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34734号
原告:北京上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院**楼**2229。
法定代表人:戴思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女,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上能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顿汉布什(中国)工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经济开发区/div>
法定代表人:麦克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爱东,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杰,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能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院**楼**1301内**/div>
法定代表人:赵文鸿。
原告北京上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能投资公司)与被告顿汉布什(中国)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顿汉布什公司)、第三人上能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能清洁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能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顿汉布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爱东、武杰到庭参加诉讼。上能清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能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2020)京0105执异2791号执行裁定书;2.判令不得追加上能投资公司为(2020)京0105执1156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贵院在(2020)京0105执11569号案件执行过程中,顿汉布什公司申请追加上能投资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后贵院作出(2020)京0105执异27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上能投资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在其认缴出资3900万元范围内向顿汉布什公司承担清偿义务。上能投资公司作为上能清洁公司的股东,出资期限为2045年1月1日,尚未到出资期限,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采取股东认缴制,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2020)京0105执异279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上能清洁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故上能投资公司的认缴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但上能清洁公司有可能在后续的项目操作中获利,并非已经具备破产原因的企业,认定上能清洁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顿汉布什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能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2020)京0105执异279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一、贵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十七条,适用法律正确。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已具备破产原因应当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能清洁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上能投资公司认缴出资应当加速到期。
上能清洁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8日,本院就顿汉布什公司与上能清洁公司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京0105民初31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能清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顿汉布什公司保证金6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顿汉布什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六十万元×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上能清洁公司实际付清上述六十万元之日止);驳回顿汉布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能清洁公司就该案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京03民终159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生效后,顿汉布什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并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2020)京0105执115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载明:执行中,本院依法向上能清洁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依法传唤了上能清洁公司。经在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和北京高院网络财产查询系统中查询,未发现上能清洁公司有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上能清洁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顿汉布什公司也无法提供上能清洁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以及上能清洁公司的财产情况等信息告知顿汉布什公司,顿汉布什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嗣后,顿汉布什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上能清洁公司股东上能投资公司为(2020)京0105执1156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2020)京0105执异2791号执行裁定书,主要载明: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虽然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属于例外情形。本案中上能投资公司作为上能清洁公司的股东,虽认缴出资未届期,但本院已经出具执行裁定,确认上能清洁公司已经穷尽执行措施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上能投资公司亦认可其认缴出资额并未实际缴纳。在此情况下,顿汉布什公司主张上能投资公司之认缴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合法有据。顿汉布什公司请求上能投资公司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2020)京0105执11569号案件中追加上能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在认缴出资3900万元范围内向顿汉布什公司履行清偿义务。
另查明,据上能清洁公司工商档案记载,上能清洁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24日,成立时公司名称为北京上能电力有限公司,2017年4月28日变更为现名称。上能清洁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其中股东戴思嘉认缴出资2000万元、股东上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上能集团公司)认缴出资3000万元,公司章程载明上述股东的出资期限均为2045年1月1日。2016年10月18日,戴思嘉及上能集团公司将各自持有的上能清洁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城市电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城市电力公司)。据变更后的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城市电力公司认缴出资5000万元,出资期限仍为2045年1月1日。2017年4月1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0000万元,新增的5000万元注册资本由城市电力公司增加100万元、上能集团公司增加4900万元。据变更后的公司章程记载,城市电力公司认缴出资5100万元、上能集团公司认缴出资490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45年1月1日。2018年7月6日,上能集团公司分别与赵文鸿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据变更后的公司章程记载,城市电力公司认缴出资5100万元、上能投资公司认缴出资3900万元、南通平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500万元,赵文鸿认缴出资50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45年1月1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时,其股东出资期限应当加速到期,以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能投资公司认缴出资3900万元,至今尚未向上能清洁公司实缴。关于第三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之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根据第四条之规定,债务人账目资产虽大于负债,但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应当认定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案中,上能清洁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属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未发现上能清洁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应当认定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综上,上能清洁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上能投资公司作为股东认缴的出资3900万元应当加速到期,依法应当追加上能投资公司为(2019)京0105执1156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上能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顿汉布什公司的答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能清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上能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北京上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曼
人民陪审员 王志瑛
人民陪审员 舒 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