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6524号
原告:山东源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金达路300号祥泰新河湾小区7号楼3单元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665746309F。
法定代表人:常学圣。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原告山东源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源泰公司与**之间于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2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源泰公司不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2日期间的工资17491.3元;3.判决源泰公司不支付**2020年5月17日至2020年9月2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268.96元;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源泰公司、**劳动争议经仲裁委员会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20)第1702号裁决书,裁决书仅以刷卡记录认定双方于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此认定源泰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实属错误,结果显失公正,特此诉于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2020年4月中旬,源泰公司行政总监孙茂富口头找**谈话,称集团董事长在临沂有新项目,要求**到临沂工作,工资和社保继续在济南缴纳,**同意。后源泰公司人力给**开通了手机异地打卡功能。2020年8月份源泰公司开始停缴社保,2020年8月底公司人力白雪通知**被减员,**工作至9月1日,2020年9月2日**提起劳动仲裁,以仲裁方式解除劳动关系。源泰公司应当支付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于2017年2月17日入职源泰公司,任厨师岗位,月工资4800元,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
二、源泰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7月。
2020年5月份以后,源泰公司向**发放了2020年5月、6月各半个月工资2153.29元、2253.29元。
三、源泰公司提交**“刷卡记录”一份,显示**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10月16日期间,**通过拍照打卡方式打卡。
**提交的其与源泰公司人力白雪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8月27日,**向白雪发送消息“孙总,我那个保险什么情况,不知不觉被裁员了呢”,白雪回复“不知道呢,我在项目了,不行你从临沂交吧”。
四、另查明,2020年7月**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276.71元。
五、2020年9月1日,**以源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与源泰公司自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2.源泰公司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2日工资21850元;3.源泰公司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2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4.源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200元。2021年6月10日,该委做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20)第17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自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源泰公司向**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2日工资17491.3元;三、源泰公司向**支付2020年5月17日至2020年9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268.96元;四、驳回**的其他劳动争议仲裁请求。源泰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源泰公司与**之间的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2020年4月中旬源泰公司安排其到临沂工作,工作至2020年9月1日;源泰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工作至2020年4月15日,2020年4月17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未再到公司上班。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与源泰公司人力白雪的微信聊天记录、源泰公司提交的“刷卡记录”及源泰公司为**发放工资、缴纳社保情况,能够证实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仍在源泰公司工作;源泰公司主张**2020年4月17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未再到公司上班,显然与其提交的“刷卡记录”及**的工资发放、社保缴纳情况相悖,源泰公司称因公司内部管理出现混乱,**私自打卡导致公司财务人员错发工资,但对此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对**考勤、工资发放、社保缴纳情况作出其他合理解释,故本院对源泰公司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结合“刷卡记录”及**2020年9月2日提起仲裁申请的事实,本院确认源泰公司与**于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源泰公司请求确认其与**之间于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2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如前所述,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期间,**向源泰公司提供了劳动,源泰公司应支付相应工资。双方对**月工资标准为4800元均无异议,结合源泰公司已向**发放该期间部分工资及缴纳社保的情况,源泰公司应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工资14343.98元(4800元÷2+4800元÷2+4800元-276.71元+4800元+4800元÷21.75天×1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源泰公司请求判决不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2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源泰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4月17日到期,**继续在源泰公司工作至2020年9月1日,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工资及源泰公司欠发工资情况,源泰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5月17日至2020年9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290.74元[(2153.29元+2400元)÷21.75天×10天+2253.29元+2400元+4800元-276.71元+4800元+4800元÷21.75天×1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源泰公司请求判决不支付**2020年5月17日至2020年9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山东源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山东源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工资14343.98元;
三、原告山东源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20年5月17日至2020年9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290.74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源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源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郭瑞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徐文震
书 记 员 李 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