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02执183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顿汉布什(中国)工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613422935A,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麦克斯。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煜,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581058023A,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张志余,总经理。
顿汉布什(中国)工业有限公司与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602民初350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顿汉布什(中国)工业有限公司价款7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1日起算,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5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29元,由顿汉布什(中国)工业有限公司负担439元,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990元。因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顿汉布什(中国)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4月19日,与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首次执行谈话。
2.4月21日,分别在执行“总对总”、“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中国人民银行开户登记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有冻结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诉讼中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邦豪服饰商厦x座xxxxx室、xxxxx室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证券等信息。
3.4月21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
4.6月10日,查询关联案件,本院在另案执行中已核查从2020年4月20日起南通建豪房地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尾号1479交通银行账户代收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的钱款情况,该公司将钱款已汇至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账户;被执行人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告知邦豪商场已关闭,公司负债太多,不动产已被查封。
5.8月2日,再次在执行“总对总”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中国人民银行开户登记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6.8月23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措施。
7.8月23日,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以及法律后果,并征求其对本案执行的意见。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不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追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的不动产外,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查封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黄立威
审 判 员 朱启平
审 判 员 徐海燕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雅清
书 记 员 周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