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宏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甘肃宏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洮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甘1124民初1191号
原告:甘肃宏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77号。
法定代表人:赵治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忠,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军,临洮县窑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洮支公司。住所地:临洮县洮阳镇文峰西路国家电网西侧楼群。
负责人:刘晓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相涛,甘肃善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红,中华财险公司职工。
原告甘肃宏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洮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甘1124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洮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6)甘11民终88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甘肃宏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洮支公司在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已垫付的费用792485元。事实和理由:甘肃宏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包了定西市2014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土建工程。2014年10月9日,以甘肃宏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投保人、以工地100名施工人员为被保险人,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洮支公司参加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600000元)和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额100000元),免赔20%。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4日24日止。工程于2014年10月中旬开工。2015年7月1日10时许,由于机械故障导致施工人员柴效忠、吴正元、周国庆、翟彦昌身体受伤,其中柴效忠因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工地负责人向被告保险公司报了案,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调查。各受害人出院后,甘肃宏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柴效忠之子柴亚兵以及吴正元、周国庆、翟彦昌分别达成赔偿协议,甘肃宏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计赔偿各项损失1021595.59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甘肃宏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办案中既不是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也不是受益人。其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宏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甘肃宏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724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羽洲
人民陪审员  张仁山
人民陪审员  王晓芸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银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