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12民初1519号
原告:济南旭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组织机构代码:765xxxxx-5。
法定代表人:刘乐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珂、李泽峰(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杰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光明,总经理。
被告:李光明,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山东杰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告济南旭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山东杰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李光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旭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珂、李泽峰,被告山东杰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李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旭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业务预付款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北园高架桥声屏障采购安装项目《居间合同书》、济南热电有限公司北郊热电厂煤场封闭项目(煤均化库)钢结构网架工程项目《居间合同书》约定就北园高架桥声屏障采购安装合同项目,两被告为原告提供居间服务事项,促成北园高架桥声屏障采购安装项目、济南热电有限公司北郊热电厂煤场封闭项目(煤均化库)钢结构网架工程项目合同的签订。居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光明预付了38万元业务款。但两被告并未依约履行《居间合同》,促成项目合同的订立。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业务款38万元,然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仅偿还了20万元的业务款,至今仍欠款18万元。我方要求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由是:合同是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按照合同支付的预付报酬支付给了第二被告个人。我方与第一被告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但因款打给了第二被告,所以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及时审理、判决。
被告山东杰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光明共同辩称,签订合同后,原告并未按照实际的市场行情来报价,价格高出市场价太多。虽然是以我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但我是中间人。原告和第三方卢淼和詹红星原本不认识,是通过我认识的。我是原告和第三方的中间人。具体的项目操作是卢淼和詹红星负责的,后卢淼和詹红星认为原告报价太高,存在违约现象。第三方认为没有中标的原因是原告报价太高,造成第三方的损失,要求原告赔偿。第一次原告与第三方沟通时,原告同意按照中标的38万元全部支付给第三方。后原告认为费用赔偿太高,请求我从中协调,最后确定17万元的赔偿费用。原告委托我代付。我把17万元交付给卢淼和詹红星及招标公司。其中的1万元我可以返还,但17万元是原告委托我代付的,我不同意返还。因第三方没有公司,所以委托山东杰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合同。只是借用我公司的名义。
原告济南旭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居间合同》原件2份,中国工商银行凭证、齐鲁银行凭证原件各1份。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原告济南旭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山东杰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居间合同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济南热电有限公司北郊热电厂煤场封闭项目(煤均化库)钢结构网架工程项目,乙方为甲方提供合同居间服务事项达成一致。乙方为甲方提供居间服务的内容:1、乙方提供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由甲方使用,济南铸诚按合同总价2%收取管理费,甲方以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参加济南热电有限公司北郊热电厂煤场封闭项目(煤均化库)钢结构网架工程项目工程的投标。2、乙方负责收集有关本项目的信息,向甲方报告订约的机会,协调与业主及济南铸诚的公共关系,配合甲方的投标工作,努力促成项目合同的签订。3、该项目投标保证金由甲方出资,如济南铸诚未能中标,乙方负责向招标代理机构追要保证金,并确保款项到达济南铸诚后,十日内返还甲方。5、乙方应保证济南铸诚按照与发包人的合同约定合法、及时、足额开具相关发票。6、乙方应保证济南铸诚收到发包人每一笔工程款后十个工作日内将该款项汇至甲方账户。如济南铸诚因自身原因未及时向乙方汇款,乙方向甲方每日支付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报酬及支付方式:1、甲方根据业主的技术要求,计算出工程量,确定本合同的最低报价(暂无)。由乙方确定本合同的投标价格,报价高于甲方报价的部分作为乙方的居间报酬。2、乙方促成项目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具材料增值税发票后全额支付给乙方。3、居间报酬按照业主工程付款比例支付,工程款到达甲方指定银行账户十个工作日以内,甲方向乙方按比例支付居间报酬。4、未促成合同成立,乙方不得要求支付报酬。
同日,原告济南旭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山东杰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居间合同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北园高架桥声屏障采购安装项目,乙方为甲方提供合同居间服务事项达成一致,签订本合同。乙方为甲方提供居间服务的内容:1、乙方提供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由甲方使用,中铁十局按合同总价5%收取管理费,甲方以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参加北园高架桥声屏障采购安装项目工程的投标。2、乙方负责收集有关本项目的信息,向甲方报告订约的机会,协调与业主及中铁十局的公共关系,配合甲方的投标工作,努力促成项目合同的签订。3、该项目投标保证金由甲方出资,如中铁十局未能中标,乙方负责向招标代理机构追要保证金,并确保款项到达中铁十局后,十日内返还甲方。5、乙方应保证中铁十局按照与发包人的合同约定合法、及时、足额开具相关发票。6、乙方应保证中铁十局收到发包人每一笔工程款后十个工作日内将该款项汇至甲方账户。如中铁十局因自身原因未及时向乙方汇款,乙方向甲方每日支付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报酬及支付方式:1、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支付乙方居间报酬预付款30万元2、乙方促成项目合同签订后,甲方按合同总价的15%(暂定,以及时协商为准)支付乙方居间报酬。3、乙方促成项目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具材料增值税发票后全额支付给乙方。4、居间报酬按照业主工程付款比例支付,工程款到达甲方指定银行账户十个工作日以内,甲方向乙方按比例支付居间报酬。5、未促成合同成立,乙方需在中标结果公示后十日内退还甲方的居间报酬预付款,不支付利息,且不得要求支付报酬。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山东杰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济南旭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明的工商银行个人账户。2016年3月12日,孙学芳通过网银向该账户内汇款30万元;2016年4月6日,孙学芳向该账户内汇款8万元人民币。后该两个项目未中标,2017年1月13日,被告山东杰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被告李光明的账户向原告济南旭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返还了20万元,被告山东杰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光明仅愿意返还1万元,并以原告方委托自己代付第三方赔偿款17万元为由拒绝返还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合同约定,项目未中标被告山东杰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济南旭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预付款项并不得要求支付报酬,现两个项目均未中标,被告山东杰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光明拒绝返还原告济南旭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预付的剩余款项,并提出原告报价过高造成第三方损失,被告李光明称已基于原告方的委托代为向第三方支付赔偿款17万元,仅可返还1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李光明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第三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也未证实自己受委托的事实与将17万元赔偿款支付给第三方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被告山东杰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光明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李光明实际持有并管理该预付款,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杰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李光明返还18万元款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山东杰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南旭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预付款18万元。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山东杰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峻岭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韩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