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气象仪器厂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气象仪器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45977号 原告:***,女,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枣庄路1029弄19号502室。 被告:上海气象仪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1245号第7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气象仪器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气象仪器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49,786元;2.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节日福利费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4月3日入职被告处,累计工龄已经满10年以上,2020年11月23日原告书面向被告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情形。在此情形下,被告理应至少按照原劳动条件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虽同意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与原告恶意磋商,故意制造无法续订无固定期限的假象,以逃避被告应有的法律责任。主要表现为:第一,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质量检验,但被告却提出在续签劳动合同中将岗位和工作内容变更为质量检验与装配工作,无疑增加了原告的工作量,且属于变更工作岗位。第二,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将原来的工作地点川沙路1245号调整为川沙路1245号或者民秋路669号,增加了原告工作的不稳定性,给原告上下班带来了不便,亦属于单方降低劳动条件和变更劳动合同的做法。被告的经营状况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原告一直所工作的部门和岗位仍然存在,双方完全有条件继续按照原劳动合同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岗位不存在用人单位可以法定调岗的情形,故被告应当与原告协商一致后方可变更和增加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虽从事过装配工作,但乃十数年前,原告的工作技能早已生疏,无法适应新岗位的工作。如今的装配岗位的要求已经产生了质的提升,按照原来的要求显然已经无法适应现在的岗位。被告仅以未来的可能性为由增加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缺乏法律依据和合理性。同时装配岗位和质量检验无必然关联。就合理性角度而言,同时从事两个岗位,原则上应当符合岗位之间的协调性和适配性,但装配和质量检验分属不同部分,也属于工作操作流程,两者并无本身的岗位衔接和适配度。被告处劳动者享有春节福利费,上年9月至当年1月,共5个月。且被告处的文件规定:如果劳动者已经离职的,可酌情减半享受节日福利费。原告的离职系因被告的违法终止而造成。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气象仪器厂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愿意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未降低其劳动条件的情况下,不同意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责任在于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5项的规定,被告认为给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工作岗位和劳动地点的变化是合理的,并未增加劳动者的负担。劳动地点川沙路1245号是由于被告与案外人的租赁合同于2021年10月31日到期,为了经营考虑在劳动合同上增加了民秋路669号的地址,民秋路669号是被告上级母公司所有,目前川沙路和民秋路两个厂区都有被告的员工在上班。被告现在有计划的将川沙路1245号地址的员工陆续转至民秋路669号的地址。两个厂区仅相隔3.8公里,两个地点之间的距离并未增加原告的交通困难,属于合理的变化,不会降低劳动者的条件。对于工作岗位的变化,首先原告2007年入职的第一份工作即为担任装配工作,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其次,根据公司的任职要求,检验员的学历要求为中专及以上,装配的学历要求为初中及以上,检验员的知识技能要求高于装配工,因此原告完全可以胜任装配工的工作要求,且检验员的工作中也有装配工的要求。原告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为产品质量检验员等相关工作,并非单一工种。另外,被告在职人员结构装配工6名全是女性,并且与原告年龄相仿,学历都在初中以上,包含初中,可见装配工的工作不会增加原告的工作负担,属于合理的变化。综上,对于变更工作地点、调整工作岗位的判定,应坚持合理性原则和是否增加劳动者负担为原则。被告愿意与原告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提供相应的合同版本,又将原告基本工资2,682元增加至3,938.30元,且没有明显增加原告的劳动负担,属于不低于原劳动条件和福利待遇的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5项的规定,不应承担经济赔偿金。关于诉请2,原告提供了公司的节日福利发放规定,根据公司的节日福利发放规定发放人员为发放当月在职人员,原告主张的节日福利费实际为春节的过节费,金额固定,每年给予原告800元,过节费的考核期为上一年度的9月至下一年度1月。2020年度的过节费发放时间为2021年2月,2019年度的过节费发放时间为2020年1月。原告于2020年12月份离职,故其无权享受春节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上海气象仪器厂有限公司签订有2007年12月20日至2010年12月19日(工作内容约定为“装配工”)、2010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工作内容约定为“质保”)、2015年12月20日至2020年12月19日的劳动合同(工作内容约定为“产品质量检验员等相关工作”)。2020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原告于2020年11月23日在该通知书中签字,同时在员工意见一栏填写“依照《劳动合同法》条例符合并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签通知单附加两条是公司未来2-3年拟定计划而提出与实际情况不符合,不能接受,要求维持原签订合同约定的质量检验工作,维持原工作时间和地点,如实填写税前工资,同意续签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曾经向原告提供自2020年12月20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担任“产品检验及装配工作”,工作地点约定“上海浦东新区川沙路1245号或民秋路669号”),后因双方未协商一致故原告未签署该合同。2020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通知,主要内容为“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20年12月19日到期。一个月前开始,公司人力资源部主管会同质量部、生产部、综合办公室等部门主管领导,多次与你就续签劳动合同事宜进行了协商,公司表达了愿意与你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但因为对合同中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的理解不一致,以致未能如期完成劳动合同续签手续。如你仍不同意续签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请在下周内来公司民秋路园区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的相关手续。”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终止日期为2020年12月19日的退工备案登记,退工原因为终止合同。 2021年1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节日福利费等请求。上述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处《关于春节、中秋国庆现金及一次性实物发放规定》中规定:“……对企业在经营状态许可的条件下员工享受的节日福利,作如下规定。一、范围:发放当月企业在册在岗人员。二、规定:……2、考核期,春节:上年9月至当年1月,共5个月;……三、其他……2、在发放当月劳动(劳务)合同履行期满,不再与公司续签劳动(劳务)合同人员,按上述规定可享受相应的节日福利费。3、在发放当月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劳务关系并已获准的辞(离)职人员,按上述规定可酌情减半享受节日福利费。”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在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被告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被告提供的续签劳动合同模板中工作地点、工作内容都有变化,原告认为原告的工作条件是降低的,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增加了原告的工作内容,增加了工作地点,故原告不同意签订。原、被告曾就续签劳动合同进行协商,但最终协商未成。被告现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为由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系违法终止。被告处的节日福利费经常是在次年1月份发放。 被告表示,被告始终愿意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原告。虽然法律规定不得低于劳动合同原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履行完毕的劳动合同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连续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变更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亦在合理范围内。原、被告最终未能续签劳动合同原因在于双方就劳动合同内容未能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双倍赔偿金不合理。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公司连续工作已满十年以上,原告向被告表达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亦做出了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原告认为被告在劳动合同中增加了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属于降低了劳动者的工作条件,故不同意签订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则表示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都在合理范围内,故双方协商不成,被告依法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就劳动合同中原告的工作岗位以及工作地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被告到期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此种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应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节日福利费,原告提供的节日福利费发放规定明确发放对象为发放当月企业在册在岗员工。本案中原、被告劳动合同已于2020年12月19日到期终止。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节日福利费在次年1月份发放。根据节日福利费发放规定,原告不属于发放当月企业在册在岗员工,且根据前述认定被告不属于违法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节日福利费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节日福利费800元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彬彬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