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1644号
原告:北京中电鸿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21号16层南侧1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071704275W
法定代表人:韩建伟,总经理。
被告:北京**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7号4层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067314960X。
原告北京中电鸿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鸿业公司)与被告北京**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电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纵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电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纵横公司向中电鸿业公司支付欠款157556元;2.判令**纵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纵横公司签订了三份服务协议书,我方支付了部分合同费用,后对方一直未履行合同,故要求对方退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30日,中电鸿业公司(甲方)与**纵横公司(乙方)签订《汇桔云产品专属服务协议书(编号WTO-KCC-HJYZS-BJ2004-303)》《服务协议书(编号WTO-ZX-BJ2004-304)》《服务协议书(编号WTO-ZX-BJ2004-309)》,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企业咨询、项目申请/申报等服务,服务费分别为2120元、17999元、178875元(第一期费用89437元,第二期费用89438元)。中电鸿业公司于当日通过法定代表人微信账户及公司银行账户共计向**纵横公司支付了157556元,含上述合同服务费109556元及**纵横公司提供的汇桔云三级服务费48000元。中电鸿业公司表示**纵横公司人员曾口头告知到当年年底合同能全部履行完毕,但其并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后对方口头答应过退款,也一直没有履行。现已经联系不上对方,合同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
另查明,本案通过上述合同中**纵横公司的联系方式及其注册地,均未能联系该公司。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纵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三份服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结合具体案情情况,**纵横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且已经无法联系,其应当退还服务费。中电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纵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中电鸿业科技有限公司退还服务费1575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260元(北京中电鸿业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3452元(北京中电鸿业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安康
二〇二一 年八 月六 日
书 记 员
刘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