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银河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银河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9民终1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银河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蓓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未登云,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原审被告:***,男。
原审被告:谢生毅,男。
上诉人甘肃银河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生毅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2019)甘0981民初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银河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据以定案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和不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应当依法被撤销。本案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但***提交的证据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没有提交任何关于上诉人与其协商租赁事宜的直接有效证据。关于上诉人承揽工程的结算,均由银河公司、***签章和签字,与谢生毅无关,一审法院据以定案的证据系谢生毅事后自行向***出具的书面证明,但谢生毅并非上诉人雇用的人员,其所出具的条据并未经银河公司、***签字和盖章确认,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银河公司、***与***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此外,***并未参与当地镇政府部门组织的关于案涉工程的对账,也未事后进行补正。2.***与谢生毅、证人张进成、魏德祥均有利害关系,谢生毅、张进成、魏德祥均与***有债务纠纷,都因为无法找到***而欲寻找债务的替代人,***与谢生毅、张进成、魏德祥之间存在相互串通虚假诉讼的行为,其目的欲使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该虚假诉讼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相关证据不应予以认定。
***辩称:1.案涉工程系银河公司的中标工程,答辩人的车辆在案涉工程工地上务工的事实客观存在,***系该工程的现场项目负责人,其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属于代表银河公司的职务行为,银河公司应当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符合实际,据以定案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审判决结果公正公平。
***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谢生毅述称,***的车辆租赁费23800元未付的事实属实,银河公司应当予以支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挖掘机租赁费23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5日,被告银河公司中标玉门市黄闸湾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同年6月28日,银河公司与玉门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玉门市黄闸湾镇人民政府签订了玉门市黄闸湾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银河公司委派被告***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负责施工,施工过程中***让被告谢生毅作为技术员参与施工现场的管理。2017年9月27日,因魏德祥一人的挖掘机无法满足工地施工需要,经***同意,魏德祥又找来原告***的挖掘机在该工地作业2天(2017年9月27日、9月28日)。此后,因魏德祥的挖掘机在两个工地施工,无法保障工地需要,魏德祥让谢生毅直接联系原告***的挖掘机,经谢生毅请示***同意使用***挖掘机后,***的挖掘机又在该工地陆续作业15天(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10日)。谢生毅对原告挖掘机的使用作业天数及作业内容作了详细记载,并于2017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挖掘机在黄闸湾六组挖渠、备岸、吊装桥管共计17天×1400元/天=23800元,合计:贰万叁仟捌佰元整(此款不含税),结算人:谢生毅、甘肃银河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1月21日”。2017年至2018年间,谢生毅多次通知***前往黄闸湾乡对未付款项备案,***因工作繁忙未及时备案,该款一直未付。后***索要租金未果,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银河公司承建玉门市黄闸湾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过程中委派被告***作为现场负责人负责施工,施工过程中,***指定被告谢生毅参与施工现场的部分管理。***、谢生毅在玉门市黄闸湾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地实施的相关民事行为,应由被告银河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挖掘机经谢生毅联系,***同意租用,故该租赁费应该由被告银河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银河公司辩称未雇佣谢生毅,工程相关费用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租赁费的情形,原告所诉租赁费与被告银河公司无关,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抗辩,被告银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被告***、谢生毅系履行相关的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经法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银河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238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元,由被告甘肃银河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甘肃银河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甘肃银河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玉门市黄闸湾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的承包方,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原审被告谢生毅系案涉工程工地技术人员的事实,以及原审被告谢生毅曾作为施工方经办人签证确认施工现场工作量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现场签证单、证人张进成、魏德祥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原审被告谢生毅有权代表施工方对所租赁车辆的作业事实进行确认。原审被告谢生毅出具的结算单、证人张进成、魏德祥的证言等证据均证实案涉工程工地曾租用被上诉人***挖掘机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甘肃银河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甘肃银河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有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关于租赁费数额的认定。本案中,原审被告谢生毅代表施工方确定工程量的行为,应当视为工程施工方的行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系原审被告谢生毅出具,且所载明的累计作业时间与原审被告谢生毅的施工记录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故被上诉人***的车辆租期应当依据该结算单进行认定。因甘肃银河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魏德祥之间存在租赁车辆的事实,且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租赁费标准(每天1400元),有证人魏德祥的证言予以印证,上诉人甘肃银河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标准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故一审法院依据结算单认定租赁费标准及数额亦无不当。上诉人甘肃银河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提“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谢生毅、证人张进成、魏德祥之间存在相互串通虚假诉讼行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甘肃银河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元,由上诉人甘肃银河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元江
审判员 王振生
审判员 丁丽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侯学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