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025民初2293号
原告:豫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百花路20号3号楼锦绣华庭A座12层12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城建业绿色基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库庄镇小程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农业东路与如意西路建业总部港E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豫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通工程公司)诉被告襄城建业绿色基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城建业绿色基地公司)、被告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集团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通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襄城建业绿色基地公司、建业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5日、2021年11月23日原告在正常商业往来中收到被告一出具的票据号码为2xx1、2xxx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二张,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10月25日、2021年11月2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5日、2022年5月23日,汇票金额为15万元、20万元。汇票的出票人为被告一襄城建业绿色基地发展有限公司,承兑人为被告二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两份电子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现在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襄城建业绿色基地公司、建业集团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10月25日,被告襄城建业绿色基地公司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xxx1。上述汇票记载:出票日期:2021-10-25,汇票到期日:2022-04-25;出票人:襄城建业绿色基地发展有限公司;收票人:豫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壹拾伍万元整;承兑人: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10-26。原告豫通工程公司分别于2022年4月25日、2022年4月29日向被告建业集团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拒绝签收”。2021年11月23日,被告襄城建业绿色基地公司又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xx8。上述汇票记载:出票日期:2021-11-23,汇票到期日:2022-05-23;出票人:襄城建业绿色基地发展有限公司;收票人:豫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贰拾万元整;承兑人: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11-25。原告豫通工程公司于2022年5月23日向被告建业集团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拒绝签收”。2023年4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在票据到期后原告多次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均被拒付。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的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要求其连带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利息。故原告豫通工程公司请求被告襄城建业绿色基地公司、建业集团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3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并自票据到期日2022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及自票据到期日2022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襄城建业绿色基地公司、建业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襄城建业绿色基地发展有限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豫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汇票金额350000元及利息(自票据到期日2022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及自票据到期日2022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襄城建业绿色基地发展有限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