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沪01民终48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气象仪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1245号第7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海长望气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气象仪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气象仪器厂)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96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海气象仪器厂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893元。事实和理由:上海气象仪器厂在与***协商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单方将***的工作岗位由产品检验岗位变更为产品检验和装配岗,增加了***的工作强度。而且***对装配工作并不熟悉,难以胜任。此外,上海气象仪器厂还将***的工作岗位由川沙路1245号调整为川沙路1245号或者民秋路669号,而经***了解,上海气象仪器厂依然在川沙路1245号生产经营。但***只愿意在川沙路1245号工作,如果把民秋路669号写入合同,那么上海气象仪器厂要求其去民秋路工作,***也无法拒绝。上海气象仪器厂的上述行为降低了原劳动合同标准,双方未能续订劳动合同,则上海气象仪器厂应当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上海气象仪器厂辩称,***现阶段生产的产品面临被淘汰可能,故上海气象仪器厂准备安排***从事产品检验和装配工作岗,实际上两个岗位不可能同时工作,并不会增加***的工作强度。川沙路1245号系上海气象仪器厂租用的场地,可能因为租约到期停止生产,而民秋路669号系上海气象仪器厂自有厂址,故将两个地址都写入劳动合同。上海气象仪器厂并没有降低原劳动合同标准。***拒绝订立,上海气象仪器厂无需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上海气象仪器厂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893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关于工作岗位,上海气象仪器厂已明确告知***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其仍然从事质量检验岗位工作,实际并未增加劳动负担。上海气象仪器厂已经就地址由“川沙路1245号”变更为“川沙路1245号或民秋路669号”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认定上海气象仪器厂并未降低原劳动合同标准,具有依据。***拒绝与上海气象仪器厂签订劳动合同,上海气象仪器厂据此终止与***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沈 雯
审 判 员
杨 力
书 记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