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市金泉水利水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1102民初4624号 原告:***,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 原告:**,男,199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 被告:定西市金泉水利水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北城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芝娟,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定西市安定区。 被告:定西市安定区鲁家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鲁家沟镇南川村1号。 负责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定西市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定西市金泉水利水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西市安定区鲁家沟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被告定西市金泉水利水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西市安定区鲁家沟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对定西市金泉水利水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西市安定区鲁家沟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因撤诉解决减半收取1580元,由***、**负担。 审判员 李 卿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