万元左右的货款至今未付。故开心一方公司未能支付货款并非**电气有限公司未开具发票所致。
**电气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开心一方公司支付货款482366.8元;2.判令开心一方公司支付货款利息暂计8960.13元(利息以48236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1年7月18日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1日)及以48236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自2021年11月11日至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合计491326.93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开心一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电气有限公司曾用名郑州博源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2015年9月14日,郑州博源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开心一方公司签订开封碧水蓝城三期4#、5#、6#、7#、11#、12#、13#楼及地库人防配电箱供货合同。合同对材料名称、品牌、规格、数量、价款、质量标准、交货地点、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六条对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约定,每标段全部户箱箱体到达现场经初验合格后付合同暂定总价的10%;每标段全部货物到达现场经初验合格后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0%;每标段系统全部调试完毕、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剩余结算价的5%质保金质保期(贰年)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每次款项支付前,**电气有限公司应向开心一方公司开具合法有效等额发票,**电气有限公司不提供发票,开心一方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约定为,开心一方公司因自身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时,每逾期一天,应向**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逾期累计达到15天后,**电气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75万元。**电气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将合同所约定的电力设备向开心一方公司送货完毕,并经开心一方公司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最终结算价为1699046元。庭审中,**电气有限公司自认开心一方公司于2022年1月31日付款9万元,现实际欠款为392027.8元。关于开心一方公司辩称的发票问题,**电气有限公司称在开心一方公司同意付款的情况下其可随时向开心一方公司开具。**电气有限公司未开具发票金额仅为23万余元,**电气有限公司已开具的十多万发票,开心一方公司至今未付款。开心一方公司对欠款金额392027.8元认可。庭审中,一审法院向开心一方公司询问案涉工程于什么时间竣工验收及有无竣工验收报告。开心一方公司称交房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竣工验收时间需回去核实。一审法院告知开心一方公司给其三个工作日时间核实,超过时间若未向法庭回复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开心一方公司逾期未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电气有限公司、开心一方公司实际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电气有限公司依约向开心一方公司供应了货物,开心一方公司下欠**电气有限公司货款本金392027.8元,应当予以支付。双方合同约定,每次款项支付前,**电气有限公司应向开心一方公司开具合法有效等额发票,**电气有限公司不提供发票,开心一方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因**电气有限公司未向开心一方公司足额开具发票,故对**电气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电气有限公司在收到案涉款项时,应向开心一方公司开具合同约定的发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河南开心一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电气有限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392027.8元;二、驳回**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5.48元及诉讼保全费2976.63元,由河南开心一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电气有限公司向开心一方公司开具发票三张,票面金额总计231775.24元。开心一方公司于2022年8月8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开心一方公司与**电气有限订立供货合同,约定每次付款前,**电气有限公司应同时提供工程所在地的合法有效等额发票(支付95%结算款时提供含质保金在内的结算总价全额发票)。**电气有限公司不提供合法有效发票的,开心一方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款项。故**电气公司的开具发票义务应当先于开心一方公司的付款义务履行。鉴于二审中**电气公司已经将全部发票开具完毕,双方二审争议已经解决,开心一方公司应当将下余货款足额支付给**电气有限公司。
综上,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不清,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开心一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开心一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翠莲
审 判 员 孙玲玲
审 判 员 张兴海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德作
书 记 员 黄博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