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铭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民终1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仁和,益阳市高新区正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闫子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铭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容容,安徽通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合肥市铭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1)湘0903民初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铭杰公司、中铁公司支付因违规终止劳动合同代通知金9191元;3.铭杰公司、中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191元;4.铭杰公司、中铁公司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5个月双倍工资45955元;5.铭杰公司、中铁公司赔偿社会保险金20955.48元;6.中铁公司与铭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从会计李某东处获取工资,有微信转账记录;3.***在铭杰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上工作,其受铭杰公司管理、并获取报酬;4.***经崔某招聘到工地,接受崔某的指挥与管理,铭杰公司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双方构成劳动关系;5.入职登记表、考勤表应该是由用人单位管理和提供证据,工伤责任只是用工责任的一种,不能排除用工的其他责任。
中铁公司辩称:1.中铁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铭杰公司应承担本案的经济赔偿责任;2.中铁公司按照劳务分包合同进行分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经济赔偿责任;3.中铁公司向铭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的工资是由铭杰公司发放,能证明中铁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要中铁公司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铭杰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2.***与铭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更没有建立劳动意思的表示,如通过仲裁与判决方式强行认定与***存在劳动关系,违背了劳动法总则的自愿原则;3.根据劳社部的相关规定,用工主体责任是为了解决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况,职工发生工伤时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单纯理解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要综合认定,***与铭杰公司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任何一个实质要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铭杰公司、中铁公司支付违规终止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9191元、违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191元、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6个月双倍工资55146元、赔偿社会保险金20955.4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5日,中铁公司与铭杰公司签订《桥梁钻孔桩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铁公司将其承包的新建常德经益阳至长沙铁路站前工程CYCZQ-4标段工程中的桥梁钻孔桩工程分包给铭杰公司。***、中铁公司及铭杰公司在庭审中陈述,铭杰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崔某,2020年3月7日崔某聘请***在邓石桥高铁站工地上工作。铭杰公司对***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于2020年8月26日向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仲裁机构对其与铭杰公司产生的劳动争议进行裁决,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以***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作出益人仲不字(2020)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铭杰公司支付未提前通知终止劳动合同1个月工资919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191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5个月双倍工资45955元、失业保险金9191元,并判令铭杰公司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湘0903民初3687号民事判决,以***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又于2021年1月14日以铭杰公司、中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又于当日以***主体不适格、仲裁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益人仲不字〔2021〕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与中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中铁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赔偿金,失业保险损失等,应当提交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证人证言等证据来证明与中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安全培训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一审法院对***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对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湘0903民初626号民事裁定,驳回***对铭杰公司的起诉。除此之外,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与中铁公司、铭杰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建立的由劳动者提供劳动并服从用人单位管理,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关系,双方对劳动关系的建立达成了合意。
本案中,中铁公司将桥梁钻孔桩工程劳务分包给铭杰公司,铭杰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崔某,崔某雇请***在工地工作。中铁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起诉铭杰公司要求支付相关劳动待遇的请求已经生效判决驳回,其在本案中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诉讼。***受崔某的雇请提供劳务,其主张与中铁公司、铭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劳动待遇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康彪
审判员  李京伟
审判员  黎 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文天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