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宏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甘肃宏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30民初315号
原告:***。
被告:甘肃宏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北路290号2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660025078A。
法定代表人:赵治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旭生。
被告:***。
原告***与被告甘肃宏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甘肃宏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旭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被告***分包了甘肃两当县红崖河综合治理工程部分修建工程,雇佣原告的小松220型挖机在其工地干活。后经结算,被告总计应支付给原告挖机费用81750元。对于此款,被告微信出具书面结算单一张(且缺斤少两),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状诉至法院,1、请求两被告依法支付拖欠原告的挖掘机费用总计81750元,及逾期利息775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从2019年11月21日计算至2022年5月9日利息7754元,并从2022年5月1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甘肃宏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甘肃宏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案涉的两当县红河崖河道治理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是劳务分包人,其在实施劳务过程中,雇佣人员或使用机械情况,被告甘肃宏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均不清楚,接到法院相关诉讼材料后,经了解被告***与原告因租赁费的结算发生纠纷,被告甘肃宏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会督促被告***与原告结算,并尽快付款。2、被告甘肃宏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对红崖河河道治理工程至今未结算,与本案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在实施两当县红崖河河道治理工程时,租赁原告挖掘机施工属实,但施工期间因洪水停工和机械维修停工,应扣除相应的租赁期限。经被告***统计,使用原告挖掘机,其中:2019年3月7天、4月30天、5月31天、6月30天、7月31天、8月20天后结束;再次从2019年10月25日至11月19日计25天,以上合计174天。扣除当年因发洪水停工13天,维修11天,租赁天数实际150天。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租赁原告挖机(含司机驾驶费)每月30000元,租赁费共计150000元,扣除已付80000元,代支司机骆巧龙工资5000元,代支司机张师傅工资6250元,剩余租赁费58750元。
审理查明,2019年被告甘肃宏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甘肃两当县红崖河河道治理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达成口头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小松牌220型挖掘机,租赁费为每月30000元(含挖掘机驾驶员的工资)。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进场施工,至2019年8月20日施工结束。2019年10月19日被告***再次租赁原告挖掘机进行施工,至2019年11月19日施工结束。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80000元,代付驾驶员工资11250元。此后原告索要租赁费无果,状诉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收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口头租赁合同,是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租赁期限的认定,及租赁期间工程停工和租赁物维修期间是否计算租赁费问题。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否合法有据。三、被告甘肃宏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
一、关于租赁期限的认定,及租赁期间工程停工和租赁物维修期间是否计算租赁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小松牌220型挖掘机,租赁费为每月30000元(含驾驶员工资)。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双方对租赁期限没有进行约定,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显示:2019年8月21日被告***以甘肃宏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两当县红崖河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小松220挖机进场时间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8月20日,其超出修理时间4天,其洪水停工10天,共计4个月零22天”。(2)骆星星证明,兹有骆星星在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1月19日给***开挖机干活,共计26天。被告***提供一本许敬德笔记本,记载原告挖机从2019年3月25日进场至2019年8月20日结束,现场进行施工、停工以及挖机维修情况的记录。综合分析上述证据,1、原、被告双方对租赁原告挖掘机,自2019年3月25日进场至2019年8月20日退场,第一阶段的租赁期限均无异议,双方分歧在于停工期间及机械维修期间是否计算租赁费问题发生争议。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口头合同对停工期间及机械维修期间租赁费计算标准没有约定,因此,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一是工程停工期间是否计算租赁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由此可见,首先,出租人依照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是出租人的基本义务;其次,本案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进场,施工期间因发洪水而停工,未能施工原因并非原告提供的租赁物性能问题影响了被告合理使用租赁物;再次,停工期间被告仍占有租赁物。综合上述分析意见,本院认为停工期间应计算租赁费用。所以,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是租赁物维修期间是否计算租赁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由此可见,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属于出租人的义务,因此,被告辩称,挖机维修期间应扣除租赁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分析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酌情认定维修期限为10天,因此,自2019年3月25日进场至2019年8月20日退场,共计4个月零27天,扣除维修期间10天,租赁期限为4个月零17天。2、原、被告双方对租赁原告挖掘机,自2019年10月25日进场至2019年11月19日退场,均无异议,但对第二阶段租赁期限计算方式发生争议。原告认为应认定26天,被告***认为应认定25天。本院认为,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出租人失去对租赁物的占有权、使用权,因此,租赁期限应自租赁物交付之日计算租赁期限;同理,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期限应计算至租赁物返还之日;因此,第二阶段租赁期限认定为26天。综上,租赁费合计为163000元(4月×30000元/月+43天×1000元/天)。审理中,原、被告对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80000元,代付原告驾驶员工资1125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剩余租赁费71750元。
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否合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本案中,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未足额支付原告租赁费,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自2019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71750元,自2019年11月21日至2022年5月9日利息6811.34元(71750元×3.85%×2年又170天),并清偿自2022年5月10日至租赁费付清之日的利息。
三、被告甘肃宏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当庭表示,租赁合同系二人口头约定,原告将其所有挖掘机租赁被告使用,因此,出租方为原告,承租方为被告***,而租赁合同是基于签订合同的主体及合同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来确定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主张甘肃宏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既无合同责任,又无法定义务,故原告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偿原告***租赁费71750元,利息6811.34元,并清偿自2022年5月10日至租赁费付清之日的利息(以71750元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3.85%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38元,减半收取1019元,原告***承担125元,被告***承担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斌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涂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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