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航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星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亚热带植物研究所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2民终6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星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申南路59弄1号楼8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亚热带植物研究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780-800号。 法定代表人:***,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厦门航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高崎南五路222号第十层中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星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亚热带植物研究所(以下简称亚热带研究所)、原审被告厦门航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6民初10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星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星门公司的工程师一直在做亚热带研究所全自动间断化学分析仪及其他仪器设备的售后工作,所有仪器都是经用户验收合格,且都可正常使用,并未对使用方造成损失。所以一审认定星门公司要支付违约金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该批仪器自2018年5月21日起安装至今已有4年零3个月,货值按固定资产折旧的10年的年限计算,该批仪器设备的货值已损失42.5%(4.3/10年),合计16.575万元(39万*42.5%),此外还不算仪器使用中损坏的情况,亚热带研究所拖了3年多才提起解除合同的诉讼,对该事实是有一定的责任的,故单方判处星门公司支付违约金是有违公平。3.星门公司于2022年2月17日替外商退款32万元前,已与航空开发公司签订退款退货协议书,由航空开发公司协商沟通撤诉及退款退货事宜,然航空开发公司收到退货款后并未履行协商和亚热带研究所沟通撤诉及退款事宜,对此事也负有一定责任。4.星门公司并未收到实际货款,是外商收到航空开发公司付的货款,然而星门公司为了调解此事,替外商垫付了32万的退货费用。星门公司实际损失总计32万元加上16.575万元,合计为48.575万元。 亚热带研究所辩称,一、一审认定星门公司要支付违约金是正确的。1.案涉《政府采购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系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真实、合法、有效,星门公司未能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构成根本违约。亚热带研究所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及该合同第10、11条之约定解除该买卖合同关系后,星门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损失。2.亚热带研究所从未对货物出具验收合格的证明,也是因为星门公司迟迟未能交付合乎合同标准的货物,亚热带研究所才未支付剩余的货款。根据合同第七条关于验收的约定,验收结果要求双方核对验收交接单并签名**,且验收标准和方法需按照招标文件要求。3.星门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加配耗材、升级仪器的主张。且根据合同第3条供货清单之约定,所谓“其他仪器”是“随机备品备件、专用工具”。在星门公司未按约定交付分析仪的情况下,其他耗材、备品备件、工具不具备使用的功能,单独主张耗材和工具的价值缺乏合理性。二、自交货期届满之日至亚热带研究所起诉之时,星门公司未交付符合约定的化学分析仪之事宜,亚热带研究所持续与星门公司协商,积极行使买受人权利,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不存在不行使权利的情况。三、亚热带研究所与航空开发公司之间、与外商之间的债务关系与亚热带研究所无关。 航空开发公司辩称,1.案涉设备于2018年5月就安装完毕,但航空开发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才收到补换货的函件,相差两年多,不符合法律规定,航空开发公司不存在过错且积极配合。2.航空开发公司于2022年2月17日收到退款后,第二天就将货款退还给亚热带研究所。 亚热带研究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1.解除亚热带研究所与星门公司及航空开发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HKS17014的《政府采购合同》;2.航空开发公司、星门公司共同返还亚热带研究所款项人民币117000元;3.星门公司、航空开发公司共同支付亚热带研究所违约金人民币400920元整(违约金以合同总金额人民币390000元整为基数,从2018年6月8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应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4.星门公司、航空开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亚热带研究所撤回其第2项诉讼请求。 航空开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亚热带研究所偿付航空开发公司为代理进口手续而垫付的费用人民币206821.52元及利息人民币31791.82元,其中利息计算基数为人民币205360.8元(航空开发公司向外商支付全部货款本金51000美元按当时汇率1:6.3208换算成人民币后扣除亚热带研究所已支付的人民币117000元得出);2.亚热带研究所承担本案本诉及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庭审前航空开发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亚热带公司偿付航空开发公司为代理进口手续而垫付的费用人民币3821.52元及利息人民币31791.82元(其中人民币203000元计息至2022年2月17日,人民币2360.8元计息至实际支付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4月10日,亚热带研究所就案涉全自动化学分析仪采购委托厦门市公物采购招投标有限公司发布招标文件,载明亚热带研究所要采购全自动间断化学分析仪1套,预算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投标人如对招标文件中带“★”的条款有任何负偏离或不满足的,将被视为未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符合性要求包括“★样品位:可以连续检测115个及以上样品:可以在测试过程中取出样品架并添加样品,操作过程不需要暂停仪器;样品检测速度大于200样/小时”。 2017年4月28日,星门公司提交投标文件,其投标文件在“带★号条款逐条相应情况表”中载明“★样品位:可以连续检测120个样品;可以在测试过程中取出样品架并添加样品,操作过程不需要暂停仪器,样品检测速度最高可达250样/小时”,偏离说明为“正偏离,检测速度更快”。投标文件第7部分的报价明细显示,全自动化学分析仪单价人民币306000元、电脑人民币6000元、激光打印机人民币1000元、火焰光度计人民币7000元、石墨消解仪人民币70000元,合计人民币390000元。仪器的详细参数中载明“样品托盘:120位,可放置样品,空白,标准溶液或质控”。 2017年5月2日,厦门市公物采购招投标有限公司向星门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星门公司为上述采购项目的中标人。 2017年8月11日,亚热带研究所作为甲方、星门公司作为乙方、航空开发公司作为丙方,签订编号为HKS17014号的政府采购合同,约定根据甲方委托厦门市公物采购招投标有限公司对全自动化学分析仪进行采购的招标采购结果,乙方为成交供应商,丙方为乙方指定外贸代理商,并约定:合同标的为意大利Systea生产的Easychem200全自动化学分析仪1台,单价人民币390000元,证明办妥后3个月内货到、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交货地点为采购人指定地点;合同签订且进出口免税手续办清后15天内甲方向丙方支付30%的预付款,丙方收到预付款后准备订货,全部货物交货并经验收合格后15天内,甲方向丙方支付65%的货款,质保期满后15天内支付5%的尾款;丙方付款应提交报关单据、制造厂家出具的货物质量合格证书、甲方已收讫货物的验收凭证、甲方签发的验收合格文件;货物验收标准和方法按招标文件要求,验收结果经双方确认后,双方代表按规定的验收交接单上的项目对照本合同填好验收结果并签名**;如果乙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按时足额交货的,在乙方书面同意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的条件下,甲方有权选择同意延长交货期还是不予延长交货期,甲方同意延长交货期的,延长交货的时间由双方另行确定,延期交货违约金的支付甲方有权从未付的合同货款中扣除,延期交货违约金比率为每迟交一天,按迟交货物金额的0.1%,延期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逾期付款的(有正当拒付理由的除外),应按照逾期金额的每天0.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在补救违约而采取的任何其他措施未能实现的情况下,即在甲方发出的违约通知后30天内仍未纠正其下述任何一种违约行为,甲方有权向乙方发出书面违约通知,甲方终止本合同;本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以及相关的澄清确认函(如果有的话)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份合同附件为仪器详细配置清单,包括全自动化学分析仪、电脑、激光打印机、火焰光度计、石墨消解仪等。其中全自动化学分析仪仪器详细参数中载明样品托盘120位,可放置样品、空白、标准溶液或质控。 同日,亚热带研究所作为委托方(甲方)、航空开发公司作为代理方(乙方),签订编号为HKD17014的代理进口合同,约定委托航空开发公司代理进口全自动化学分析仪一套,单价58000美元,委托方以代理方的名义对外签约,进口合同(合同号:HKI17014)已经由委托方确认;及时向乙方支付货款、有关费用和代理手续费;负责进口器材验收(付款方式为货后T/T或信用证留有一部分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的,需向乙方提供验收报告,以便对外付款、结算);代理方(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对外签约,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及时办理进口报关、报检等手续,在清关后三个工作日内组织提货,把货物送到用户指定的地点;乙方必须将代理进口器材各个阶段的进展情况及时反馈给甲方,如供货商有任何违约行为,如到货时间、质量、数量与合同规定不符等,乙方协助甲方对外索赔,尽量减少损失;负责维修件的出关进关等手续,费用由甲方承担;由于乙方原因造成本协议的违约而产生的损失,乙方应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合同签订且进出口免税手续办清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的预付款,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准备订货,全部货物交货并验收合格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65%的货款,质保期满后15天内支付5%的尾款。 同日,航空开发公司与SYSTEAS.P.A签订编号为HKI17014的进口合同,约定SYSTEAS.P.A向航空开发公司提供全自动化学分析仪1台,单价为51000美元,装运期限为合同签订后2个月内到货。2017年12月12日,亚热带研究所作为减免税申请人取得海关出具的进出口货物免征税证明。 2017年12月21日,航空开发公司向亚热带研究所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司代理贵所进口仪器,与贵所签订代理进口合同HKD17014,此合同仅用于办理免税,不实际履行付款义务,实际履行的合同为政府采购合同HKS17014”。 2018年2月2日,航空开发公司向海关申报案涉全自动化学分析仪的进口,申报进口单价为58000美元。2018年2月26日,航空开发公司根据其开具的信用证向SYSTEAS.P.A议付信用证项下款项51000美元,折人民币322360.80元。2018年3月7日,航空开发公司委托***商(厦门)供应链有限公司将案涉化学分析仪运送至亚热带研究所,同日亚热带研究所签收了货物。 2018年3月7日,亚热带研究所向航空开发公司支付117000元。 2018年5月21日-23日,星门公司对案涉化学分析仪进行了安装调试和现场培训。 2020年10月28日,亚热带研究所向星门公司、航空开发公司发送《有关尽快交付政府采购合同(合同号:HKS17014)项下货物的通知函》,载明“贵司收到合同预付款后,并未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仪器,我所已经多次催告贵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仪器,但贵司至今未能交付,致使我所科研任务无法如期完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贵司已经构成违约,贵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此,我所在保留追究贵司违约责任的情况下,特函告贵司:请贵司收到本函之日起30日内将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为Easychem200的“全自动化学分析仪”(样品托盘120位)仪器交付给我所,逾期交付的,我所将解除合同并追究贵司违约责任”。航空开发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亚热带研究所于2020年10月30日收到前述函件。 2022年2月17日,星门公司向航空开发公司转账320000元,并备注款项用途为“退款”。 另查明,航空开发公司为案涉货物的进口,分别于2018年5月21日向厦门隆顺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报关报检费682元、于2018年1月31日支付免税办理服务费300元、陆运费478.72元,以上合计1460.72元。 一审庭审中,星门公司确认其实际交付的全自动化学分析仪样品位仅为60位。航空开发公司陈述,其与亚热带研究所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为58000美元,其实际付给外商的费用为51000美元,其中7000美元的差额为代理费及垫资利息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亚热带研究所通过第三方发布招投标文件、星门公司提交投标文件并经通知中标,由亚热带研究所作为买方、星门公司作为卖方,双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从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政府采购合同以及亚热带研究所与航空开发公司之间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中,航空开发公司均以外贸代理商的身份出现,并非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本案实际上为《政府采购合同》项下涉及的买卖合同关系和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的双重纠纷。 在亚热带研究所与星门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双方已经通过招投标文件及政府采购合同,对所采购仪器的种类、详细参数等进行了约定。其中,样品位“可以连续检测115个及以上样品”系招投标文件中明确作为符合性要求、有任何负偏离将被视为未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内容,星门公司在投标文件中对此明确作出回应其仪器参数为120个样品位。但星门公司实际交付的仪器样本位仅为60个,违反合同对产品的参数要求。经亚热带研究所发函要求,星门公司仍未能交付合乎产品要求的产品,亚热带研究所有权解除双方之间在《政府采购合同》项下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应于星门公司收到亚热带研究所发送的《有关尽快交付政府采购合同(合同号HKS17014)项下货物的通知函》之日起即2020年10月30日起的第31日即2020年11月29日解除。同时,亚热带研究所有权要求星门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延期交货违约金比率为每迟交一天按迟交货物金额的0.1%”计算。本案中,星门公司未按期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可参照前述条款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交货期为免税证明办妥后3个月内,现亚热带研究所主张星门公司自亚热带研究所支付预付款之日起三个月后支付违约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鉴于亚热带研究所仅支付30%的货款117000元且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故一审法院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11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该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亚热带研究所虽在诉讼请求中提出违约金应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但结合其第1项诉讼请求,可知其主张的截止时间的前提为判决解除合同。但如前所述,合同已于2020年11月29日解除,故亚热带研究所主张的违约金应计算至星门公司退还款项之日即2022年2月17日。 各方就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的主体存在争议。从亚热带研究所与航空开发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可以看出,航空开发公司系作为亚热带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进口案涉货物。双方之间存在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航空开发公司作为受托人,已经完成合同项下货物进口代理的义务,产品质量问题与航空开发公司无关,合同也明确约定“若供货商有任何违约行为,如到货时间、质量、数量与合同规定不符等,乙方协助甲方对外索赔”,故亚热带研究所要求航空开发公司与星门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并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约定,委托人有权随时要求解除委托合同,航空开发公司亦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对该项诉求同意予以配合,故一审法院确认亚热带研究所、星门公司以及航空开发公司三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于2020年11月29日解除。 对于航空开发公司主张的垫付款项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航空开发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差额的行为。根据亚热带研究所与航空开发公司签订的《进口代理合同》,编号为HKI17014的进口合同已经由委托方即亚热带研究所确认。而前述进口合同中关于航空开发公司对外支付货款的议付条件中并不包含验收合格的内容。故航空开发公司系依照进口合同约定对外付款,已经履行了受托人义务。现航空开发公司垫付了货款人民币322360.80元而仅收到退款320000元,在亚热带研究所解除其与星门公司买卖合同的前提下,该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亚热带研究所承担,由亚热带研究所向航空开发公司补偿其垫付而星门公司未足额退回的货款2360.80元。航空开发公司为进口而垫付的费用1460.72元亦应由亚热带研究所承担。至于在买卖合同项下的损失,可由亚热带研究所向星门公司主张。关于垫付货款利息,《进口代理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且进出口免税手续办清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的预付款,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准备订货,全部货物交货并经验收合格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65%的货款,质保期后15天内支付5%的尾款”。换言之,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在航空开发公司对外垫付货款后,亚热带研究所仍以货物验收合格为前提向航空开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故航空开发公司要求亚热带研究所支付货款垫付利息并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福建省亚热带植物研究所与上海星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厦门航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于2020年11月29日解除;二、上海星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亚热带植物研究所支付违约金(以11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2月17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三、福建省亚热带植物研究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航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垫付费用3821.52元;四、驳回福建省亚热带植物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厦门航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星门公司是否要向亚热带研究所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的标准如何认定。 首先,在案《政府采购合同》、招投标文件已明确约定案涉仪器“样品托盘需120位”且“有任何负偏离将被视为未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内容”,现星门公司确认其仅提供样品托盘为60位的仪器,经亚热带研究所发函要求,仍未提供符合要求的仪器,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星门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其次,星门公司主张其存在代垫货款损失及仪器折旧损失,且亚热带研究所拖了3年多才提起本案诉讼,故亚热带研究所存在过错。对此本院认为,星门公司替外商代垫货款,系其与外商之间的纠纷,与亚热带研究所无关。星门公司主张的仪器折旧损失未在一审答辩中提出,而且本案纠纷根本原因是星门公司未提供符合要求的仪器,因此仪器是否存在折旧损失并不减轻星门公司的违约责任。在此情况下,星门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申请证人出庭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延期交货违约金比率为每迟交一天按迟交货物金额的0.1%”,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已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星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上诉人上海星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许 莹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