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航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厦门航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国粮粮油储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206民初2483号
原告:厦门航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高崎南五路222号第十层中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安徽国粮粮油储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与万岗路交口金中环广场办1-1703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厦门航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开发公司)与被告安徽国粮粮油储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国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空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国粮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空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安徽国粮公司向航空开发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00000元。事实和理由:航空开发公司与安徽国粮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N-XMHH16006),约定:1.航空开发公司向安徽国粮公司购买5000吨二等玉米,总金额9050000元;2.航空开发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300000元,在收到显示收货人为航空开发公司的水路运单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吨位的货款(扣除定金);3.安徽国粮公司应于合同签订日后45天交齐所有货物,交货地点为漳州添鸿码头;4.本合同执行如果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航空开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航空开发公司依约向安徽国粮公司支付定金300000元,但安徽国粮公司却不按合同约定向航空开发公司履行交货义务。2017年2月21日,航空开发公司向安徽国粮公司发出一份解除合同通知函,主张解除上述《采购合同》,并要求安徽国粮公司在三日内双倍返还定金。解除合同通知函已于2017年2月24日送达安徽国粮公司,但安徽国粮公司却未返还定金。为此,航空开发公司诉至法院。
安徽国粮公司未作答辩。
航空开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安徽国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对航空开发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单位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2017)厦鹭证内字第10134号《公证书》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安徽国粮公司(甲方)与航空开发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N-XMHH16006的《采购合同》,内容为:航空开发公司向安徽国粮公司购买二等玉米5000吨,总金额9050000元;交货地点在漳州添鸿码头;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日后45天交齐所有货物;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航空开发公司支付300000元定金,航空开发公司收到其为收货人的水路运单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吨数的货款(扣除定金);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的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航空开发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安徽国粮公司支付定金300000元。因安徽国粮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交货义务,航空开发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向安徽国粮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发出《关于解除<采购合同>的通知函》,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并要求安徽国粮公司在三日内双倍退还定金。经查询,通知函于2017年2月24日签收,签收人为”他人收同事”。航空开发公司就上述邮寄通知函的行为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为此作出(2017)厦鹭证内字第10134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安徽国粮公司与航空开发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安徽国粮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航空开发公司要求安徽国粮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安徽国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国粮粮油储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厦门航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定金共计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安徽国粮粮油储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倪五洲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媚媚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五条(?http:?/??/?192.2.2.16:9889?/?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2172?deid=472071”t”_blank?)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http:?/??/?192.2.2.16:9889?/?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1597”t”_blank?)》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