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民申13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银河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街道周家庄。
法定代表人:王蓓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富,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有倬,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景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弘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1199-1329号鑫亿城,现住所地不明。
法定代表人:陈永红,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高军卫,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通渭县村民。
一审被告:李会萍,女,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皋兰县石洞镇居民。
再审申请人甘肃银河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卢有倬、甘肃弘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昌公司)及一审被告高军卫、李会萍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4民终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银河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银河公司对弘昌公司欠付卢有倬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事实上也不公平。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如果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则承包人对承担的责任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而不应是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还要承担连带责任。2.银河公司违法转包虽有过错,但弘昌公司、卢有倬亦存在重大过错。银河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无任何过错。本工程结算价款为1749399.97元,银河公司缴纳税金55132.26元后,于2015年10月9日支付1463600元,2016年1月17日支付143125元,2017年11月17日支付87470元,2018年2月28日支付80.35元,已经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不应当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银河公司将案涉承包工程整体转包给弘昌公司,弘昌公司又整体转包给卢有倬。银河公司系违法转包人,并非《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案涉工程发包人。银河公司违法转包工程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甘肃银河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银河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莉
审判员 龙 鑫
审判员 满春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