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5民初21865号
原告:***,女,1964年8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气象仪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1245号第7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海气象仪器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海气象仪器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上海气象仪器厂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气象仪器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3,258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劳务聘用协议》,约定原告月工资为x元,期限自2020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2022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聘告知函》,擅自解除与原告的《劳务聘用协议》。原告认为,根据协议约定的月工资,原告自2022年10月25日至2023年2月28日预期可得劳务报酬为53,258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提起诉讼。
上海气象仪器厂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2020年3月1日原告作为退休人员与被告签订《劳务聘用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研发部担任管理工作,期限为2020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满即终止。如生产经营管理需要可续订协议,甲乙双方如需变更协议内容、解除或提前终止协议时,应提前30天通知对方。”被告提前30天向原告发出书面《解聘通知函》并且同步微信告知,原告未提出异议且于2023年9月27日编制《实物交接清单》与被告完成工作移交手续。双方协议解除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务。2022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足额发放了至2022年10月25日止的劳务报酬。2023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22年1月至9月的各类奖金。因此原告不存在任何损失。解聘的原因在于原、被告为期三年的劳务协议不符合被告《员工手册》规定的回聘协议书需要一年一签的制度,并且公司实际经营不再需要多名研发部管理人员。综上,被告系根据《劳务聘用协议》约定提前30日向原告提出解聘、多发了10月工资、足额支付了劳务报酬及福利奖金、原告此后也未再提供劳务存在损失,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原告于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退休。2020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聘用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管理工作、聘用期限为2020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月薪x元(税前)、享受被告给予合同制员工(XX园区)的各类福利。其中第七条另约定协议解除与终止的情况,表述为“1、本协议有效期满即终止。如生产经营管理需要可续订协议,甲乙双方如需变更协议内容、解除或提前终止协议时,应提前30天通知对方。2、甲乙双方无论因何种原因解除或终止本协议,乙方均应立即向甲方办理工作交接、归还甲方财、物等离职手续。否则,甲方有权暂时扣发对乙方应发而未发的聘用报酬及其他福利,同时还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2022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微信发出《解聘通知函》,载明“由于公司研发部工作调整,我们只能遗憾地与您终止劳务关系。请您在收到本通知后和研发部负责人**在2022年9月30日前办理相关的工作移交等手续,我们会在您办理完所有移交后与您结算应付的劳务报酬。”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务。
2022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22年9月及10月1日至25日的劳务报酬;2023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22年年终奖、绩效奖、全勤奖、研发骨干奖等奖金。原告对收到上述劳务报酬及奖金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劳务聘用协议、解聘通知函、协议,被告提交的劳务聘用协议、原告养老金核定表、解聘通知函、聊天记录、实物交接清单、员工手册、原告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聘用协议》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协议,不受劳动法调整。双方在《劳务聘用协议》中并未约定提前解除协议的条件和责任,仅约定提前30天通知对方。被告于2022年9月26日向原告发出《解聘通知函》后,已向原告支付了2022年9月26日至2022年10月25日期间的替代30天通知期的劳务报酬及2022年各类奖金,原告收到《解聘通知函》后亦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务,故原、被告双方的《劳务聘用协议》已于2022年9月26日解除,被告已承担了提前解除双方协议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至2023年2月28日的劳务报酬,即合同全部履行的预期可得利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1元,减半收取计56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