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气象仪器厂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气象仪器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96244号 原告:***,女,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气象仪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1245号第7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上海气象仪器厂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气象仪器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89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4月3日入职被告公司,累计工龄已经满10年以上,2020年11月23日原告书面向被告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1款规定的,劳动者提出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在此情形下,被告理某按照原劳动条件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虽同意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实存恶意之心态,与原告进行恶意磋商,故意制造无法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假象,以逃避被告应有的法律责任。主要表现为:第一,原告的工作部门是质量部,工作岗位担任质量检验,原告在质量部门10年担任质量检验员工作,但被告却某在续签的劳动合同中将岗位和工作内容变更为质量检验与装配工作,增加装配,实属部门是装配二车间,被告无疑增加了原告的工作量和工作压力,且属于变更增加工作岗位,是两个部门岗位。第二,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将原来的XX路XX号调整为XX路XX号或者XX路XX号,但被告生产经营地是在XX路XX号,原告所处的部门岗位也一直在XX路XX号,现再增加了原告工作地点,亦属于单方降低劳动条件和变更劳动合同的做法。原告签过以往的几份合同,工作岗位和工作地址是明确的,工作内容属一个部门的岗位,地址也是按当时经营地址所签订的。本案中,被告的经营状况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原告一直所工作的部门和岗位仍然存在,双方完全有条件继续按照原劳动合同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岗位并不存在用人单位可以法定调岗的情形,故被告应当与原告协商一致后方可变更和增加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虽从事过装配工作,但乃十数年前,原告的工作技能早已生疏,无法适应新岗位的工作。况且,随着技术的飞速发展和革新,如今的装配岗位的要求已经产生了质的提升,按照原来的要求显然已经无法适应现在的岗位。被告仅以未来的可能性为由增加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缺乏法律依据和合理性。装配岗位和质量检验无必然关联。从合理性角度而言,同时从事两个岗位,原则上应当符合岗位之间的协调性和适配性,但装配和质量检验分属不同部分,也属于工作操作流程,两者并无本身的岗位衔接和适配度。从这一角度而言,被告增加原告装配岗位缺乏基本的合理性和说服力。2020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人事谈话中提到维持原合同工作内容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合同没有维持反而降低了劳动条件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12月20日之后员工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在2021年1月6日,被告人事通过微信将终止合同退工单发给原告,原告被迫离职系因被告终止合同造成,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气象仪器厂有限公司辩称,2020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续签通知单》,愿意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向原告提供了期限自2020年12月20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原告担任产品检验与装配工作,工作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或XX路XX号。由于原告目前从事的检验工作所涉及的产品技术含量低,近几年随着市场的萎缩、淘汰,需求已经大幅减少,这些产品未来两三年内很有可能被市场淘汰停产,故将来可能安排原告从事基础的装配工作,但检验与装配是两个不同的工作内容,不允许同时安排原告从事,故并未增加原告的工作时长。由于被告与案外人的租赁合同即将到期,XX路XX号属于被告母公司的自有产权厂房,故被告自2019年6月开始陆续搬迁至XX路XX号工作,由于制造业搬迁比较复杂,故目前仅完成综合办公室、人事部、财务部和技术部的全部搬迁,以及质量部、生产部的部分搬迁,因此约定两个工作地点,且两处仅相隔3.8公里,并未增加原告交通困难,属于合理的变更,并未降低劳动条件。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气象仪器厂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2007年12月20日至2010年12月19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为装配工,工作地点为XX路XX号。2010年12月20日,原、被告续签期限为2010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为质保,工作地点为XX路XX号。2015年12月18日,原、被告续签期限为2015年12月20日至2020年12月19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为产品质量检验员等相关工作,工作地点为XX路XX号XX号楼。 2020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2020年11月23日,原告在《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的员工意见一栏填写“依照《劳动合同法》条例符合并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签通知单附加两条是公司未来2-3年拟定计划而提出与实际情况不符合,不能接受,要求维持原签订合同约定的质量检验工作,维持原工作时间和地点,如实填写税前工资,同意续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此,被告向原告提供期限自2020年12月20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载明原告担任产品检验及装配工作,工作地点为XX路XX号或XX路XX号。后因双方未协商一致故原告未签署该劳动合同。 2020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载明“你(即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20年12月19日到期。一个月前开始,公司人力资源部主管会同质量部、生产部、综合办公室等部门主管领导,多次与你就续签劳动合同事宜某了协商,公司表达了愿意与你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但因为对合同中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的理解不一致,以致未能如期完成劳动合同续签手续。如你仍不同意续签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请在XX园区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的相关手续”。2020年12月22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终止日期为2020年12月19日的退工备案登记,退工原因为终止合同。 2021年1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要求被告支付:1.2020年12月20日至2021年1月6日的工资2,949.50元;2.2020年9月至12月期间的节日福利费800元;3.2020年12月20日至2021年1月6日期间车贴75元及饭贴26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9,688元。2021年4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49,786元;2.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节日福利费800元。2021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21)沪0115民初9624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2021年7月28日,原告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893元。2021年9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另查明,2020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人事经理**(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谈话时,****:“现在都是这样子,部门的岗位就是写生产,要么写管理,要么就写研发这三大类”、“你签的生产,岗位做的还是那个质检”、“他说的只是你可能未来以后几年,如果产品实在是没有了,或者是越来越缩的那规模更加小了,那才可能会调配”。 2013年6月30日,被告与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 审理中,原告提供劳动手册,用以证明其于2007年4月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经质证,被告表示,原告于2007年12月2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故对该劳动手册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无涉,本院不作认定。原告提供2020年12月工时汇总表,用以证明其2020年12月20日之后仍然在被告处工作。经质证,被告表示,不予认可。经审查,因原告无法出示证据原件,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劳动合同履约审批表,用以证明被告同意与原告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质证,原告表示,真实性不清楚。经审查,上述证据系被告处内部审批流程,且与本案事实一致,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会议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对于续签劳动合同的岗位并未提出异议。经质证,原告表示,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经审查,其上并无原告签字确认,且遭原告否认,故本院不予确认。XX路XX号厂区照片,用以证明两个厂区工作环境一致。经质证,原告表示,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无涉,本院不作认定。 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为“产品检验及装配”,增加了装配的工作任务,工作地点为“XX路XX号或XX路XX号”,增加了民秋路的工作地点,均不属于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 被告表示,因企业改革,故将产品检验与装配这两个生产相关岗位统称为一个名称,但根据工艺,生产与检验必须分别有不同员工负责,原告仍然从事质检工作,不会增加原告的工作量;根据被告与案外人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XX路XX号厂房租期即将期满,被告已经逐步搬迁过程中,因需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将搬迁后的工作地点亦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被告对于续签劳动合同均不持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属于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为“产品检验及装配”,增加了装配的工作任务,工作地点为“XX路XX号或XX路XX号”,增加了民秋路的工作地点,均不属于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告则认为,产品检验、装配均属于生产相关岗位,因被告企业改革,故将上述岗位统称为产品检验与装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原告仍从事产品检验岗位工作;因XX路XX号厂房租期即将期满,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工作地点,并未改变原劳动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变更工作地点、调整工作岗位的判定,应坚持合理性原则和是否增加劳动者负担原则进行判断。对于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系因用人单位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引起的调整的,如果并未增加劳动者额外劳动负担的,则应属于合理的变更,仍属于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反之,如果调整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增加了劳动者额外的劳动负担,则不属于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本案中,关于工作岗位的争议,根据2020年12月14日被告人事经理与原告的谈话录音可以显示,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其仍然从事质量检验岗位工作,并未增加原告的劳动负担。关于工作地点的争议,被告已举证其因厂房租期将至,正在逐渐搬迁过程中,故在劳动合同中增加新的工作地点,而原告亦确认被告管理部门已经搬迁的事实,故被告在续签劳动合同时增加新的工作地点,并非调整原告的工作地点,并不属于额外增加原告劳动负担。综上,本院确认被告与原告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仍属于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现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据此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