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1民终8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定西市金泉水利水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北城路5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定西市金泉水利水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21)甘1102民初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21)甘1102民初66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金泉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因本案交通事故仅仅系追尾,但金泉公司在维修车辆时将车辆安全带、安全气囊、前保险杠、前大灯、车载电脑等根本没有维修必要的部件和与本次事故无关的部件进行更换和冒充维修,即金泉公司存在车辆维修时超额维修、恶意增加维修项目及维修费用的情形,故一审判决**赔偿23000元的车辆维修费是错误的;另外,金泉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期间另行租用车辆的租赁费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其要求**承担该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二、**提议金泉公司去兰州4S店进行维修车辆,但金泉公司坚持要在定西修理,其行为明显表现出不正常,另外,**要求定西4S店的人对车辆先定损再维修,但4S店的人和金泉公司均不配合,直至一审开庭时**才见到车辆维修清单,**认为车辆维修清单和维修价格存在虚假成分,一审对此不予查清是错误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二审应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金泉公司服判答辩称:一、虽然是追尾事故,但系三辆车连续追尾,金泉公司的车辆在中间被追尾,导致车辆前后都受损,所以车辆前后均进行了维修,维修的部位及更换部件均符合车辆受损的实际情况,也符合常理,有一审中提交的照片可以证实;二、在发生事故后,金泉公司的车辆追尾的前方车辆也受损,交警到事故现场后经协商,**对该前方车辆的损失现场进行了赔偿,因金泉公司的车辆损失较严重,就开到4S店去维修了;三、在车辆维修前事故认定书已作出,**也到4S店就修理车辆事宜进行协商,因**要求使用金泉公司车辆的商业保险就协商未果,**还要求到兰州去维修车辆,但金泉公司考虑到车辆是在定西4S店购买且发生事故时距购买车辆时间仅一个月,在定西修理的话更方便,所以金泉公司未同意去兰州修理,基于上述原因,**就拒绝协商修车费用的赔偿问题,金泉公司在车辆维修后为了保护合法权益于是起诉了**,故而形成本案纠纷;四、金泉公司是安定区水务局的下属公司,本案事故中金泉公司的车辆系公用车,因车辆维修期间正是脱贫攻坚验收及安定区农村供水工程验收期间,必须使用车辆,经请示水务局领导后就租用车辆以保障开展正常工作,所以租车费用是合理正常的支出,**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应当赔偿全部费用。
定西市金泉水利水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向金泉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23000元,车牌补办费100元;2、**支付金泉公司车辆维修期间的车辆租赁费用4400元;3、**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30日18时许,**驾驶×××小型轿车,在定西市安定区S311与***驾驶×××小型汽车、***驾驶×××小型汽车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经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的×××小型汽车登记在定西市金泉水利水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后,定西市金泉水利水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至12月14日在定西恒信众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事故车辆14天,支出修理费23000元,补办车牌费100元;在车辆维修期间,定西市金泉水利水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定西永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ד本田”CRV汽车1辆,支付租车费4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定西市金泉水利水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定西市金泉水利水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的车辆维修费、车牌补办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定西市金泉水利水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的租车费过高,酌情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定西市金泉水利水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维修费、车牌补办费、车辆租用费用共计26000元。案件受理费4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4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依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涉案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故其作为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应当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当对金泉公司的车辆受损承担赔偿责任。**在一、二审中虽一直主张受损车辆的修理费偏高,但并无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金泉公司对车辆的修理范围明显超出受损范围,亦无证据足以反驳或者否定庭审中金泉公司提交的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结合事故责任及受损车辆的实际维修情况综合认定车辆维修费用并无不当。另经审理查明金泉公司的车辆系公务用车,在该车辆维修期间,另行租用车辆开展公务活动具有必要性,且经审查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的租车费用亦与客观常理相符,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由**赔偿租车费用处理恰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莉
审判员 康**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