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47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琳,山东昊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顿汉布什(中国)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经济开发区顿汉布什路1号。
法定代表人:麦克斯,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潇,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云,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顿汉布什(中国)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顿汉布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613民初1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顿汉布什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合同赔偿金264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顿汉布什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顿汉布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2019年7月27日当天的到岗情况。顿汉布什公司以2019年7月27日当天打卡机上方的监控视频中未见到***证明***当天未到岗工作缺乏事实依据。考勤机不在该监控的范围内,通过顿汉布什公司提供的车间平面图可以看出前往考勤机的通道不只一处,从其他通道前往时不会出现在该监控中。该监控只能看到***所在的哈特福德车间西门和厂区南门的进出情况,而实际车间的出入口不只一处,而从其他出入口进出也不会出现在监控中。顿汉布什公司主张该监控区域是职工上下班打卡的必经之路,但在视频中可以看出,职工上下班并非都通过厂区南门进出,根据顿汉布什公司的统计,很多职工打卡后都未出现在监控中,因此是否出现在该监控中并不是认定职工是否到岗的依据。***所在的哈特福德车间内有多处监控,且***的工作需要在车间内来回流动,顿汉布什公司要证明***当天未到岗,应提交车间内的监控视频。顿汉布什公司提交的打卡记录、餐厅用餐记录均为单方制作,在客观上无法保证真实性,存在单方修改的可能,因此顿汉布什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
顿汉布什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中顿汉布什公司还提交了从考勤机导出的原始考勤打卡记录,当天的食堂用餐记录以及根据监控视频统计的打卡人员、就餐人员和上卫生间人员情况一览表等证据,综合证明***在2019年7月27日当天没有到岗工作。
顿汉布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顿汉布什公司不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5年9月7日到顿汉布什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8年9月6日至2021年9月5日,劳动合同约定***在工人岗位从事生产工作。***在岗工作至2019年8月15日,顿汉布什公司为***缴纳了2015年9月至2019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双方于2019年8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数额为3300元。顿汉布什公司于2019年8月8日发放了***7月工资,其中包含7月27日的加班工资。
***工作所在的车间为哈特福德车间,该车间在顿汉布什公司总车间内,从顿汉布什公司总车间南门口可以进入到哈特福德车间的西门,哈特福德车间除了西门外,还有东门可以进出,考勤机在哈特福德车间西门附近,不在监控范围,总车间南门口的监控可以监控总车间南门及哈特福德车间西门的出入情况,总车间内有中国银行ATM提款机。
顿汉布什公司与***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发生争议,***诉至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1.顿汉布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400元;2.顿汉布什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20年4月15日,该委作出烟劳人仲案字(2019)第1043号裁决书,裁决:1.顿汉布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400元;2.顿汉布什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顿汉布什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顿汉布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9年7月原始打卡考勤记录1份及考勤机打卡记录导出流程演示照片8张;
2.2019年7月***食堂就餐记录1份;
3.2019年7月27日,顿汉布什公司厂区开门至关门期间打卡机上方的监控视频光盘5张及根据监控视频统计的顿汉布什公司《7月27日上下班打卡,进出哈特福德车间就餐、上卫生间人员情况一览表》、《7月27日哈特福德车间工人就餐、上卫生间时间统计表》各1份;
4.顿汉布什公司车间平面图1张,离***所在车间最近的南门打卡机照片5张;
5.***填写的2019年7月27日《工时汇报单》1张。
顿汉布什公司称上述证据能够证实***7月27日当日无打卡记录、无食堂就餐记录,打卡机上方的监控视频也未见***当天进出车间、出入卫生间,足以证明***7月27日当天未到岗工作,***在未到岗工作的情况下,填写工时汇报单,虚报加班工时不当获取加班费。经顿汉布什公司反复翻查,监控录像显示:(1)7月27日公司上班实际应打卡人数为231人,实际打卡人数为229人,未打卡的2人中除***外,还有1人张忠磊未打卡,但在监控视频中可见,其8:05进入车间,而下班实际应打卡人数为231人,实际打卡人数为227人,未打卡的4人中,除***外,其余3人均出现在监控录像中;(2)监控录像显示,7月27日当日上班的哈特福德车间的12名工人,打卡后,均自监控视频范围内的离南门最近的车间大门进入哈特福德车间;(3)监控录像显示,当日上班的哈特福德车间12名工人中仅1人午餐后未上卫生间,未上卫生间的原因是其下午14:00已提前打卡请假离厂。
***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定,该份证据是由顿汉布什公司单方制作,同时该份证据也不能说明***的实际用工情况。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职工是否在单位就餐是职工个人权利的选择,单位并未明确要求职工必须在单位就餐,该份证据不能说明职工当天未上班。对于证据3,根据顿汉布什公司提交的监控录像及顿汉布什公司自行统计的表格,顿汉布什公司陈述7月27日当日上班进入哈特福德车间的工人共有12人,实际情况是哈特福德车间加上***在内,总共有工人12人,如果该份证据是真实的,那么***在当天肯定会出现在监控视频当中。对于工人就餐、上卫生间时间表的统计,完全是职工个人行为,是否就餐、是否上卫生间,不属于公司可以管辖的范围,按照常理,不上卫生间不能说明职工未上班。同时顿汉布什公司只提交了厂区南门打卡机上方的一处监控,该监控不能录制到打卡机的实际情况。经***查看5张光盘,包含视频23个,但视频内容不是当天的全部监控录像,视频中仅有2019年7月27日上午6时59分至上午8时10分和上午11时53分至下午17时35分的监控录像,上午8时11分至11时52分的录像缺失。该视频经过后期最少两次剪辑,无法证明是由原始载体中直接复制。在视频中可以看出,顿汉布什公司的职工均着工装戴安全帽,经过监控时有多人背对摄像头,无法辨别具体人员。考勤机不在该监控的范围内,并且在视频中可以看出顿汉布什公司职工上下班打卡后并非都由南门离开,根本无法证明顿汉布什公司关于南门是职工进出打卡必经之路的陈述。***当天是通过厂区东门进入,并非南门,顿汉布什公司要证明***当天未到岗,应提交厂区东门和哈特福德车间内的监控视频。对证据4中顿汉布什公司提供的车间平面图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该平面图可以看出,前往打卡机的位置不只有南门一处,可以自东门进入,而实际情况***也是当天自厂区东大门通过车间东门进入打卡。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该份证据上有考勤员的统计,说明考勤员对***的工作予以认可。
顿汉布什公司称,对证据3顿汉布什公司提交的表格当中统计的工人人数总人数是12人,实际上是不包括工段长牟玉明,工段长牟玉明不需要打卡。顿汉布什公司提交的视频并未剪辑,是自监控系统中导出刻录而成的视频,监控视频已经覆盖了***所述的上班时间及下班时间,从监控视频中可见下午5点35分***所在的车间南门的大门已经关闭,不再有人员进出的情况,所以也能客观反映出顿汉布什公司员工下班的情况。针对***所述的职工均着工装戴安全帽无法辨别具体人员,这一点是与客观情况不相符,顿汉布什公司在核实监控视频时是通过***所在车间的工段长来核实的,工段长对所管辖的车间每名工人的情况是比较了解的,可以通过监控视频分辨车间工作人员的情况。***称监控视频无法证明南门是职工考勤打卡的必经之路,打卡后顿汉布什公司进入***所在的车间从监控视频所及的南门处是最近的,也是最合理的路线。
6.顿汉布什公司《员工手册》1份,其中第四十四条违纪处理条款载明“C、解除劳动合同以下C类行为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将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被解除劳动合同者,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公司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C类行为:……19.伪造或提供不真实的资料,欺骗性请求休息或假称生病欺骗性缺勤或虚构加班”,第十六条打卡制度(适用于生产一线员工)载明“公司现采用两套软件系统记录刷卡员工的出勤及实际工作时间,一是上下班的打卡钟系统,二是工票录入JDE系统”;员工手册内容审议签到表两张,顿汉布什公司在公示栏张贴的员工手册照片3张,***签字的《员工手册发放记录》1份。顿汉布什公司以此证明***虚报加班的行为符合《员工手册》第四十四条第19款规定,《员工手册》内容合法,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向全体员工公示,***已签字领取员工手册,确认已详细阅读充分理解员工手册的内容。***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纪,顿汉布什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
***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员工手册》第十六条打卡制度明确载明,公司现采用两套软件系统记录刷卡员工的出勤及实际工作时间,顿汉布什公司仅以打卡钟系统认定***未上班,与其制作的员工手册上的考勤管理不相符。
7.《征求工会意见函》、《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公会批准函》各1份,证明因***未到岗工作的情况下,虚报加班工时,构成严重违纪,顿汉布什公司决定与***解除劳动合同,作出解除决定前,顿汉布什公司已征求工会意见,工会同意顿汉布什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
***称,证据系顿汉布什公司及所谓工会单方制作,***不予质证。
8.顿汉布什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发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截图1份,通过邮局EMS向***寄送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限期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的通知2份,因***拒收而被退回的EMS特快专递退件,顿汉布什公司称上述证据证明因***严重违纪,顿汉布什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通过微信将解除决定告知顿汉布什公司,通知顿汉布什公司领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当日顿汉布什公司将解除决定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邮寄给***,并通知***限期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拒收,邮件被退回。
***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9.顿汉布什公司工票系统截图2张,该证据显示***工时报告单上的工序,已于其填写工时报告单前进行完毕。***当天的工时报告单,填写的工序号为19070820和19073588,而工票系统截图可以看出,19070820工序已在2019年7月25日由***本人完成。19073588工序已在2019年7月24日,由顿汉布什公司工作人员刘延波完成。因此***7月27日填报的工时报告单的工序系前期已完成的工序,是不真实的。
***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实际情况是***只负责填写工票,至于工票录入系统是由顿汉布什公司考勤员录入,考勤员在实际工作中的录入情况,***并不清楚。并且在实际工作中存在例外情况,在录入系统时发现其中的工作内容已经录入过,之后将无法再次录入,并且一份工作因零部件缺少等多种原因不可能一次性完成,需后续继续加工,不能说明***填写的工票存在虚假。
一审法院据***申请,到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仲裁阶段对工段长牟玉明、工作人员肖全墀、鹿永进、考勤员于艳飞的调查笔录。顿汉布什公司对调查笔录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其称1.从调查笔录中工段长牟玉明的陈述可以看出工段长称2019年7月27日未见***到岗工作,经过工段长事后查看考勤记录以及监控视频,也均未见***的打卡记录以及在监控视频中显示到岗工作的记录。结合顿汉布什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于2019年7月27日并未到岗工作。2.考勤员于艳飞的陈述中可以看出,考勤员在录入考勤时并未严格核实***的考勤记录,因考勤员的工作失误误将2019年7月27日***未到岗计入加班,顿汉布什公司已对考勤员作出了相应的处分。考勤员在笔录中提到的JDE工单系统录入中存在多人干一个工序只能填报一人的工单序列号的情况,即使该情况存在,上述情况也不适用于***,***在工单上记载的两个序列号已经于2019年7月24、25日分别完成,***录入的工单系统在7月27日之前已经干完,不需要***再加班完成,并非考勤员在调查笔录中所提到的多人同时干一道工序,工单录入系统不能正常录入的情况。
***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称1.根据考勤员于艳飞的陈述,工票经过班长和工段长的核对,所以不存在工段长所谓的没有看到***上班,同时,其认可工票录入考勤符合顿汉布什公司的实际情况,也是其员工手册的要求;2.根据肖全墀的陈述,***工作岗位不固定,顿汉布什公司车间内的所有监控视频都会看到***的工作情况,不存在只有南门看不到就否认***未出勤,并且其也明确东门平时也可出入,南门不是职工必经之路。以上陈述均可以说明顿汉布什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仅仅是以其现有证据的猜测,不足以证明***未上班的事实。
***工作的车间靠近厂区南门,南门在监控范围内,***称当日没有走南门。关于***当天的上下班行走路线,***称早上八点钟之前自厂区东门进入总车间,前往打卡机处进行打卡,在听到滴的提示音后前往总车间内的ATM机处取钱,然后原路返回,在厂区东门口购买早餐,买完后再通过东门进入哈特福德车间,中午在哈特福德车间吃饭,下午五点钟下班,下班时从哈特福德车间大门径直走到对面的更衣室,换完衣服后打卡,然后到东门开车离开。因为上班时,***的车停在厂区东门,所以下班后依然从东门出厂。后又称具体记不清楚了。
一审法院认为,顿汉布什公司、***已于2019年8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顿汉布什公司解除与***劳动合同是否合法,***2019年7月27日是否上班,***是否存在违纪的事实。
根据顿汉布什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的考勤管理部分载明,公司采用两套软件系统记录刷卡员工的出勤及实际工作时间,一是上下班的打卡钟系统,二是工票录入JDE系统。***对此亦认可,故对***的考勤应结合两套软件系统。一、顿汉布什公司提供打卡考勤记录及打卡机上方的监控视频,证实***未打卡亦未出现在打卡机附近的监控视频中。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厂区示意图显示,***所在的哈特福德车间的大门靠近打卡机同时处于监控的范围内,***打卡后进入监控区域从车间大门进入哈特福德车间是正常的行走途径。顿汉布什公司提交的上午8点10分之前的监控视频可见***未出现在哈特福德的车间大门处,***解释其上班时打卡后绕远路从厂区东门进入哈特福德车间,因其到中国银行ATM机取款及到厂区东门口购买早餐,但对取款的事实,其称因银行卡丢失且不记得取款的银行卡号及开户行,无法提交取款记录证实其主张。顿汉布什公司提交的下午5点35分之前的监控视频中亦未见***下班出现在哈特福德的车间大门处,而根据***陈述其下班时从哈特福德车间大门径直走到对面的更衣室,换完衣服后打卡离开,其下班打卡,必然会走出哈特福德车间大门出现在监控的范围内,其前往打卡处打卡必然正对监控,其亦认可监控视频中能看见正脸的没有***,***对未出现在监控范围内未能作出合理解释。顿汉布什公司提交证据证实***未打卡未出现在监控范围内,***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顿汉布什公司提交了***填写的《工时汇报单》及顿汉布什公司的工票系统截图,证实***7月27日当天填写的工时报告单上的工序号19070820和19073588,已于其填写工时报告单前进行完毕。顿汉布什公司以此证实***虚报加班工时,谋取加班费。***对顿汉布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认可,主张仲裁时对考勤员于艳飞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实际工作中存在例外情况。一审法院依***申请调取了仲裁期间对考勤员于艳飞的调查笔录,考勤员于艳飞陈述***提交的工时单中的工作内容已经录入无法再次录入时其按照惯例进行了变通操作,并不能直接证实***当天上班。***称其填写的工票经过工段长审核并交给考勤员,考勤员并未对***填写的工票提出异议,应视为考勤员认可***的工作内容。考勤员是否认可***的工作内容亦不能直接证实***当天到顿汉布什公司上班,且根据于艳飞陈述,顿汉布什公司认为于艳飞在考勤核实上有责任,已对于艳飞进行了警告。***据此抗辩的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顿汉布什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证实顿汉布什公司主张的***2019年7月27日未上班的事实,顿汉布什公司已完成其举证责任,***对顿汉布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对顿汉布什公司主张的***2019年7月27日当天未上班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顿汉布什公司以***2019年7月27日没有上班,却填写工票虚报加班工时,谋取加班费,违反了顿汉布什公司《员工手册》第四十四条第19款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有制度依据和事实依据。
顿汉布什公司提交《员工手册》内容审议签到表、有***签字的《员工手册》发放记录以及张贴在公示栏的《员工手册》,能够证实《员工手册》的制定及公布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顿汉布什公司根据其《员工手册》第四十四条第19款之规定,在报批工会后与***解除劳动合同,亦符合法定程序。顿汉布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要求顿汉布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顿汉布什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顿汉布什公司、***均未针对上述请求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顿汉布什(中国)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驳回***的其他申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顿汉布什公司以***违反《员工手册》为由解除与***劳动关系,根据顿汉布什公司一审提交的《员工手册》内容审议签到表、有***签字的《员工手册》发放记录以及张贴在公示栏的《员工手册》、《征求工会意见函》及《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公会批准函》,能够证实顿汉布什公司的解除行为有明确的制度依据且解除程序合法。顿汉布什公司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是***虚报2019年7月27日加班,符合《员工手册》第四十四条第19款规定的解除情形,并提供考勤记录、***就餐记录、监控视频、公示汇报单加以证明。***虽不认可上述证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推翻顿汉布什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审采信顿汉布什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存在违纪事实并无不当。综上,顿汉布什公司解除与***劳动关系的行为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制度依据、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定程序,一审认定顿汉布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并驳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光星
审 判 员 衣振国
审 判 员 徐承凤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 红
书 记 员 林斐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