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72民初430号
原告:中国外运华中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黄海二路63号。
负责人:孙少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华,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港董家口矿石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董家口港区。
第三人:厦门航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高崎南五路222号第十层中段北侧。
原告中国外运华中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与被告青岛港董家口矿石码头有限公司、第三人厦门航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原告中国外运华中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中国外运华中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武玉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曹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