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航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厦门航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澎辉铸业有限公司、福建创盛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0民辖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航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高崎南五路222号第十层中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澎辉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镇喇叭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海之***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创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中心村委会经济综合楼106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厦门航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澎辉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22)辽1021民初21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厦门航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2)辽1021民初2118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编号分别为×××12、×××13、×××17)项下的货款结算争议,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案涉购销合同中关于合同签订地点“沈阳”的约定不明确,不影响购销合同应由合同实际签订地管辖效力,因此,本案合同结算争议应当移送至合同实际签订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首先,案涉编号分别为×××12、×××13、×××17的三份《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协议执行中遇有争议,若协商不成,提交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解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5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该三份合同关于双方争议由合同签订地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应当成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其次,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微信往来记录,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内容,可以证实该三份合同签订过程为,由创盛公司工作人员**分别就该三份合同的文本与上诉人经办人**及被上诉人经办人***确认后,由***将文本发给陈部长**回发给***,***发给**并转给上诉人经办人**后,通过**回寄给被上诉人。《合同法》第35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4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根据该规定结合前述证据表明,该三份合同的最后签订地均为上诉人所在地,因此,该三份合同的实际签订地点为上诉人住所地,事实清楚明确。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虽然前三份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沈阳市”未明确相应详细地址,无法成为管辖依据,但由于本案合同实际签订地清楚明确,且在前三份合同关于“合同签订地”的约定并未排除合同实际签订地的情况下,本案属于根据管辖协议,在起诉时能够确定合同实际签订地为管辖法院的情形,应当以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即上诉人住所地所在法院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为前三份合同项下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二、即使本案不适用合同签订地管辖约定,一审裁定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所在地,缺乏依据。本案应由适用被告所在地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综观被上诉人作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本案上诉人均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并不存在付款违约的事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主要争议是双方尚未结算且应当依约进行结算,至于其有关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双方应当在履行结算义务之后方能确定。因此,双方争议标的应当确定为结算争议,而非一审裁定认定的给付货币。既然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结算争议,且合同对结算地点未作约定,故本案即使应依据法定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也应适用被告所在地管辖的规定,依法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综上所述,本案三份合同关于结算争议,应当依法根据该三份合同相关管辖协议约定,由合同实际签订地即上诉人所在地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即使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基于本案争议标的为结算争议,无从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也适用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则。 被上诉人辽宁澎辉铸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涉案购销合同买方主体是创盛公司。厦门航开公司只是受创盛公司委托进行垫资借款,厦门航开公司为了保证借款不受损失对货权进行抵押,才要求创盛公司以厦门航开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但履行合同和承担合同责任均是创盛公司,创盛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约定签订地为“沈阳市”不明确,创盛公司已经与原告达成协议,三份合同签订地由“沈阳市”变更原告住所地,并约定若发生纠纷在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涉案合同为三角关系,系托盘贸易纠纷,即创盛公司是澎辉公司代销代售方,创盛公司资金不足,从厦门公司借款支付利息,故委托厦门公司垫资,厦门公司向原告替创盛打款,厦门公司对货权监督,待创盛连本带息返还厦门公司时,厦门公司再将货权交付创盛公司,但履行合同和承担风险是创盛公司,因此创盛公司是合同买方。2、本案答辩人依据与创盛公司(合同名称是厦门航空)签订的六份合同×××12、213、217、263、264、265提起给付之诉,法律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另在诉前,创盛公司就×××12、213、217三份合同管辖地问题已经明确,约定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涉案六份合同均约定管辖地为原告住所地,本次起诉答辩人为原告,所在地位于辽阳市***喇叭村,故辽阳市辽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引用的《合同法》35条已经废止故属于无效条款。引用的《民诉法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异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按照《民诉法》相关规定确定管辖。该条款是在解释第二十九条基础上规定的内容,第二十九条是指民诉法三十五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协议。本六个合同案中,答辩人与创盛公司在诉前已经约定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中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的三份买卖合同均约定,如协议执行过程中遇有争议,甲、乙双方应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提交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地点为沈阳。据此无法确定具体管辖法院,属约定不明,故协议管辖无效。原审被告福建创盛贸易有限公司虽出具承诺函将争议合同签订地变更为辽宁澎辉铸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并约定如有争议由原告即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但争议合同签订双方分别为辽宁澎辉铸业有限公司和厦门航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承诺函不能改变原合同对管辖的约定,因此承诺函中做出的约定无效。本案被上诉人辽宁澎辉铸业有限公司起诉上诉人厦门航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福建创盛贸易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辽宁澎辉铸业有限公司所在地辽阳县为合同履行地,故辽阳县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滔 审 判 员  陈 玲 审 判 员  侯是羽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