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铭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市铭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03民初871、907号
原告(被告):***,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代理人:汤仁和,益阳市高新区正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原告):合肥市铭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容容,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第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子才。
委托代理人:汪平,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硕硕,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原告)合肥市铭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铭杰公司)、被告(第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分别于2021年2月3日、2021年2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仁和,被告铭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容容,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平、王硕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违规终止劳动合同代通知金919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1250元、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55146元;补缴或赔偿社会保险金52388.7元;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辩称):2019年6月,原告由被告中铁公司调派至被告铭杰公司益阳市桃江县株木潭工地从事桩基电焊作业,2020年3月7日至湖南益阳市高铁站工作,保底工资8500元,由被告中铁公司的会计从被告铭杰公司领取后发放。两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20年8月2日,工地负责人无正当理由通知原告离岗属于违法行为。
被告铭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铭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告铭杰公司无需承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191元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909元。事实与理由(辩称):被告铭杰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铭杰公司分包取得益阳高铁项目的劳务工程后,已将该项目分包给案外人崔超。人员招用、日常管理、工作安排、工资约定等均是在原告与案外人崔超之间发生,与被告铭杰公司无关。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被告中铁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与被告中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铭杰公司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中铁公司按劳务分包合同进行执行,并无过错。被告铭杰公司应承担本案的经济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5日,被告中铁公司与被告铭杰公司签订《桥梁钻孔桩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中铁公司将其承包的新建常德经益阳至长沙铁路站前工程CYCZQ-4标段工程中的桥梁钻孔桩工程分包给被告铭杰公司。原告、被告铭杰公司和被告中铁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被告铭杰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崔超,2020年3月7日崔超聘请原告在邓石桥高铁站工地上工作。被告中铁公司对原告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2020年12月2日,原告向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250元、代通知金9191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146元;补缴或赔偿社会保险费52389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益劳人仲字〔2020〕第267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铭杰公司出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被告铭杰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191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909元;被告中铁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与被告铭杰公司均不服,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仲裁裁决书、桥梁钻孔桩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庭审查明的事实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与两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两被告支付工资、经济赔偿金,失业保险损失等,应当提交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证人证言等证据来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工证明和安全培训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劳动关系的存在,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合肥市铭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三、被告(原告)合肥市铭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191元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909元。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雪锋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吴乔淞
书 记 员 杨雅青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