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33058号
原告:赵文鸿,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顿汉布什(中国)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麦克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爱东,北京市中通策成律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杰,北京市中通策成律所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能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号院2号楼13层1301内1302单元。
法定代表人:赵文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女,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第三人:上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科技园日新道188号1号楼1121号。
法定代表人:戴思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女,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第三人:城市电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号院2号楼13层1301内1301单元。
法定代表人:戴思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女,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原告赵文鸿与被告顿汉布什(中国)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顿汉布什公司)、第三人上能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能能源公司)、上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能电力公司)、城市电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电力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被告顿汉布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爱东、武杰,第三人上能能源公司、上能电力公司、城市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文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2020)京0105执异2792号执行裁定书,不得追加赵文鸿为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25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05执异279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赵文鸿为(2020)京0105执1159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认缴出资三百三十万元范围内履行清偿义务。赵文鸿不服该裁定,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裁定依据《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追加赵文鸿为被执行人系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规定并未对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形下如何依法承担责任作出规定。根据该规定第十九条,原股东在瑕疵出资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受让股东,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应申请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而不应追加瑕疵股权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从该规定的立法本意以及上述两条规定的衔接情况来看,瑕疵股权转让导致股东发生变化的,至少不应笼统追加受让瑕疵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而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遵循公平原则。根据该两条规定,可以被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对象为股东、出资人、发起人和原告、发起人,具体到本案,顿汉布什公司与上能能源公司的债务纠纷发生于2017年,赵文鸿于2018年8月以后取得股东身份,不会产生信赖利益。顿汉布什公司与上能能源公司发生交易的是储能业务,而赵文鸿在加入公司后只从事风电开发业务,两者无论在时间上、空间上均不发生任何交集,该债权与赵文鸿毫无关联。之后赵文鸿是否成为公司股东,不会削弱上能能源公司的履约能力,不会增加顿汉布什公司的债权实现风险。纠纷发生后,顿汉布什公司未及时主张权利,导致当时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顺利脱身,赵文鸿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受让了上能电力公司的股权,顿汉布什公司在没有追加交易当时的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反而要求后加入的股东赵文鸿承担责任,这与法律规定及立法精神相悖,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瑕疵股权的受让人仅在明知该股权未实际出资时承担责任,而赵文鸿在受让股权时对该股权未实际出资并不知情。二、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裁定以被申请追加人未就实缴出资义务应由前任股东承担进行举证、受让股权之时公司章程载明的前任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期为由认定赵文鸿对于受让瑕疵股权不知情不成立,错误划分举证责任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瑕疵股权受让人仅在明知该股权未实际出资时承担责任。本案中,赵文鸿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是2018年6月2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18年7月6日,工商变更登记为8月10日。由于股权转让协议为非要式合同,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仅是工商登记备案需要,该备案行为对合同效力不产生影响,故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赵文鸿对股权是否实际出资无法知晓,结合赵文鸿实际支付了200万元投资款这一事实来看,可以推定,赵文鸿受让瑕疵股权时对未实际出资不知情。在顿汉布什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赵文鸿知情的情况下,法院应当采信赵文鸿所主张的该项事实。原裁定以工商银行明细清单显示2018年6月26日赵全洪向上能能源公司转账30万元未备注赵文鸿投资款为由,认为该笔款项不属于出资款不成立。而赵文鸿已经履行了200万元的出资义务,并且收款人已经明确表示已于2018年6月27日收到了200万元。综上,请求撤销原执行裁定书,不得追加赵文鸿被执行人。
顿汉布什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赵文鸿的诉讼请求。(2020)京0105执异279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并不适用于本案,该条规定为原股东非法转让股权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本案不属于此种情形。本案原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在期限内转让股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股东应当对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责任,若股东内部有约定,应是股东对外承担责任后进行内部追偿。赵文鸿的转让款是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对价并非为上能能源公司的出资。顿汉布什公司虽未因(2020)京0105执异2792号执行裁定书提起诉讼,因为赵文鸿在330万元范围内承担入资责任是可以满足顿汉布什公司60多万债权及利息的诉求,但是顿汉布什公司不认可该裁定书中认定的赵文鸿出资200万元为其认缴的入资款,转让账户明确为股权转让款。赵文鸿在受让公司股权时应当对公司的财务情况进行调查,其是否知晓与顿汉布什公司的债务与本案无关。赵文鸿作为公司股东,是认缴出资义务的转让,而非瑕疵股权,其陈述的理由与之提供的法律依据缺乏关联性。
城市电力公司陈述称:同意赵文鸿的诉讼请求。城市电力公司是上能能源公司的股东,出资期限为2045年1月1日,目前未到出资期限,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
上能能源公司、上能电力公司陈述称:同意赵文鸿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顿汉布什公司与上能能源公司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京0105民初31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能能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顿汉布什公司保证金60万元、违约金(计算方式:六十万元×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上能能源公司实际付清上述六十万元之日止),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1元、公告费260元、保全费4351元,由上能能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转交给原告)。上能能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9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3民终159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书生效后,顿汉布什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2020)京0105执115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后,顿汉布什公司申请追加赵文鸿为被执行人,本院审理后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2020)京0105执异279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赵文鸿现已登记为上能能源公司的股东,虽认缴出资未届期,但本院已经出具执行裁定,确认上能能源公司已经穷尽执行措施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已经具备破产原因,顿汉布什公司主张赵文鸿的认缴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合法有据,根据赵文鸿提供的实缴出资的证据,170万元应认定为实际出资,另外30万元未能体现款项用途,亦未体现与赵文鸿的关联性,难以认定为赵文鸿的出资,鉴于赵文鸿认可剩余300万元出资额并未实际缴纳,裁定追加赵文鸿为(2020)京0105执1156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认缴出资330万元范围内向顿汉布什公司履行清偿义务。赵文鸿不服,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上能能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上能能源公司设立于2015年9月24日,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公司原股东为城市电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5100万元,后名称变更为城市电力公司)、上能电力公司(认缴出资额4900万元),原法定代表人为张西贝。
上能能源公司的工商档案中有一份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6日、转让方为上能电力公司、受让方为赵文鸿的转让协议显示:转让方同意将上能能源公司的股权500万元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同意接收转让方在上能能源公司中的股权500万元,于2018年7月6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工商档案中另有一份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6日的上能能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显示,2018年7月6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了上能能源公司第2届第2次股东会会议,会议应到2人,实到2人,会议在召集和表决程序上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形成决议如下:……同意股东上能电力公司将其持有的出资3900万元转让给北京上能投资有限公司、500万元转让给南通平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500万元转让给赵文鸿,股东上能电力公司退出股东会。
2018年8月10日,上能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文鸿,股东变更为城市电力公司(认缴出资额5100万元)、北京上能投资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3900万元)、南通平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500万元)、赵文鸿(认缴出资500万元),公司章程显示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45年1月1日。
庭审中,为证明已实际向上能能源公司履行200万元出资义务,赵文鸿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转账明细:2018年6月26日,案外人赵全洪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上能能源公司账户支付30万元、案外人彭飞玉通过招商银行向上能能源公司账户支付30万元,摘要显示赵文鸿投资款;2018年6月27日,案外人陈芳通过中国银行向上能能源公司账户支付40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上能能源公司账户支付50万元、通过交通银行向上能能源公司账户支付50万元,摘要显示赵文鸿投资款;2.湖南省湘潭市湖湘公证处出具的(2021)湘潭湖证内民字第37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2018年6月26日,一方发送信息:“思嘉主席晚上好!股本金今明两天会先后到位……”;2018年6月27日,另一方发送信息:“董事长,200万已收到!”顿汉布什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赵文鸿支付的200万元为受让股权的对价,即股权转让款,并非入资款。
庭审中,赵文鸿主张其已于2018年11月12日将其持有的上能能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城市电力公司,上能能源公司至今未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赵文鸿提供公证书、关于股权回购协议的签订说明、上能能源公司股东会决议作为证据。其中,城市电力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出具的关于股权回购协议的签订说明显示:我公司与赵文鸿就上能能源公司股权回购事宜于2018年11月12日签订股权回购协议,就赵文鸿持有的上能能源公司5%的股权(应缴出资额500万元,实缴出资额200万元)做回购处理,并按照合同约定,于协议签订当天,上能清洁能源公司将200万元回购款支付至赵文鸿指定的其本人工商银行账户,股权回购同步完成。顿汉布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便为真实的,但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没有进行公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2019)京0105民初31487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终15925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5执11569号执行裁定书、(2020)京0105执异2792号执行裁定书、工商信息、工商档案、转账明细、公证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发表的相关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上能能源公司的股东出资是否应当加速到期;二、赵文鸿的出资数额;三、赵文鸿是否应当被追加为(2020)京0105执异2792号的被执行人。
争议焦点一:上能能源公司的股东出资是否应当加速到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是,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股东则不再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本案中,上能能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穷尽执行措施后,未发现上能能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作出(2020)京0105执115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上能能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上能能源公司并未申请破产,此时,其股东不再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其出资应当加速到期。
争议焦点二:赵文鸿的出资数额。
根据赵文鸿提供的转账明细,案外人赵全洪、陈芳分别于2018年6月26日、27日向上能能源公司的账户转账总计200万元,均标注为赵文鸿投资款。顿汉布什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并非出资款,而是股权转让款,但是根据转让协议,赵文鸿系受让上能电力公司的股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对象应为上能电力公司,而非上能能源公司,顿汉布什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则对于顿汉布什公司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赵文鸿履行了200万元的出资义务,尚有300万元出资款未予缴纳。
争议焦点三:赵文鸿是否应当被追加为(2020)京0105执异2792号的被执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赵文鸿主张其持有的上能能源公司的股权已由电力控股公司回购,因上能能源公司的原因未进行工商变更,因此,其不再是上能能源公司的股东,不应对(2019)京0105民初31487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终1592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责任。根据目前公示的信息,赵文鸿仍持有上能能源公司500万元的股权,其所持有的股权是否已经回购、相关股权登记因何种原因未予变更为赵文鸿与上能能源公司以及电力控股公司的内部事宜,不影响债权人对于公司对外公示信息的信赖利益。因此,在上能能源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赵文鸿作为上能能源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其应在未缴出资300万元的范围内向顿汉布什公司承担责任。(2020)京0105执异279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赵文鸿的未缴出资数额为330万元,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原告赵文鸿为(2020)京0105执1156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原告赵文鸿未缴出资3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顿汉布什(中国)工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赵文鸿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初 淼
人民陪审员 周 英
人民陪审员 鲍 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昱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