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铭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合肥市铭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903民初626号

原告:***,男,196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代理人:汤仁和,益阳市高新区正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合肥市铭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为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梁园工商所宿舍。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容容,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为上海市江场三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闫子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平,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硕硕,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合肥市铭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铭杰公司)、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仁和,被告铭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容容,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平、王硕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规终止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9191元、违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191元、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6个月双倍工资55146元、赔偿社会保险金20955.48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7日,原告由被告中铁公司调派至被告铭杰公司湖南益阳市高铁站参加建设,主要从事桩基电焊作业,保底工资8500元,由被告中铁公司的会计从被告铭杰公司领取后发放。两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20年8月2日,工地负责人无正当理由通知原告离岗属于违法行为。原告增加了被告,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被告铭杰公司辩称,1.该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已以(2020)湘0903民初3687号民事判决的形式作出处理;2.谁主张谁举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铭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原告已超过劳动年龄,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畴。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该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已以(2020)湘0903民初3687号民事判决的形式作出处理。原告与被告中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中铁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铭杰公司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承担本案经济赔偿责任。被告中铁公司按劳务分包合同进行执行,并无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5日,被告中铁公司与被告铭杰公司签订《桥梁钻孔桩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中铁公司将其承包的新建常德经益阳至长沙铁路站前工程CYCZQ-4标段工程中的桥梁钻孔桩工程分包给被告铭杰公司。原告、被告中铁公司及被告铭杰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被告铭杰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崔超,2020年3月7日崔超聘请原告在邓石桥高铁站工地上工作。被告中铁公司对原告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原告于2020年8月26日向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仲裁机构对其与被告铭杰公司产生的劳动争议进行裁决,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作出益人仲不字(2020)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铭杰公司支付未提前通知终止劳动合同1个月工资919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191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5个月双倍工资45955元、失业保险金9191元,并判令被告铭杰公司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因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湘0903民初368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又于2021年1月14日以被告铭杰公司、被告中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再次以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益人仲不字〔2021〕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以被告铭杰公司、被告中铁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2020)湘0903民初368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已于2020年10月30日以(2020)湘0903民初3687号民事判决对原告与被告铭杰公司的劳动争议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又于2021年1月20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被告铭杰公司,原告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且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增加了被告,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合肥市铭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雪锋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吴乔淞

书记员杨雅青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