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工程水文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河南工程水文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8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北街19号的房屋4-7层西、10层。
法定代表人陶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永康,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好杰,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工程水文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64号。
法定代表人郭春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浩,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建业,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工程水文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文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15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铁塔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好杰,被上诉人水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浩、赵建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余252座基站勘探费未支付给被上诉人属认定事实错误。截止目前,上诉人共有124座基站尚未付款,而不是252座,且该124座基站中有55座未验收合格。而下余的130座基站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指派水文公司施工建设,水文公司也没有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工作量清单和验收合格证明。2.本案被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的勘探成果质量低劣,不能满足设计技术要求,根据双方约定应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数额应当从上诉人未支付勘探费用中予以扣除。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因被上诉人过错给上诉人带来重大损失,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
水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双方的合作方式为先签订框架合同,再由上诉人或其聘请的监理公司(公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四川公众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河南省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指示勘探地点,由被上诉人开始勘探工作,勘探完成后向监理公司交付成果报告书,最后签订具体的勘察合同或订单合同并予以结算。2.被上诉人根据框架合同约定和上诉人或监理单位的指示完成了520座基站的勘察工作,其中有2座基站的成果报告不予接受,故一审法院根据交付证明书认定已经移交了518座,上诉人陆续支付了266座,下余252座基站勘探费未支付。在未付款的252座中,124座双方已签订具体合同,另128座勘探成果已交付上诉人,并经上诉人和监理单位确认了工程量,只是上诉人因故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具体的合同。3.被上诉人所交付的成果不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的勘探作业是在监理单位的监督下完成的,属于同步施工同步监管,监理单位收到成果报告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
工程水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勘探费76.2万元、违约金3.8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勘探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郑州市辖区域内;工程内容为交付勘察结果前的全部工作及后期技术服务;工程勘探按每站3000元计取费用,最终在原告交付成果、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一次性结清合同价款;被告付款前,原告应提供付款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实际工程量以工程完工后双方签字确认的工作量清单为准;原告在工程勘探完成后,于一周内向被告提交勘探报告和验收申请,被告在收到后15日内完成验收;因被告原因造成的违约,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费的5%作为违约金。2016年4月12日,原告(勘察单位)与监理单位公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四川公众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河南省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勘探成果交付证明书,显示建设单位为河南铁塔郑州分公司;项目地址郑州市行政区划内;基站数292个,移交成果数292份。2016年6月17日,原告(勘察单位)与监理单位公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河南省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勘探成果交付证明书,显示建设单位为河南铁塔郑州分公司;项目地址郑州市行政区划内;基站数226个,移交成果数226份。原、被告确认勘探合同涉及的未付款的基站中有三座基站单价为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勘探成果交付证明书显示原告已移交的勘探成果数为518份,该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66座基站款项,尚余252座基站勘探费未支付,根据原告提交交付证明书、公证书及录音材料,该院予以采纳。根据勘探合同,原告已将勘探成果交付被告,被告应在15日内完成验收并支付相应勘探费即252*3000-3*(3000-2500)=754500元。本案中,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勘探成果,但被告未按约定进行验收并支付勘探费用,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该院在754500元*5%=37725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工程水文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勘探费754500元、违约金377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1元,减半收取5900.5元,由原告河南工程水文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负担39.5元,由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5861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铁塔公司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
被上诉人水文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属于上诉人自我陈述,通报单位为上诉人,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若真实存在质量问题,应经其他三方来确定。2、上诉人所述质量问题根本未通知被上诉人到现场查看,被上诉人对于其提出的质量问题是在尽快要求上诉人进行结算的前提下妥协接受,目的是为了尽快结算。若真有质量问题,应在交付成果报告后及时提出并经第三方确认,而非时隔两年,且在一审未提出。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水文公司提交130座基站勘探通知及成果交付的电子邮件截图。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了未签结算合同的128座基站勘探成果,在勘探工作之前,是由上诉人或监理单位通知、指示到勘探地点进行勘探工作。
上诉人铁塔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作为电子证据,并未经过第三方认证。2、就内容而言,被上诉人认为以电子邮件形式就相当于向上诉人交付了勘探成果,实际上,根据框架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水文公司的验收成果应当由铁塔公司双方签字,才能作为付款依据,因此我方不认可该份证据。
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铁塔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余252座基站勘探费未支付给被上诉人属认定事实错误。但是,根据2016年4月12日的交付证明书、2016年6月17日的交付证明书、2017年4月25日的(2017)新证民字第447号公证书和录音材料,被上诉人水文公司共向上诉人铁塔公司移交勘探成果518座,因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已支付266座基站款项,故原审法院认定尚余252座基站勘探费未支付并无不当。上诉人铁塔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称本案被上诉人的勘探成果质量低劣,不能满足设计技术要求,应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数额应当从上诉人未支付勘探费用中予以扣除。但是,上诉人铁塔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因无证据支持而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铁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2元,由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相峰
审判员  李庆伟
审判员  姚振勇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瑞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