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银河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39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皋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银河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皋兰县皋兰路街道***66号第1**3层3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皋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银河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22)甘0122民初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正。被上诉人甘肃银河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和镇六合村***农田保护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项目承包给被上诉人***,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又转包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所供应的砂石料,全部用在了该工程项目上。施工期间,甘肃银河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支付了部分砂石料款,但该公司与***没有向上诉人付清全部砂石料款,而***又借故拖欠上诉人工程承包费陆拾贰万余元,致使***的砂石料款不能及时支付,因此,拖欠被上诉人***砂石料款的责任不在于上诉人,甘肃银河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拒付上诉人工程款是拖欠的主要原因,该公司与***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仅裁判上诉人一方承担付款责任,事实认定不清,且对上诉人不公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上诉人银河公司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上诉人**的欠款数额几次都不一致,且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是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银河公司、***、***连带支付砂石料款259985元及截止2022年1月21日前逾期付款利息21996元;2.判令银河公司、***、***连带支付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8%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银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经口头协商,由***向***承包的工地运送砂石料,自2020年4月25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累计向***供应砂石料共计369985元,***累计欠付***砂石料款259985元。对该事实***与***均不持异议,并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另查明,银河公司于2020年5月31日中标******和镇六合村***农田保护治理项目[中标编号:***字(2020)023号],并签订了《忠和镇六合村***农田治理保护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1日,而***所诉砂石料款自2020年4月25日至8月13日期间,早于该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构成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虽无书面协议,*****所举证据和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足以能够证实买卖关系发生在***与***之间,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二人承担,而与他人无涉。***仅凭银河公司曾向其代付款凭证及与***之间存在的工程承包分包关系要求银河公司、***、***连带支付所欠砂石料款的请求缺乏基本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既已收到***提供的砂石料,就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2599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765元、保全费1930元,共计469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皋***和镇六合村***农田保护治理项目付款明细表、部分付款凭证和承诺书。证明目的:银河公司、***、***三方对于涉案工程项目相应材料款的付款方式已达成交易习惯,即***与***核对材料款付款信息后由银河公司直接支付给第三方;银河公司曾向***支付5万元货款,具有表见代理的意思表示,应当向***支付剩余材料款;***承诺对于***赊欠材料款应承担完全责任。[第二组证据]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忠和***项目核算表、《忠和镇六合村***农田保护治理项目施工合同》《工程量确认结算单》《***2020-2021年项目付款明细》。证明目的:***在六合村***农田保护治理项目共承包一标及二标项目,其中一标项目由第三人甘肃金安公司中标,二标项目由银河公司中标;***对于***承包的两项建设工程均参与实施并实际建设,***一审起诉状中描述,对于该项目自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8月13日供货。针对***主张的材料款,不能区分材料究竟是供向一标段还是二标段。 银河水电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所称存在交易习惯与事实不符,银河公司没有向***直接支付5万元货款的记录,2020年7月8日是银河公司向华路发公司支付的砂石料款。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与***之间承包的工程并非只有银河公司中标的二标及甘肃金安公司中标的一标,***的供货是依据***的约定,并非只用于银河公司承包的项目。 ***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一是都不是二审新证据,且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二是***或者银河公司给***付过钱就推定为交易习惯不能成立,且***的承诺书是给银河公司的承诺,与***无关。三是***与***没有合同关系,而是***的公司与***有施工关系,且***及其公司与***不存在买卖关系。综上,***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银河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提交的两组证据,均形成于一审诉讼前,并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对一审期间未能提交的原因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绝大部分证据在一审期间已由其他当事人依法提交。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审查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买卖合同主体的认定,以及银河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本案买卖合同主体及银河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综合在案证据及各方意见,分析认定如下:首先,***主张银河公司、***、***连带支付砂石料货款及利息,并为支持其主张出示了微信聊天记录和出库单等证据,一审中***对接收了出库单上的砂石料认可,且部分出库单有***签名。其次,银河公司答辩与***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出示了中标通知书和施工合同、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针对承包项目出具的相关事项认可执行书和承诺书,以及付款明细表和付款凭证,证明案涉项目承包给了***,***系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约定***负责向银河公司提供材料采购合同,***在收到工程款后按时支付材料款。付款明细表和付款凭证显示银河公司支付工程款、材料款等的情况,***在承诺书中表示银河公司已向其付清全部款项。再次,***答辩与***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了***,***无需购买材料。***出示了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量确认结算单、付款明细和付款凭证。最后,***一审期间对银河公司、***的答辩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对银河公司、***出示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并**从***处承包案涉工程,每公里50万元,分三段,共计150万元,***已支付120万元。其与***口头约定供应砂石料,***和银河公司不知情,其曾委托银河公司向***代付砂石料款5万无,尚欠***砂石料款20万元左右,想等***付款后再付。综上,***虽主张银河公司、***、***连带支付货款本息,但银河公司、***的答辩有相应证据支持,并由***的**印证,证明是***与***之间形成砂石料买卖合同关系;***从***处承包了三段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案涉工程。***在一审中对相关事实明确承认的情形下,另三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亦证明***为本案合同买方。一审判决认定的合同主体及欠付货款金额均正确,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合同主体及银河公司、***的付款责任所提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99元由上诉人***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