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兴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兴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4民终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兴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工业路45号之一10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7年6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大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发,男,汉族,1971年3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7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大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埔县民政局。住所地:广东省大埔县湖寮镇连心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兴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发、***、大埔县民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2022)粤1422民初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大埔县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兴广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粤1422民初91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判决,并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付款责任。二、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显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合同且合同履行,兴广公司并未参与,根据合同相对性,兴广公司无需承担本案工程款的付款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兴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兴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连带责任的承担,是十分严谨的,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不应予以适用。一审法院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继而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工程款项的连带责任。该法律适用明显错误,上述办法明确规定的是工人工资支付,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工程款项(含材料款),而非工资支付,本案的案由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如本案的诉讼标的为工人工资,则本案应属于劳动争议,应由劳动仲裁先行审理。由此可见,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明显错误,兴广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兴广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兴广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同时一审法院判决兴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法律适用错误,且兴广公司不欠付***工程款。恳请法院支持兴广公司上诉请求,所判如愿。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适用《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对原审被告***拖欠答辩人工程款(工资)及相关材料款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总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总包单位代发制度。《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具体施工人的工资支付负总责,施工总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对分包人拖欠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结合本案,上诉人兴广公司为涉案殡仪馆升级改造工程的中标单位,工程总承包企业,明知***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相关资质,将该全部工程转包给***,存在明显过错,且其对***的用工情况及工资支付发放等情况疏于管理和监督,因此,上诉人应对***拖欠答辩人的工程款(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仅仅适用于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仲裁的范畴完全错误。根据答辩人与***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答辩人承包案涉工程,所获得的工程款实际为其个人劳务工资收入,因此该工程款兼备工资性质,答辩人主张的材料款也与涉案工程存在紧密关系,材料均用于涉案工程。上述法律规定适用于工程建设领域的劳动者,据此,一审法院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与答辩人虽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但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维护具体施工人合法权益,有***,符合我国立法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二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据此,就各违法发包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上,上到劳动合同法下到国务院的支付条例,再到部委制定的暂行办法均给予了明确的规定,要求上述组织或个人在欠付工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体现了国家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的充分重视,对农民工这一弱势群体的收入给予了充分保障。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称:一、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承包方为单包工形式,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材料款并非合同约定的事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当改判。二、本案原审被告**发与原审被告***是合伙关系,应该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大埔县民政局**称:大埔县民政局已经把款项结算给了上诉人兴广公司,因为财政还没有发出,款是由财政局直接拨付给承包方的。 原审被告**发未提出**意见。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大埔县殡仪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工程款、材料款共205290.3元及逾期利息4216.3元【该逾期利息计算(1)以194290.3元为基数,按2021年11月份人民银行一年期LPR3.85%计算,自2021年11月23日起暂计至2022年6月6日止(196天),共4016.75元;(2)以11000元为基数,按2021年12月份人民银行一年期LPR3.85%计算,自2021年12月17日起暂计至2022年6月6日止(共172天),共199.56元。(3)4016.75元+199.56元=4216.3元】;2022年6月7日至偿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继续计算;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00元(该违约金按合同预估总价600000元的3%计算);三、依法判令被告广东兴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请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埔县民政局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由被告***、大埔县民政局、广东兴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埔县民政局属下的大埔县殡仪馆为创建省等级馆,需对殡仪馆设施进行提升改造,并将设施提升改造工程项目通过政府采购平台进行招投标,被告兴广公司参与招投标并中标取得。2020年10月28日,大埔县民政局与兴广公司签订《大埔县殡仪馆创建省等级馆设施提升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设施提升改造工程项目由兴广公司承建;工期70天;合同价款8522558.53元,本项目采用按实结算、以财政审核价格为准;等等。合同签订后履行期间,大埔县民政局向大埔县财政局申请放款,大埔县财政局审批后于2020年12月1日支付给兴广公司预付款2556767元;于2020年12月2日支付给兴广公司进度款2556767元;于2022年3月17日支付给兴广公司工程款1334368元,合计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6448402元;设施提升改造工程项目竣工结算经大埔县财政局财审于2022年2月28日审核作出评审结论,结算价为7691393.27元。2022年3月10日,大埔县民政局按合同约定向大埔县财政局申请拨放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242991.27元,该款由大埔县财政局直接支付给兴广公司,但因该1242991.27元未拨付给被告兴广公司,故现被告民政局欠付被告兴广公司设施提升改造工程项目的相关工程款人民币1242991.27元。被告兴广公司与被告大埔县民政局签订《大埔县殡仪馆创建省等级馆设施提升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兴广公司将该工程项目的全部工程转包给被告***实施施工。被告***在承包了上述工程后,又将承接的相关工程转包给原告***,并于2020年10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大埔县殡仪馆创建省等级馆设施提升改造工程水电安装、轻钢结构坡檐、电缆敷设、给水管网、污水管道等承包合同》,约定原告的承包范围包括:1.**楼内所有电气照明用开关、插座、灯具安装;所有墙体线缆均采用机械开槽,暗敷安装,所有卫生间洁具安装,给水、排水(室内、屋面)安装,化粪池管道接驳等;2.所有室外电缆沟开挖、敷设、接头安装;3.室外给水、污水管道开挖,管道埋设安装;4.消防楼梯基础预埋、钢结构安装(不含扶手);5.洗车棚基础预埋、钢结构安装;6.轻钢玻璃阳光棚龙骨安装、玻璃安装;7.轻钢结构坡屋檐龙骨安装及***装;8.缅怀区室内抽风管道焊接、开槽、开孔。计价方式为1.仙人堂电每平方25元计取,其他楼水电按每平方35元计取,据实结算;2.室外电缆挖沟槽、敷设、接头安装、草坪灯、铺设包干总价48000元;3.室外自来水给水管网、污水管网挖沟槽、敷设、接头安装,每米40元;4.3处消防楼梯单包工600元/米(不包含扶手安装);5.洗车棚轻钢结构安装每平方200元(***);6.轻钢结构玻璃阳光棚按檐口滴水面积每平方160元;7.轻钢结构坡屋檐及**每米160/米包瓦面、拉爆螺丝;8.缅怀区抽风烟管焊接每间850元;合同总价预估600000元。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发包方预付总工程造价的30%作为工程启动资金,工程进度以甲方业主支付时间为支付节点,剩余部分待工程验收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其中应预留3%作为三个月质量保证金);工程结算方式采取实做实收、据实结算,按分项工程综合单价组价计取总工程造价。发包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从结算日期起须向承包方支付逾期利息,按当时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等;发包方必须按照合同承诺配合施工和对承包方履行工程款支付,否则由此而影响承包方施工和经济损失,发包方应予以赔偿,同时支付发包总价3%的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施工的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应被告***要求,原告***还增加施工洗车棚及洗车棚管理用房防雷接地及照明、排水工程项目并向被告***供应了案涉项目所需的部分材料。原告***所承包的上述殡仪馆建设工程项目中,被告**发为被告***的合伙人,被告**发与被告***共同聘请了***、***、**等人为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或接收施工材料管理员。原告***对被告***所发包的相关工程完成后,***、***等人对***实施的相关工程进行检查、核算,并向原告***出具相关工程量的证明材料,且***对原告***承包被告***所发包的相关工程价款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馆内工作量》证明,证实原告***承包***所发包的相关工程的价款为“581046元-4500元”计576546元,即:1.安装全馆主电缆、路灯,金额为48000元;2.增加两条电缆及修补路灯,金额为10000元;3.馆内全场自来水管,金额为32476元;4.柴油管道一条5624元;5.馆内污水管,金额为15092元;6.厨房后面排烟管改造,金额为2000元;7.骨灰楼门楼钢架,金额为2000元;8.骨灰楼电路改造,金额为17199元;9.馆内室内水电改造,金额为140000元;10.斜屋面,金额为“88816元-4500元”计84316元;11.钢化玻璃顶,金额为54624元;12.洗车场钢结构,金额为46800元;13.办公楼楼梯、**楼梯,金额为24720元;14.发电机房**,金额为2695元;15.业务厅隔墙、柜台,金额为34800元;16.业务厅三扇门,金额为5000元;17.缅怀厅烟管安装,金额为10200元;18.**楼泥水工程,金额为41000元。对上述工程款576546元中,原告***自认由被告***预付了工程款480000元,至今尚欠96546元。另查明,2020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对被告***所承包的上述相关工程中,由原告***代为实施了洗车棚及洗车棚管理用房防雷接地及照明、排水工程,工程价款计人民币11000元。由***、***、**等人确认,***承包的上述相关工程向***购买五金水电等施工材料47单计97739.3元。被告***与被告兴广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及雇佣关系;原告***、被告***、被告**发均为自然人,均不具备本案相关工程的承建资格。诉讼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发承担连带偿还相关款项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在审理申请人***诉被申请人***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保全被申请人***名下价值209000元的财产。被申请人***提供了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保单保函》(保单号为289000441202230××××)为诉讼财产保全作担保。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保全被申请人***名下价值209000元的财产。案件申请费1565元,由申请人***预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合同效力问题;二、涉案工程款、材料款及利息的结算问题;三、被告大埔县民政局及被告兴广公司是否需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一、本案所涉合同效力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兴广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被告大埔县民政局签订《大埔县殡仪馆创建省等级馆设施提升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兴广公司系该合同约定建设工程的合法承包人。被告***与被告兴广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及雇佣关系,其作为自然人,并非具备法定施工资质的单位,因此被告兴广公司将全部工程承包给被告***,系违法分包,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因违反了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同样,被告***将承接的上述相关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大埔县殡仪馆创建省等级馆设施提升改造工程水电安装、轻钢结构坡檐、电缆敷设、给水管网、污水管道等承包合同》,该合同由于合同主体不适格,亦属无效。其次,本案所涉相关工程中原告***向被告***供应涉案工程项目所需的部分材料的行为,依法应属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且该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二、涉案工程款、材料款及利息的结算问题:本案中,虽然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大埔县殡仪馆创建省等级馆设施提升改造工程水电安装、轻钢结构坡檐、电缆敷设、给水管网、污水管道等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施工的项目也已通过竣工验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双方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进行支付工程价款。按照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10月30日签订的《大埔县殡仪馆创建省等级馆设施提升改造工程水电安装、轻钢结构坡檐、电缆敷设、给水管网、污水管道等承包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承包范围包括:1.**楼内所有电气照明用开关、插座、灯具安装;所有墙体线缆均采用机械开槽,暗敷安装,所有卫生间洁具安装,给水、排水(室内、屋面)安装,化粪池管道接驳等;2.所有室外电缆沟开挖、敷设、接头安装;3.室外给水、污水管道开挖,管道埋设安装;4.消防楼梯基础预埋、钢结构安装(不含扶手);5.洗车棚基础预埋、钢结构安装;6.轻钢玻璃阳光棚龙骨安装、玻璃安装;7.轻钢结构坡屋檐龙骨安装及***装;8.缅怀区室内抽风管道焊接、开槽、开孔。计价方式为1.仙人堂电每平方25元计取,其他楼水电按每平方35元计取,据实结算;2.室外电缆挖沟槽、敷设、接头安装、草坪灯、铺设包干总价48000元;3.室外自来水给水管网、污水管网挖沟槽、敷设、接头安装,每米40元;4.3处消防楼梯单包工600元/米(不包含扶手安装);5.洗车棚轻钢结构安装每平方200元(***);6.轻钢结构玻璃阳光棚按檐口滴水面积每平方160元;7.轻钢结构坡屋檐及**每米160/米包瓦面、拉爆螺丝;8.缅怀区抽风烟管焊接每间850元;合同总价预估600000元。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发包方预付总工程造价的30%作为工程启动资金,工程进度以甲方业主支付时间为支付节点,剩余部分待工程验收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其中应预留3%作为三个月质量保证金);工程结算方式采取实做实收、据实结算,按分项工程综合单价组价计取总工程造价。发包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从结算日期起须向承包方支付逾期利息,按当时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等;发包方必须按照合同承诺配合施工和对承包方履行工程款支付,否则由此而影响承包方施工和经济损失,发包方应予以赔偿,同时支付发包总价3%的违约金;等等。该合同所涉工程经被告***及其合伙人被告**发共同聘请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或接收施工材料管理员(***、***、**等人)进行检查、核算,并由***、***等人向原告***出具相关工程量的证明材料,及***对原告***承包被告***所发包的相关工程价款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馆内工作量》证明,证实原告***承包***所发包的相关工程的价款为“581046元-4500元”计576546元,即:1.安装全馆主电缆、路灯,金额为48000元;2.增加两条电缆及修补路灯,金额为10000元;3.馆内全场自来水管,金额为32476元;4.柴油管道一条5624元;5.馆内污水管,金额为15092元;6.厨房后面排烟管改造,金额为2000元;7.骨灰楼门楼钢架,金额为2000元;8.骨灰楼电路改造,金额为17199元;9.馆内室内水电改造,金额为140000元;10.斜屋面,金额为“88816元-4500元”计84316元;11.钢化玻璃顶,金额为54624元;12.洗车场钢结构,金额为46800元;13.办公楼楼梯、**楼梯,金额为24720元;14.发电机房**,金额为2695元;15.业务厅隔墙、柜台,金额为34800元;16.业务厅三扇门,金额为5000元;17.缅怀厅烟管安装,金额为10200元;18.**楼泥水工程,金额为41000元。对上述工程款576546元中,原告***自认由被告***预付了工程款480000元,至今尚欠96546元。另外,除书面合同外,原告***应被告***要求增加的施工洗车棚及洗车棚管理用房防雷接地及照明、排水工程并向被告***供应了案涉项目所需的部分材料。以上书面合同外的项目,***于2020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对被告***所承包的上述相关工程中,由原告***代为实施了洗车棚及洗车棚管理用房防雷接地及照明、排水工程,工程价款计人民币11000元。由***、***、**等人确认,***承包的上述相关工程向***购买五金水电等施工材料47单计97739.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虽上述原告***与***签订的《大埔县殡仪馆创建省等级馆设施提升改造工程水电安装、轻钢结构坡檐、电缆敷设、给水管网、污水管道等承包合同》的工程款576546元,及书面合同外原告***应被告***要求增加的洗车棚及洗车棚管理用房防雷接地及照明、排水工程的工程款11000元,并向被告***供应的案涉项目所需的部分材料的材料款97739.3元均未经发包方***本人亲自确认,但经被告***及其合伙人被告**发共同聘请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或接收施工材料管理员中的相关人员的签名确认或出具证明,故对于上述款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对上述款项中合同内的工程款576546元中的未偿付部分96546元,及合同外的工程款11000元、材料款97739.3元具有及时偿付给原告***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因被告***与原告***在签订的《大埔县殡仪馆创建省等级馆设施提升改造工程水电安装、轻钢结构坡檐、电缆敷设、给水管网、污水管道等承包合同》中约定“发包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从结算日期起须向承包方支付逾期利息,按当时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此,对于被告***上述合同内的工程款项576546元中的未偿付部分96546元,应参照***与***签订的相关合同约定的条款支付相应的利息给***,该利息从结算日期即从2021年11月23日起直至相关款项96546元偿清之日止,以实欠款项为基数按2021年1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合同外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案涉项目所需的部分材料的材料款97739.3元,***依法应及时支付给***,因该材料款未经被告***的亲自确认,且原告与***未就该材料款重新签订合同或者变更涉案合同,故对于款项97739.3元的利息应从本案起诉之日起即2022年6月21日起直至偿清相关款项97739.3元之日止,以实欠款项为基数,按2022年6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合同外原告***应被告***要求增加的施工洗车棚及洗车棚管理用房防雷接地及照明、排水工程项目款项11000元,***依法应及时偿付给***,因上述洗车棚及洗车棚管理用房防雷接地及照明、排水工程项目款项11000元未经被告***亲自确认,且原告与***未对该洗车棚及洗车棚管理用房防雷接地及照明、排水工程项目重新签订合同或者变更涉案合同,故对于款项11000元的利息应从本案起诉之日起即2022年6月21日起直至偿清相关款项11000元之日止,以实欠款项为基数,按2022年6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大埔县民政局及被告兴广公司是否需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案中,发包人大埔县民政局属下的大埔县殡仪馆为创建省等级馆,需对殡仪馆设施进行提升改造,并将设施提升改造工程项目通过政府采购平台进行招投标,被告兴广公司参与招投标并中标取得。2020年10月28日,发包人大埔县民政局与总承包人兴广公司签订《大埔县殡仪馆创建省等级馆设施提升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设施提升改造工程项目由兴广公司承建;工期70天;合同价款8522558.53元,本项目采用按实结算、以财政审核价格为准;等等。合同签订后履行期间,大埔县民政局向大埔县财政局申请放款,大埔县财政局审批后于2020年12月1日支付给兴广公司预付款2556767元;于2020年12月2日支付给兴广公司进度款2556767元;于2022年3月17日支付给兴广公司工程款1334368元,合计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6448402元;设施提升改造工程项目竣工结算经大埔县财政局财审于2022年2月28日审核作出评审结论,结算价为7691393.27元。2022年3月10日,大埔县民政局按合同约定向大埔县财政局申请拨放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242991.27元,该款由大埔县财政局直接支付给兴广公司,但因该1242991.27元未拨付给被告兴广公司,故现被告民政局欠付被告兴广公司设施提升改造工程项目的相关工程款人民币1242991.2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任”的规定,因发包人大埔县民政局仍欠兴广公司工程款尾款1242991.27元,故大埔县民政局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工程建设领域总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总包单位代发制度(以下简称总包代发制度)。工程建设项目施行总包代发制度的,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委托工资支付协议”,及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针对本案而言,被告兴广公司作为本案建设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其在与被告大埔县民政局签订《大埔县殡仪馆创建省等级馆设施提升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后,将该工程项目的全部工程转包给被告***实施施工,而被告***系自然人,没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故对上述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相关工程施工款项96546元及利息、应付材料款97739.3元及利息、增加的施工防雷接地项目的工程款11000元及利息应由被告兴广公司承担连带偿付的民事责任。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发承担连带偿还相关款项的民事责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未获一审法院依法支持的部分及被告在辩称中未获法院依法采纳的部分,均因在一审法院依法制定的举证期间内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七条、第五百零九、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支付给原告***合同项下欠付的工程款96546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11月23日起直至款项偿清之日止,以实欠款项为基数按2021年1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由被告广东兴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大埔民政局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二、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支付给原告***在洗车棚及洗车棚管理用房防雷接地及照明、排水工程项目下的款项1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6月21日起直至款项偿清之日止,以实欠款项为基数,按2022年6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由被告广东兴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大埔民政局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三、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支付给原告***材料款97739.3元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6月21日起直至款项偿清之日止,以实欠款项为基数,按2022年6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由被告广东兴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大埔民政局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2元,由被告***、被告广东兴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712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被告广东兴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诉讼保全费1565元,由被告***负担1565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处理意见如下: 本案争议焦点是兴广公司应否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经查,兴广公司具有承包房屋建设工程的资质,其与大埔县民政局签订的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兴广公司并非***与***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兴广公司为涉案工程所属大埔县殡仪馆创建省等级馆设施提升改造工程的总承包人(违法分包人),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发包人,其无需承担所欠***工程款责任,一审判令兴广公司对***未付给***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兴广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2022)粤1422民初914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支付给***合同项下欠付的工程款96546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11月23日起直至款项偿清之日止,以实欠款项为基数按2021年1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由原审被告大埔民政局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 三、原审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支付给***在洗车棚及洗车棚管理用房防雷接地及照明、排水工程项目下的款项1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6月21日起直至款项偿清之日止,以实欠款项为基数,按2022年6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审被告大埔民政局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 四、原审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支付给***材料款97739.3元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6月21日起直至款项偿清之日止,以实欠款项为基数,按2022年6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审被告大埔民政局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12元,由原审被告***负担(此款已由***预交,由原审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诉讼保全费1565元,由原审被告***负担(该款已由***预交,由原审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2元(已由广东兴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审被告***、大埔县民政局各负担2356元。此款可在本判决生效后,由原审被告***、大埔县民政局径行支付给广东兴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柯 彬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妍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