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振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天津市远大园林有限公司与霸州市振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1022民初1920号
原告天津市远大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与被告霸州市振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代华、时德玮,被告振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铁兵及委托代理人牛立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作关系是指个人与个人、群体与群体之间为达到共同目的,彼此相互合作配合的一种联合行动、方式。被告振华公司用其租赁固安县马庄镇李洪庄村200亩绿化用地与原告远大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并未改变该宗土地规定的用途,且该协议已向固安县马庄镇李洪庄村民委员会进行备案,双方合作协议内容也得到了村委会的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2018年2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书》侵犯了固安县马庄镇李洪庄村全体村民的利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土地国家政策性补贴对象为被告振华公司,综上,原告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租金48万元及利息的主张,同理,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就利益机制作出了相关的约定,并未有证据证实该约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给付管理费行为是对协议约定的履行,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移植树木损失48万元的主张,经查,原告所种植的海棠树现并未移植,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48万元移植损失的计算标准及依据,该主张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土地中有103亩土地地下埋有国家南水北调工程供水渠,种植苗木无法生长以及被告提供的土地不足200亩仅有193亩问题,经查,国家南水北调水渠项目早在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之前就已经完工,在涉案地块内有明显的水闸建筑标志,原告公司作为专业的苗木种植公司,在签订该协议之前应就该涉案土地位置、土地面积及土地是否适宜苗木生长等方面作出必要的了解及测绘,庭审中,原告就上述主张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远大公司与被告振华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就被告振华公司租赁固安县马庄镇李洪庄村绿化用地中200亩土地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合作模式:1、甲方(被告)提供200亩土地建设苗木基地,乙方(原告)出资对苗木基地进行设计、施工、种苗采购和管护等;2、土地坐落位置:固安县马庄镇李洪庄村;3、土地使用面积:200亩;4、土地现状:种植杨树。二、合作期限:合作协议期限自2018年3月12日至2023年10月25日止。三、利益机制:1、乙方向甲方支付管理费,每年管理费为人民币240000元,(管理费按年支付,每年3月15日以前支付管理费);2、乙方向甲方支付杨树苗款,人民币500000元;3、如遇国家征用土地,土地补偿款归甲方,苗木补偿归乙方,地上其他附着物归投资方。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其他纠纷解决办法,并约定甲方义务负责协调地方关系。合同附件:1、原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2、土地坐落位置图。《合作协议书》签订后,按协议约定原告将200亩地中的杨树更换为海棠树,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给付被告杨树苗款及2018年3月至2020年3月期间管理费48万元。 另查明:2020年6月4日固安县马庄镇李洪庄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霸州市振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租赁固安县马庄镇李洪庄村绿化用地,为了引进新品种,更加美化环境,霸州市振华园林化有限公司向我村委会汇报了与天津市远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作经营的相关事宜,将原地上速生杨改种植为海棠树,并将合作协议向我村委会进行了备案,我村委会同意霸州市振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远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内容,认可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合作方式。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代华、时德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曹铁兵及委托代理人牛立梅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法庭的《合作协议书》、银行转账回单;被告提交法庭的固安县马庄镇李洪庄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驳回原告天津市远大园林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30元,减半收取计6715元,由原告天津市远大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德伟
书记员  王海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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