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26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6年6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巍,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9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南,甘肃五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8月14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南,甘肃五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甘肃银河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街道周家庄66号第1单元3层303室。
法定代表人:王蓓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银河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14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上诉人已经履行完自己的还款义务。1.实际借款金额为120000元。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23日共同向鲁自清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224000元。一审中,二被上诉人称二被上诉人要求鲁自清将借款支付给上诉人,鲁自清通过现金存款方式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了1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鲁自清自2017年1月24日通过现金存款方式支付了120000元,资金到达上诉人账户时,借款合同成立,即实际借款金额为120000元。2.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上诉人于2017年4月29日通过银行柜面向鲁自清转账75000元,并由鲁自清向上诉人出具收条,具体内容为:今收到***借款还款,借款贰拾肆万肆仟元整,因是三人借款,现还其中的三分之一金额为75000元(柒万伍仟元整),起始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29日,现此证明本借条和***再无借贷关系。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共同借到鲁自清120000元借款,三人对该借款具体份额没有约定,应当平均分配,每人向鲁自清偿还40000元即可,但上诉人已向鲁自清偿还了75000元,已经远超过了自己该还的部分。3、二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二被上诉人仅凭其持有的一张鲁自清在中国农业银行向上诉人存款的凭证,便自称二被上诉人向鲁自清已偿还了120000元的借款,鲁自清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二被上诉人于法无据,于事实不符。根据《民法典》第546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上诉人未接到鲁自清任何的通知,即便是该笔借款尚未偿还清楚,向上诉人主张债权的适格主体应是鲁自清而非二被上诉人。综上,案涉的借款纠纷与2017年1月23日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共同向鲁自清出具借条的借款属同一个借款事实,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还款义务,且鲁自清向上诉人出具了还清证明。而二被上诉人一审中称其向鲁自清偿还112000元,应当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且二被上诉人多偿还的部分,应当向鲁自清主张。
***、***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银河公司辩称,银河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银河公司立即付清借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银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银河公司将靖会工程甘沟改扩建水渠工程分包给了***个人。2016年3月20日,***又以银河公司的名义与***、***签订《靖会工程甘沟干渠改建暨会宁县城区供水应急工程2016年度第二批项目土建3标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银河公司将靖会工程甘沟改扩建水渠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工程期限为184天,暂定于自2016年3月20日-2016年9月20日止,总承包价为1600000元等。2017年1月24日,***、***和***共同向鲁自清个人借款120000元,当时***、***要求鲁自清将借款支付给***,同日,鲁自清根据***、***的指定遂给被告***银行卡现金存款12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回单显示: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4日,业务类型为银行卡现金存款,存款户名为***,存款金额为120000元。后因***未将借款返还给鲁自清,***、***遂将借款120000元返还给了鲁自清后,鲁自清便将上述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原件交给了***、***。2020年8月4日,***、***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和银河公司诉至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要求***和银河公司支付工程款259329.89元,并承担违约金400000元;***和银河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9464.45元,并要求两原告承担违约金826827.56元。2020年9月10日,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以(2020)甘0422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庭审时,银河公司认可***系银河公司的工作人员,故***订立履行承包合同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本案付款义务主体应为银河公司而非***个人;2、关于2017年1月24日***银行卡现金存款120000元的问题,因鲁自清系***、***工程财务管理人员,结合2019年2月***提起诉讼期间该张票据由鲁自清持有,现鲁自清又将该票据转交给***、***的事实,应当认定该120000元系***、***支付给***的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应由***、***另案主张。遂判决:一、银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工程款25338.68元;二、合同外增量工程造价鉴定费20000元,由***、***和银河公司各自负担1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银河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2020年10月9日,***、***给银河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兹有***、***两人就会宁县人民法院(2020)甘0422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的工程款25338.68元,鉴定费10000元和诉讼费217元,共计35555.68元,于2020年10月31日前支付给***,至此贵公司与***、***两人就靖会工程甘沟干渠改扩建暨会宁县城区供水应急工程2016年度第二批项目土建承包工程款事宜全部处理完结,***、***两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贵公司就上述工程项目主张任何债权。2020年10月29日,***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并备注:情况属实,同意支付。当日,银河公司通过网上银行支付给***35555.68元。后***、***为追索借款,双方遂酿成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银河公司向一审法院陈述:***不是其工作人员,其将靖会工程甘沟改扩建水渠工程分包给了***个人。***、***在庭审中亦认可***是包工头。且***当庭自认:其与银河公司系承揽关系,其并不是银河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之间的借款与银河公司无关,系其的个人行为,鲁自清支付给其的借款120000元,其当时已全部替银河公司发放了农民工工资,后来银河公司又将该款返还给了其。
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和(2020)甘0422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书,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到庭陈述,足可以证明***、***和***共同向鲁自清借款后,该借款实际由***使用至今未予归还,以及***、***给鲁自清偿还了全部借款的事实。至此,***、***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鲁自清支付给***的借款应由银河公司予以偿还,加之,***在庭审中自认该笔借款与银河公司无关,故***、***要求银河公司偿还***、***借款1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尚欠***、***借款120000元,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对甘肃银河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负担。***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案涉款项已经偿还清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与二被上诉人共同向案外人鲁自清出具借条224000元,鲁自清向其支付120000元,其已偿还其中的三分之一,即75000元,对该笔债务已偿还清。结合本案已查明案件事实,首先,2017年1月23日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共同向案外人鲁自清借款224000元,并于同年4月29日鲁自清向上诉人出具还款证明,明确载明借款系三人借款,借款金额为224000元,***偿还三分之一,金额为75000元。而该案案涉借款系2017年1月24日,鲁自清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诉人借款120000元,三分之一也并非75000元。其次,2020年9月10日,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以(2020)甘0422民初2311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关于2017年1月24日***银行卡现金存款120000元的问题,因鲁自清系***与***工程财务管理人员,结合2019年2月***提起诉讼期间该张票据由鲁自清持有,现鲁自清又将该票据转交给***与***的事实,应当认定该120000元系***与***支付给***的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应由***与***另案主张。第三,一审对案外人鲁自清做了调查笔录,其认可共计出借了两笔款项,224000元和120000元,并非同一笔,其中案涉款项已由两被上诉人偿还清。上诉人在一、二审中也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偿还的75000元系偿还案涉借款120000,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两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案外人鲁自清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诉人支付120000元借款,一审对案外人鲁自清做了调查笔录,其认可出借给上诉人的款项已由两被上诉人偿还清,其将银行转账凭证已交付两被上诉人。同时上诉人也认可在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2020)甘0422民初2311号一案中对此案件事实已知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云和
审判员 张建军
审判员 冯 诚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夏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