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航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厦门航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泉州鑫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206民初6621号
原告:厦门航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高崎南五路222号第十层中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泉州鑫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陶东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厦门航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鑫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原告厦门航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厦门航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王芳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