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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5民初18152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7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生富检测股份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蛇口自贸区南海大道**联合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18103K。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上海远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东大名路**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132203758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9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上海市杨浦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深圳市上远船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诉被告深圳生富检测股份公司、第三人上海远洋运输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第三人上海远洋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将深圳市上远船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持有的全部被告股权(认缴出资额:人民币20万元)无偿划转给原告;二、判决被告依法向其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将深圳市上远船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持有的全部被告股权无偿划转给原告的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告名称变更及增加注册资本的历史沿革。原告于2019年5月17日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档案查询平台查询并下载了被告全部企业登记档案材料。根据该等档案材料,并经原告确认,被告公司筹建之时曾起名为“深圳市灵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波谱检测技术有限公司”,1997年2月23日,经被告股东决议,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市生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1997年3月12日,被告深圳市生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设立。被告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其中原告认缴出资人民币180万元,占全部注册资本的90%;深圳市上远船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认缴出资人民币20万元,占全部注册资本的10%。2011年11月29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被告公司名称由“深圳市生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生富钢结构检测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5月29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被告公司的注册资本由人民币200万元增加至人民币2000万元,增加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800万元全部由原告出资。本次增资完成后,原告合计对被告认缴出资人民币1980万元,占全部注册资本的99%;深圳市上远船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认缴出资人民币20万元,占全部注册资本的1%。2017年8月8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被告公司名称由“深圳市生富钢结构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深圳生富检测股份公司”。二、将上海远洋运输有限公司和***列为第三人的理由。深圳市上远船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持有公司55%股权的上海中远自动化服务中心和持有公司45%股权的***。深圳市上远船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业已于2007年12月10日被依法注销。上海中远自动化服务中心于2009年改制变更为上海中远自动化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中远自动化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被注销,其唯一股东和出资人是上海远洋运输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2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中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深圳市上远船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业已于2007年12月10日被依法注销,故原告将深圳市上远船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及股东上海中远自动化服务中心的唯一股东和出资人上海远洋运输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将深圳生富检测股份公司列为被告。三、深圳市上远船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从未对被告真实出资。1997年初,原告筹建被告公司时的公司法规定,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至少需要二名股东。原告当时找了一家工商代理中介公司全权负责公司设立的工商注册登记事宜。原告从未与深圳市上远船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有过联系,不认识该公司的任何人员。中介公司利用深圳市上远船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同样委托其办理工商登记注册之便擅自使用其公章为被告公司注册登记使用,虚假让该公司作为被告的股东之一,持有被告公司10%的股权,对被告公司出资人民币20万元。中介公司向原告和被告提交了虚假的验资报告,验资报告表明原告对被告出资人民币180万元,深圳市上远船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出资人民币20万元。但,当时,原告和深圳市上远船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并未对被告真实出资。因被告涉嫌虚报注册资本,2002年5月17日,被告收到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山分局港湾工商所深工商南港字(2002)第028号《询问通知书》。2002年7月24日,被告收到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山分局深工商南听字(2002)第0311号《听证告知书》和深工商南处字(2002)第031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根据该等告知书,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山分局认定被告于1997年1月18日,在办理公司验资时,在未投入资金的情况下委托不法中介机构虚构中信银行深圳分行临时账号200万元金额的存款单,作出了验资报告,骗取了公司登记,构成了虚报注册资本的违法行为,特对被告作出如下处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罚款6万元。有关虚报注册资本事宜,被告除了缴纳了人民币6万元的罚款外,还与工商管理部门协商,按照其建议,委托资产评估公司对被告的部分资产进行了资产评估。深圳市银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10日为被告出具了深银专评报字(2003)第011号被告《部分资产评估报告书》,根据该报告,被告部分资产的重置全价业已超出了被告公司当时的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而这些资产全部是由一直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事实上的唯一股东、实际控制人、实际经营者的原告出资为被告公司购买的。四、深圳市上远船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从未派人参与过被告的任何日常经营活动。被告公司自成立时起至今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公司***名单如下:董事:***(董事长)、***(副董事长)、***,其中,***和***系夫妻关系;监事:***;总经理:***。上述人员系被告公司的创始人员,至今仍在被告公司担任上述***的职务,被告公司的***人员一直未有变更过。这些人员中没有一个人与深圳市上远船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有关联。经查询深圳市上远船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材料,深圳市上远船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自成立起至被注销,曾经的自然人股东、法定代表人、***、清算组成员包括:***、***、***、***、***、***。上述人员从未在被告公司担任过任何职务。原告及被告的其他***也不认识任何一位深圳市上远船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人员。深圳市上远船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从未派任何人参与过被告的任何日常经营活动,从未有深圳市上远船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任何人员与原告及被告公司的任何人员有过任何形式的接触、沟通和洽谈。五、深圳市上远船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业已被注销,其清算报告显示没有对外股权投资深圳市上远船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期限自1996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但该公司于2007年10月17日即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2007年12月10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该公司被依法注销。深圳市上远船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自成立清算组至公司被注销再至今从未与被告进行过联系。2007年10月17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深圳市上远船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了[2007]第1144940号《备案通知书》,对深圳市上远船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清算组成员予以备案,其中清算组负责人为***,清算组成员为第三人***。2007年12月1日,深圳市上远船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清算组制作了《清算报告》。根据该报告,截止2007年5月30日,深圳市上远船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共有总资产人民币555099.88元,总负债人民币95817.45元,净资产人民币410924.84元;上述资产已经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完毕;经过分配后公司已经没有剩余资产。《清算报告》附件的《资产负债表》中“长期投资”及“其他长期资产”项均为0。这表明深圳市上远船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没有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其他任何企业进行过股权投资。六、被告业已向深圳市上远船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及其清算组成员发出公告,为了彻底解决被告公司成立时的不规范做法,将未对被告真实出资的挂名股东剔除出去,原告和被告一直试图与深圳市上远船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进行联系,但始终没有进展,始终无法与该公司取得联系。2011年12月26日,原告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上查询了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方得知该公司业已被注销。2019年5月31日,被告在《南方都市报》上刊登公告,请深圳市上远船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及其清算组成员自公告刊登之日起15日内到被告办公地点商谈该公司所持被告股权的处理事宜。截止目前,没有任何人就上述事宜与被告或者原告进行过联系和沟通。综上所述,深圳市上远船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从未对被告真实出资,深圳市上远船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从未派人参与过被告的任何日常经营活动,深圳市上远船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业已被注销,其清算报告显示没有对外股权投资,被告业已向深圳市上远船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及其清算组成员发出公告,二个第三人是深圳市上远船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及另一股东的唯一出资人,在深圳市上远船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已经被注销的情况下可以代表深圳市上远船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参与诉讼活动,原告实际是被告的唯一真实股东,原告一直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实际控制人、实际经营者。因此,恳请贵院依法判决将二第三人代表的深圳市上远船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持有的全部被告股权无偿划转给原告,判决被告依法向其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将深圳市上远船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持有的全部被告股权无偿划转给原告的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生富检测股份公司当庭表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均予确认。
第三人上海远洋运输有限公司当庭表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均予确认,请法院尽快判决,尽快办理工商变更。
第三人***未到庭,未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深圳生富检测股份公司为设立于1997年3月1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有二:一为本案原告***(出资额180万元、占股90%)、二为深圳市上远船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出资额20万元、占股10%)。从设立至今该被告经由多次变更公司名称到现名称“深圳生富检测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本案原告***,现注册资本为2000万人民币(实收),***出资1980万元、占股99%,深圳市上远船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出资20万元、占股1%。
被告深圳生富检测股份公司曾因设立时委托不法中介机构虚构中信银行深圳分行临时账号(26×××31)200万金额的存款单、作出深粤会验字(1997)第H009号验资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的违法行为,于2002年7月被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山分局作出深工商南处字(2002)第031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责令其改正并处罚款6万元。原告提交的深圳市银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10日作出的深银专评报字(2003)第011号《深圳市生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部分资产评估报告书》显示以2003年8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深圳市生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资产重置全价为2019200元、评估净值为1425760元。原告称当时的公司法还不能成立一人公司,故中介公司操作由深圳市上远船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另一股东共同来成立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设立之初的确存在虚报注册资本的违法行为亦已被行政处罚,深圳市上远船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一直未缴纳20万元的注册资本、亦未参与经营,被告的资产全部由原告陆续投入、由原告负责经营管理,2002年被作出责令改正的行政处罚后,被告于2003年委托深圳市银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公司资产重新作出新的资产评估报告,报告亦被工商部门采纳,该报告显示被告的实际资产已经达到注册资本200万元,后续被告增资到2000万元,深圳市上远船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亦未出资,全部由原告出资。
深圳市上远船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11月4日,已于2007年12月10日办理注销登记,注销原因为被隶属企业撤销。注销前的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有二:一为上海中远自动化服务中心(出资比例55%)、二为本案第三人***(出资比例45%)。原告提交的《深圳市上远船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清算报告》显示,该司于2007年9月20日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该司法定代表人、清算组长)、***,于2007年10月19日登报公告,经清理,截止2007年5月30日,公司无对外债务、无欠税、无欠工资等,公司现有资产包括货币资金476742.29元、实物资产为72495.59元(折后30000元)、扣除欠股东的95817.45元后的实际资产为410924.84元,按照公司成立时候的股东实际比例情况分配,其中上海中远自动化服务中心226008.66元(其中固定资产30000元、其余用货币资金补全)、***1849169.18元(全为货币资产),经上述分配后,公司已无财产。深圳市上远船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于2007月5月31日作出的《资产负债表》中“长期投资”及“其他长期资产”项均为0。
上海中远自动化服务中心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于1987年4月取得营业执照。2008年12月26日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作出批复,同意上海中远自动化服务中心改制为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中远自动化服务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为本案第三人上海远洋运输公司,上海中远自动化服务中心原有注册资本全额投入改制后的上海中远自动化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中远自动化服务有限公司的资产归属于上海远洋运输公司所有。上海中远自动化服务中心经改制完成,于2009年2月9日正式变更登记为上海中远自动化服务有限公司,后该司于2011年11月24日注销。
第三人上海远洋运输公司成立于1984年8月29日,目前为存续状态,原告将其列为第三人系因其系深圳市上远船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上海中远自动化服务中心改制后的唯一股东。上海远洋运输公司称深圳市上远船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对其在被告深圳生富检测股份公司存在股权一事并不知情,深圳市上远船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自始从未进行过该笔出资、亦未参与经营管理,故在公司清算时并未将深圳市上远船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占被告深圳生富检测股份公司的股权计入公司财产进行清理。
2019年5月31日,被告深圳生富检测股份公司在《南方都市报》登报公告要求深圳市上远船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在公告刊登之日起15日内前往深圳生富检测股份公司商谈处理股权的事宜,期满后,若无人进行实质性联系,将采取法律手段或自行对深圳市上远船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进行处置。
另查,第三人上海远洋运输公司在本案中的代理人**,于2011年7月20日与该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缴交住房公积金的所属单位为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为上海远洋运输公司的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商行政部门存档文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原告***、深圳市上远船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分别为被告深圳生富检测股份公司占比99%、1%的股东,上海中远自动化服务中心、第三人***分别为深圳市上远船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占比55%、45%的股东,上海中远自动化服务中心改制为上海中远自动化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中远自动化服务有限公司已注销,上海中远自动化服务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为第三人上海远洋运输公司,深圳市上远船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亦已注销,上海远洋运输公司、***可作为利害关系人,故原告以深圳生富检测股份公司作为被告,以上海远洋运输公司、***为第三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实质系原告***作为被告深圳生富检测股份公司占股99%的大股东要求成为另外1%股权的显名股东,理由是其系该1%股权的实际出资人,而登记公示的股东深圳市上远船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出资亦未参与经营管理。故本案需考察的是原告提出的深圳市上远船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未实际出资亦未参与经营管理是否有事实依据。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提交的深工商南处字(2002)第031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显示被告存在虚假验资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被告因此被责令改正并处罚款,由此可知,被告在设立之初的确存在股东未实缴注册资本的情形;第二,被告从成立时注册资本200万元至后来增资到2000万元,深圳市上远船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持股金额始终为20万元,未有变动;第三,深圳市上远船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清算报告及资产负债表中亦未载明存在案涉1%股权,第三人上海远洋运输公司在庭审中亦确认深圳市上远船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并未对被告深圳生富检测股份公司出资、亦未参与被告深圳生富检测股份公司的经营管理;综合上述情形,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深圳市上远船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未实际出资被告深圳生富检测股份公司亦未参与经营管理予以采信。被告深圳生富检测股份公司现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人民币,工商登记显示为实缴资本,原告作为99%的大股东兼经营管理者亦是另外1%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其请求对该1%股权进行显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享有深圳市上远船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在被告深圳生富检测股份公司的1%股权;
二、被告深圳生富检测股份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原告***变更为深圳市上远船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在被告深圳生富检测股份公司的1%股权的持有人);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深圳生富检测股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宋 曦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