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8民辖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修武县产业集聚区武源路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素平,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21)豫0821民初113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一、本案不能依据涉案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该约定所述的“守约方”当地法院管辖系约定不明。二、本案应由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合同已明确交货履行地点为内黄县贝利泰公司,加之被告住所地也在内黄县,因此本案应由内黄县人民法院管辖。三、原审裁定以给付货币一方确定管辖法院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审原告**电气有限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武 芳
审 判 员 刘 乾
审 判 员 梁晓辉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豆春庆
书 记 员 石现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