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源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山东源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1890号
原告:山东源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金达路300号祥泰新河湾小区7号楼3单元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665746309F。
法定代表人:常学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胜枚,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冀州市。
原告山东源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胜枚,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源泰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工资1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系源泰公司的员工,2020年8月***自动离职,未向源泰公司提供劳动,***要求支付2020年8月份的工资没有依据。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14日向源泰公司送达济高新劳仲案字(2021)第17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源泰公司向***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工资12500元,源泰公司不服该裁决,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我方认可仲裁裁决,源泰公司应向我支付2020年8月份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7年10月11日入职源泰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7年10月11日至2020年10月1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源泰公司为***交纳了2017年5月至2020年8月的社会保险。双方均认可***自2020年8月25日起就不再在源泰公司处工作。***打卡天数12天。源泰公司认可***在2020年7月份之前的月工资为12500元。***2020年8月份个人负担的社保、公积金数额合计为886.71元。
源泰公司称其与***签订了《培训协议》,并于2020年6月11日对包括***在内的员工组织培训,已经为***办理了中级消防设施操作员的结业证书,培训人员共计11人,培训费22000元。***认可《培训协议》的真实性,但称其并未参加过相关培训,也没有见过该证书。
另查明,***曾因与源泰公司劳动争议于2020年9月份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7月份之前的欠付工资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判决源泰公司向***支付2020年3月至2020年7月工资44362.95元。***在本案中就2020年8月份的工资,于2021年8月27日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源泰公司向***支付2020年8月份工资12500元。该委经审查,于2022年1月6日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21]第1739号仲裁裁决,裁决:源泰公司向***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工资12500元。源泰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与源泰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于2017年10月11日入职源泰公司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源泰公司认可***在2020年7月之前的工资为12500元,其称***2020年7月份工资调整为759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降薪系与***协商一致的结果,生效文书是依据***提交的《欠发工资明细》作出的认定,非对源泰公司降薪作出的认定,本案中***明确表示对源泰公司单方降薪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020年8月份工资标准应为12500元。根据***打卡记录及法庭陈述,其在2020年8月份打卡天数为12天,其8月工资应为6896.55元(12500元/21.75天*12天),扣除源泰公司已为其代扣、代缴的2020年8月份社保及公积金886.71元,***2020年8月份应发工资为6009.84元(6896.55元-886.71元)。源泰公司主张的从***的应发工资中扣除培训费2000元,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源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20年8月工资6009.84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源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源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丽娜
书 记 员  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