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102民初11070号之一
本院于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对原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河南工程水文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南昌市世纪园林实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9)豫0102民初11070号民事裁定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2019)豫0102民初11070号民事裁定书第一页第五行中的“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补正为“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判员 冯莹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