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航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厦门航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南钢金易贸易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厦执行字第64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厦门航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高崎南五路220号航空开发大厦六楼,组织机构代码15500944-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北京南钢金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街75号,组织机构代码79997455-0。
法定代表人费焜,董事长。
本院依据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厦门航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南钢金易贸易有限公司债权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10日申请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22577526.57元。本院执行中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2014年9月,本院通过邮政EMS快递向被执行人北京南钢金易贸易有限公司邮寄执行案件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执行决定书。
2、2014年9月,本院将被执行人北京南钢金易贸易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因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和主要财产所在地均在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2014年12月18日,本院将本案委托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15年1月30日,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和其他相关财产线索未予以核实为由,将委托材料退回本院。
4、2017年5月31日,本院在厦门法院网向被执行人北京南钢金易贸易有限公司公告送达执行案件告知书、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
5、2017年6月21日,查封被执行人北京南钢金易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京K×××××、京N×××××、京K×××××、京Y×××××、京N×××××五部车辆,但未实际控制到案,暂无法处置。2017年6月22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11×××86,申请冻结金额为2280万元,实际冻结0元;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11×××28,申请冻结金额为2280万元,实际冻结0元。
6、2017年6月22日前往被执行人工商登记的企业通信地址北京宣武区椿树园小区15号楼四单元1101室查找,未能找到该公司。
7、2017年7月13日,本院以被执行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局审查处理,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
8、2017年12月,本院作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北京南钢金易贸易有限公司进行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
9、本院通过三级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案被执行人北京南钢金易贸易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不动产及商事股权等,除了上述车辆、银行账户外,查无被执行人北京南钢金易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北京南钢金易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查封车辆因无法实际扣押到案,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也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