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山民初字第1617号
原告山东省诚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14713号鲁通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王宏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军,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柏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天地家园小区5号楼西单元6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田越,董事长。
原告山东省诚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行物业)与被告山东柏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诚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柏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省诚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天地家园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层东户、某号楼某单元某层东户业主,原告系天地家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机构。根据原告2006年7月10日和该小区开发商山东博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物业管理费按照1.2元/平方米/月,商业房1.8元/每平方米/月。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31988元,被告某号楼某单元某层东户房屋面积174.68平方米,物业费209.6元每月,被告共拖欠87个月物业管理费。被告某号楼某单元某层东户房屋面积151.16平方米,物业费181.4元每月,被告共拖欠87个月物业管理费。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收的情况下,仍然未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泰安市天地家园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层东户,自2008年1月6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7153元;某号楼某单元某层东户,自2008年1月6日至2015年3月31日物业管理费用14845元,合计物业管理费319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柏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0日,原告山东省诚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博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泰安天地家园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06年7月15日起至2009年7月14日止,当首次业主大会召开并与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后,本合同自动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在入住后由已购房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向原告交纳。
后被告山东柏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购买了该小区房产一套,并于2007年1月6日签署业主(住户)入住验房表,验房后与原告诚信行物业签订文件签收表、业主入住验房表等文件。被告入住该小区后,双方于2007年1月6日分别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购房人):山东柏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山东省诚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通知和《物业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甲方选聘乙方对天地家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物业名称:泰安天地家园;坐落位置:龙潭路49号某号楼某单元某层东户、某号楼某单元某层东户;建筑面积:174.68平方米、151.61平方米;……甲方交纳费用时间:从发展商通知的业主入住之日起,开始向乙方缴纳物业管理费;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收取;甲方转让物业时,需要到物业管理处办理相关手续,并交清转让之前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被告山东柏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签字盖章,原告诚信行物业泰安分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称,被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至2008年1月6日,原告称,泰安天地家园小区已召开业主大会且选聘新的物业管理公司进驻该小区。
因被告山东柏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致使调解无法进行。
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电梯保养服务合同、催收物业费照片一宗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依照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房屋面积分别为174.68平方米、151.61平方米,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即每月物业费分别为209.6元、181.9元。原告称被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至2008年1月6日,则自2008年1月7日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物业服务费数额分别为17153元、14845元,共计3198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柏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诚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31988元。
如果被告山东柏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山东柏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翠萍
审 判 员 宿晓民
人民陪审员 葛 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