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海宏水工机械有限公司

河北海宏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新会区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76号
原告河北海宏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城。
法定代表人郎维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脱晓飞,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陈振英,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海宏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海宏公司)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水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双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海宏公司委托代理人脱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门水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海宏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制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做钢闸门和卷扬启闭机共计一套,价款为210,000元,预付50,000元,发货前付50,000元,货到后一次付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加工制作并已交付被告使用,至2014年11月5日被告已支付货款150,000元,剩余货款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支付拖欠原告货款60,00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江门水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一份,该合同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加工承揽关系,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二、原告公司的预收账款明细账页及收款凭证,证明被告分3次向原告单位汇款,每次汇款50,000元,共计汇款150,000元,剩余60,000元货款至今没有给付。
被告江门水电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和原告公司的预收账款明细账页及收款凭证可以证实被告违约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做专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为被告加工定做钢闸门和卷扬启闭机共计一套,价款为210,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50,000元,发货前付50,000元,货到后一次付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加工制作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9日、2013年3月18日、2013年4月20日分三次已支付货款150,000元,尚余60,000元货款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和原告公司的预收账款明细账页及收款凭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加工定做专用合同》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当事人应严格遵守。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支付剩余货款60,000元及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海宏水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双立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庞华敬