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航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世平橡胶有限公司与厦门航开保税贸易有限公司、厦门航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06民初6256号
原告:青岛世平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保税区北京路63号天智国际大厦22层G户。
法定代表人:林郑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庚,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焰,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航开保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现代物流园区(保税区)象兴三路7号太平综合物流2楼215单元。
法定代表人:姚无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厦门航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高崎南五路222号第十层中段北侧。
法庭代表人:林健津,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鹭华,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詹进,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青岛世平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世平公司)与被告厦门航开保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航开贸易公司)、厦门航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航空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岛世平橡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庚、吴焰及其法定代表人林郑生,厦门航开贸易公司、厦门航空开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鹭华、吴詹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世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青岛世平公司与厦门航开贸易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的20160418XJZY号《购销合同》;2.厦门航开贸易公司向青岛世平公司返还预付款76630.33美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3.厦门航开贸易公司赔偿青岛世平公司损失227919.68美元;4.厦门航开贸易公司赔偿青岛世平公司聘请律师支付的代理费人民币57000元(以下未特别注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5.厦门航空开发公司对厦门航开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青岛世平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厦门航开贸易公司向青岛世平公司支付预付款占用期间的利息990.77美元(以76630.33美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4月18日计至2016年8月2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8日,青岛世平公司与厦门航开贸易公司于厦门市湖里区签订20160418XJZY号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青岛世平公司向厦门航开贸易公司购买SSBROFFGRADEE581橡胶247.135吨、SSBROFFGRADEE680橡胶788.410吨,单价均为740美元/吨,总价共计766303.3美元;青岛世平公司通过10%TT预付款、90%D/PATSIGHT即期付款交单方式付款,青岛世平公司在签订合同一个工作日内向厦门航开贸易公司T/T支付合同总金额10%预付款,厦门航开贸易公司应在装船后21日内向托收行交单,全套单据到达青岛世平公司指定银行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厦门航开贸易公司应在2016年6月10日前装运货物;一切争执不能解决,任一方均有权提交合同签订地法院裁决,败诉一方应负担胜诉一方为实现诉讼请求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购销合同》签订当日,青岛世平公司即向厦门航开贸易公司指定银行账户支付预付款76630.33美元,并支出汇款手续费76.63美元、汇款邮电费23.15美元。同日,青岛世平公司与下游买家青岛睿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君公司)签订SPXJ160418S009号《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青岛世平公司向睿君公司销售SSBROFFGRADEE581橡胶247.135吨,SSBROFFGRADEE680橡胶788.410吨,单价均为800美元/吨,总价为828436美元;青岛世平公司应在2016年6月10日前装船并在青岛港交货。睿君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一个工作日内付保证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开出90天远期信用证,青岛世平公司收到信用证后一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2016年4月19日,睿君公司向青岛世平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0元。2016年4月27日,睿君公司向银行申请开立受益人为青岛世平公司的金额为828436美元的90天远期信用证。2016年5月24日,厦门航开贸易公司向青岛世平公司寄送《关于无法履行交货义务的告知函》,明确表示其无法交货。2016年5月25日,青岛世平公司向厦门航开贸易公司寄送《回复函》,要求厦门航开贸易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协商解决方案。2016年6月1日,青岛世平公司向厦门航开贸易公司寄送《通知函》,再次要求厦门航开贸易公司协商其不能交货的解决方案。但厦门航开贸易公司均未提出符合要求的解决方案。因厦门航开贸易公司拒不交付货物,致使青岛世平公司无法向睿君公司履行《销售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导致根本违约,睿君公司多次要求青岛世平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当于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2016年7月18日,青岛世平公司与睿君公司签订《赔偿和解协议》,双方同意在青岛世平公司向睿君公司支付165687.2美元(按当天美元汇率6.85折算成1134958元)赔偿金后,《销售合同》的债权债务就此了结。2016年7月19日,青岛世平公司向睿君公司转账支付赔偿金1134958元。青岛世平公司认为,厦门航开贸易公司在《购销合同》约定的橡胶装运期限之前,明确表示无法交货,且至今未履行交货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致使青岛世平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并造成青岛世平公司损失227919.68美元(包括可得利益损失62132.7美元、因违约向睿君公司支付的赔偿金165687.2美元、银行费用99.78美元等)。青岛世平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双方间的《购销合同》,要求厦门航开贸易公司向青岛世平公司返还预付款、支付相应的利息、赔偿损失,并根据《购销合同》约定承担青岛世平公司为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被告厦门航空开发公司是厦门航开贸易公司唯一的股东,二者虽系不同法律主体,但人员、财产混同,根据《公司法》规定,厦门航空开发公司应当对厦门航开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厦门航开贸易公司辩称,一、厦门航开贸易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并已实际返还青岛世平公司的预付货款,青岛世平公司要求厦门航开贸易公司返还预付货款及支付利息缺乏依据。厦门航开贸易公司因境外供应商无法交货,导致无法在约定的时间向青岛世平公司交付《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厦门航开贸易公司已于青岛世平公司向法院递交诉状当日即2016年8月3日向青岛世平公司返还了预付货款76630.33美元,厦门航开贸易公司不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况,青岛世平公司要求厦门航开贸易公司返还其预付货款及利息缺乏依据。二、青岛世平公司主张被告应承担其与睿君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项下赔偿金及差价可得利益损失等,不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定,不能成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青岛世平公司主张厦门航开贸易公司应承担其与睿君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项下赔偿金及差价可得利益损失,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厦门航开贸易公司在签约时可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理由如下:1、青岛世平公司与睿君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项下的《购销合同》之间系独立的合同,两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首先,青岛世平公司与厦门航开贸易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当时并未向厦门航开贸易公司披露其将与睿君公司签订相应的《销售合同》,也未在与睿君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时告知厦门航开贸易公司其签约的相关事实。而且,青岛世平公司在与厦门航开贸易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当日,在尚不确知厦门航开贸易公司是否能如约交货,且《购销合同》未约定厦门航开贸易公司逾期交货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即与睿君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并约定了高额的逾期交货违约金,这一明显加重其自身责任的行为是有悖常理的。根据青岛世平公司与睿君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第5条约定,睿君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即2016年4月18日)后五个工作日内开出信用证(即应在2016年4月23日前开证),如逾期开证,青岛世平公司有权取消合同。睿君公司逾期至2016年4月27日才开证,青岛世平公司本可以据此解除与睿君公司的合同,避免承担违约责任,但青岛世平公司却不采取该措施,反而与睿君公司签订《赔偿和解协议》并支付所谓的赔偿款。就赔偿金额看,该20%的违约金的比例也存在明显过高的情形,青岛世平公司没有提出抗辩,却匆匆与睿君公司达成赔偿和解并自愿承担了该20%巨额的违约金赔偿,明显违反常理。青岛世平公司与睿君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与《赔偿和解协议》存在重大的虚假嫌疑,是为了本案索赔需要与睿君公司串通虚构形成的,不能成为本案认定违约赔偿的依据。其次,暂且不论青岛世平公司与睿君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的真实性问题,虽然上述两份合同所约定的货物品名、数量等内容存在相同之处,但是由于两个合同中所约定的货物均系种类物,而非特定物,且厦门航开贸易公司与青岛世平公司的《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厦门航开贸易公司应交付的货物即为青岛世平公司应向睿君公司交付的货物,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货物属于同一标的物,因此,厦门航开贸易公司无法交货的前因不必然连环导致青岛世平公司无法向睿君公司交货的后果。第三,即使青岛世平公司自认为其与睿君公司签订《销售合同》项下供货义务的履行,需依赖厦门航开贸易公司提供本案项下的货物交付,但青岛世平公司与睿君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2016年6月10日前装船,厦门航开贸易公司已在2016年4月底及时通知不能履行双方本案项下交货义务,青岛世平公司完全有充分的时间另行组织货源,但青岛世平公司未采取适当的措施,以至错过《销售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导致向睿君公司承担责任,该违约责任系青岛世平公司自己的过错所致,应由青岛世平公司自己承担。因此,青岛世平公司与睿君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和《赔偿和解协议》不具有真实性,且厦门航开贸易公司未向青岛世平公司交货的行为与青岛世平公司在案外《销售合同》履行过程中所谓的损失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性,青岛世平公司要求厦门航开贸易公司承担该项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青岛世平公司因与睿君公司之间《销售合同》项下的损失是厦门航开贸易公司在签订本案《购销合同》时客观上无法预见的,且也不属于应当预见的损失。首先,本案项下《购销合同》没有约定青岛世平公司接收的货物系为履行其与睿君公司之间《销售合同》交货义务,青岛世平公司同样未以任何方式告知厦门航开贸易公司其存在该项合同目的,因此,厦门航开贸易公司客观上无法预见如厦门航开贸易公司无法交货将导致青岛世平公司对睿君公司产生《销售合同》项下的违约损失。其次,由于青岛世平公司在本案《购销合同》签订当时并未表明其购买本案项下货物的目的,厦门航开贸易公司无从判断青岛世平公司购买货物是为了自用,还是进行转售以及何时进行转售,因此,本案无法推定厦门航开贸易公司应当预见到青岛世平公司将在本案《购销合同》签订的同日,即与睿君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并约定高额违约金并可能因此遭致重大损失。因此,青岛世平公司主张其与睿君公司《销售合同》项下的损失无论是否真实存在,也不属于厦门航开贸易公司应当预见的范围。综合以上几个方面,厦门航开贸易公司认为,青岛世平公司与睿君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项下的《购销合同》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青岛世平公司主张的其与睿君公司《销售合同》及《赔偿和解协议》项下的赔偿金及差价可得利益损失等,不属于厦门航开贸易公司在签订本案《购销合同》时可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损失范围,青岛世平公司该项诉请不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定,不能成立。三、青岛世平公司与睿君公司签订《赔偿协议》,故意或放任损失扩大,依法无权要求厦门航开贸易公司赔偿该损失。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青岛世平公司在得知厦门航开贸易公司无法履行《购销合同》项下交货义务的情况下,作为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并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而且故意或放任损失扩大。如前所述,青岛世平公司与睿君公司的《销售合同》签订后,睿君公司存在逾期开证的违约情形,青岛世平公司依约有权取消合同,避免承担违约责任。但青岛世平公司却不采取该措施,反而与睿君公司签订《赔偿和解协议》并支付所谓的赔偿款。另一方面,就赔偿金额看,该20%的违约金的比例也存在明显过高的情形,青岛世平公司没有穷尽司法抗辩救济途径,向法院提起请求调整降低违约金约定,即接受巨额违约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自行承担。四、青岛世平公司主张的62132.7美元差价损失不属于法定的可得利益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所规定的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合同履行后守约方可获得的利益,即如果合同得到履行,守约方可实际得到的利益。就本案而言,可得利益在可预见范围内应理解为,如果《购销合同》项下货物实际交付,按交付当时的市场行情价计算可得的利润,但青岛世平公司并未就此进行任何的举证。青岛世平公司诉状所列的前述金额系《购销合同》和《销售合同》两份合同的差价,不属于厦门航开贸易公司在签订本案合同时可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损失范围,不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可得利益损失,青岛世平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缺乏依据。此外,鉴于青岛世平公司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同样不能成立,且该律师费金额也存在过高的不合理情形。综上,青岛世平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厦门航空开发公司同意厦门航开贸易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辩称厦门航开贸易公司系厦门航空开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不存在人格混同的现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4月18日,厦门航开贸易公司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青岛世平公司的双方签订一份合同号为20160418XJZY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旭化成牌SSBROFFGRADEE581橡胶247.135吨、SSBROFFGRADEE680橡胶788.410吨,单价均为740美元/吨,合同总价766303.30美元;装运时间为2016年6月10日前;付款条件为买方通过10%TT预付款,90%D/PATSIGHT即期付款交单方式付款。买方在签订合同一个工作日内向卖方T/T支付合同总金额10%预付款。卖方应在装船后21日内向托收行交单。全套单据到达买方指定银行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全套单据包括发票、箱单、海运提单、保单、木质包装(或熏蒸证)。原产地证明另外通过快递直接寄送给买方。买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付款,若买方迟延付款,应按不低于合同货值的20%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就因此造成的损失向买方索赔;纠纷解决方式为败诉一方应负担胜诉一方为实现诉讼请求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通讯费等。签约当日,青岛世平公司向厦门航开贸易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预付款76630.33美元,并支出汇款手续费76.63美元、汇款邮电费23.15美元。
同日,青岛世平公司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睿君公司的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SPXJ160418S009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销售SSBROFFGRADEE581橡胶247.135吨、SSBROFFGRADEE680橡胶788.410吨,单价均为800美元/吨,总价为828436美元;船期为2016年6月10日前装船并在青岛港交货;付款条件为L/C90DAYSAFTERSIGHT,买方应在合同签订后一个工作日内付保证金100000元至卖方指定账户,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开出90天远期信用证,卖方收到信用证后一个工作日内退卖方保证金至指定账户,如买方逾期开证,视买方为违约,卖方有权解除合同,或合同继续履行,并收取买方1‰日息;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应向另一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若该违约金不足以补偿违约方所遭受的损失,则非违约方有权选择要求违约方赔偿实际遭受的损失。2016年4月19日,睿君公司向青岛世平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0元。2016年4月27日,睿君公司向银行申请开立受益人为青岛世平公司的金额为828436美元的90天远期信用证。
2016年5月24日,厦门航开贸易公司向青岛世平公司发出《关于无法履行交货义务的告知函》,表示其无法履行交货义务,其中载明:因外商违约无法交货,导致我司无法向贵司交货,我司已于2016年4月底第一时间通知贵司无法交货事宜。2016年5月25日,青岛世平公司向厦门航开贸易公司发出《回复函》,要求厦门航开贸易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协商解决方案。其中载明:关于贵公司的函件内容说已于4月底口头告知我司不能交货,我司当时要求贵司书面通知不能交货的理由及解决方案,贵司迟迟不予处理。2016年6月1日,青岛世平公司向厦门航开贸易公司发出《通知函》,再次要求厦门航开贸易公司协商其无法交货的解决方案。因厦门航开贸易公司未如期交货,青岛世平公司无法向睿君公司履行《销售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2016年7月18日,青岛世平公司与睿君公司签订《赔偿和解协议》,双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青岛世平公司向睿君公司支付165687.20美元赔偿金(等值人民币金额为1134958元)。2016年7月19日,青岛世平公司向睿君公司转账支付赔偿金1134958元。2016年8月3日,厦门航开贸易公司将预收货款76630.33美元退还青岛世平公司。
另查明,厦门航空开发公司系厦门航开贸易公司的唯一股东。青岛世平公司因本案委托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费57000元。
本院认为,青岛世平公司与厦门航开贸易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厦门航开贸易公司收到青岛世平公司支付的预付款76630.33美元却无法向其交付货物,已构成根本违约,现青岛世平公司要求解除《购销合同》并支付预付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990.77美元(以76630.33美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4月18日计至2016年8月2日止)及预付款汇款手续费76.63美元、汇款邮电费23.15美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青岛世平公司主张损失赔偿费的问题,由于厦门航开贸易公司无法交货,导致青岛世平公司无法向睿君公司完成货物交付,青岛世平公司依照其与睿君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向睿君公司支付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165687.20美元,该违约金标准并未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青岛世平公司提供的证据亦足以证明其已向睿君公司赔付违约损失的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睿君公司在履行《销售合同》过程中存在逾期开证的违约情形,青岛世平公司依约有权解除合同,避免承担违约责任。青岛世平公司在此之前的2016年4月底也已知厦门航开贸易公司无法交货,但从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向睿君公司支付违约金,存在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情形。本院综合考虑前述情形,结合睿君公司的违约程度及青岛世平公司已实际支付赔付违约金等情况,酌情确定厦门航开贸易公司承担青岛世平公司违约损失的一半即82843.60美元的赔偿责任。关于青岛世平公司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62132.70美元,缺乏事实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关于青岛世平公司主张的律师费57000元,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厦门航空开发公司是否应当与厦门航开贸易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验资报告》证明厦门航开贸易公司实收了厦门航空开发公司的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厦门航开贸易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内容完整,表明厦门航开贸易公司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公司财务会计进行了编制、报告和审计。审计报告及其附件对厦门航开贸易公司的资产负债、利润情况和各类账目,均有详细记载,可反映出厦门航开贸易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股东厦门航空开发公司财产的事实。因此青岛世平公司要求厦门航空开发公司对厦门航开贸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青岛世平橡胶有限公司与厦门航开保税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号20160418XJZY);
二、厦门航开保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世平橡胶有限公司预付款占用期间的利息990.77美元(自2016年4月18日计至2016年8月2日止)、预付款汇款手续费76.63美元、汇款邮电费23.15美元;
三、厦门航开保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岛世平橡胶有限公司损失82843.60美元;
四、厦门航开保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世平橡胶有限公司律师费57000元;
五、驳回青岛世平橡胶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52.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世平橡胶有限公司负担18055.95元,由厦门航开保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29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婧雯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纪华吉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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